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全文导语:1994年9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网友分享的“最新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全文”,欢迎学习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建立劳动关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出现法定的情况,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书格式。第八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或者解除的条件。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限应计算为合同期限。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部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依法被追究列事责任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八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四章劳动合同监察、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施监察。第二十二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