1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甘安监执法〔2010〕338号(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安监局,甘肃矿区安监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保证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水平,保证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州)、县(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制止、处罚的行为。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二)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第二章执法依据、管辖范围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十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十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3(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十四)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十五)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十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十七)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十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十九)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二十)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二十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二十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二十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十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二十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二十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二十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二十八)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二十九)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三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三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三十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三十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4(三十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管辖范围。安全生产执法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执法机构按照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职责,负责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第三章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第七条执法准备工作。(一)了解受检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或存储过程的危险性、生产设备及其安全性能、相关安全资料等;(二)根据受检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特点确定执法检查人员。如检查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较深专业内容,可以请该行业(或专业)的专家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培训,也可邀请专家共同参加;(三)根据检查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相应条款进行熟悉;(四)依据执法检查目的和内容,制定检查提纲,检查提纲应当包括询问提纲、现场检查提纲、受检单位和负责人的相关情况等;(五)根据检查需要,准备必要的执法检查仪器设备、执法文书、各种检查表格等;5(六)执法检查一般包括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记录相关情况等。要根据检查的方式、方法、步骤,结合执法检查人员的工作经验和个人专长,事先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工作分工。第八条进入受检单位。(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入受检单位要着装严整,仪容整洁,向受检单位出示《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告知执法检查事项。执法检查要程序合法,行为规范。(二)《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甘肃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有效证件。第九条现场执法检查。(一)现场执法检查要按照检查提纲和工作分工,分头组织实施;(二)现场执法检查一般包括查看作业现场,查阅档案资料,询问现场人员,测量、检测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拍照、记录、取样等内容;(三)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内容包括:1、检查的时间、地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2、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3、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64、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5、现场执行情况。检查人员和受检单位负责人要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受检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检查结果的处理第十条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情况的处理。通过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受检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符合要求,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的,执法人员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归档备案。第十一条不属于本单位管辖,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情况的处理。(一)执法人员确认检查情况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整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二)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填写《案件移送书》;(三)执法人员要复制全部案件资料,正本送达被移送部门,副本由检查单位保存;(四)执法人员要及时向被移送部门了解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待结案后,将回函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与案件副本一并归档保存。7第十二条限期整改情况的处理。(一)执法人员发现受检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以当场改正或者整改的,要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整改;(二)执法人员发现受检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事故隐患,不能当场改正或者整改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定整改期限,责令其限期整改;(三)受检单位完成整改,提出复查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逐项组织复查,根据复检情况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四)对未按照要求期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三条强制措施的实施。(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受检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受检单位从危险作业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受检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二)执法人员对受检单位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执法人员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三)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执法人员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8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权限第十四条行政处罚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关闭;(七)拘留;(八)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权限。(一)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二)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三)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9(四)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五)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六)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时,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九)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六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十六条对法定依据明确,违法事实确凿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第十七条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第十八条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10缴,并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七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二十条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条件。(一)受检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四)有明确的当事人。第二十一条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范围。(一)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二)虽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三)有证据证明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五)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申报安全许可、认证事项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欺诈行为的;11(六)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七)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予以立案。已经批准立案进入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方可予以终止或撤销。第二十三条组织立案调查。(一)组织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原则;(二)调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调查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决定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清单,并予以封存固定。向当事人发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告知应12遵守的义务,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六)立案调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真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七)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