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襄樊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现场监察指南(试行)襄樊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二○○九年二月编制2襄樊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现场监察指南(试行)第一页序号主体责任现场监察标准法律责任备注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一)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状签订。查企业对部门、部门对分厂(车间)、分厂(车间)对班组(岗位)、班组(岗位)对个人是否签订了责任状;(二)各部门安全职责是否明确。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财务、人力资源、后勤保障、工会、设备等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文件;(三)岗位安全职责是否明确。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安全职责规定文件;(四)各级责任制考核制度是否建立、落实。查年度考核、奖惩有关文件。存在以上行为企业,经指出仍不改正且情节恶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1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据总局15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一)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是否依法制定。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事故报告、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租赁承包经营管理、事故应急救援和管理、内部施工维修管理等制度的制定及符合性。(二)主要岗位作业安全规程是否依法制定。查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电器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人员注(1)等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及符合性。未依法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经指出仍不改正且情节恶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1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据总局15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3襄樊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现场安全监察指南(试行)第二页序号主体责任现场监察标准法律责任备注3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一)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科目;(二)安全投入是否用于《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2条规定的八个方面;(三)建立专门的安全费用投入使用台帐,查上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投入使用台帐。(四)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凭证。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总局15号令第四十二条进行追究法律责任。国家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4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一)查专题会议记录,对安全生产工作是否进行部署安排,对存在的隐患是否提出处理意见(整改措施、整改时限、整改资金等)。(二)建立隐患整改登记及消号台帐;(三)现场印证隐患是否整改消除。(一)不按规定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隐患未得到及时消除的,经指出仍不改正且情节恶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1条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二)不按规定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隐患未得到及时消除的,经指出得到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依据总局15号令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国家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4襄樊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现场安全监察指南(试行)第三页序号主体责任监察标准法律责任备注5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按《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分级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文件形式发布;(二)查事故应急演练记录及修订记录;(三)现场核实应急救援设施、器材的完好性、齐全性(应急通道是否畅通)。(一)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要求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经指出仍不改正且情节恶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二)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经指出得到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依据总局15号令第45条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度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拒绝接受调查划者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一)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二)建立事故报告登记台帐。(三)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查近二年事故报告登记台帐。未按要求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追究单位或或相关人员法律责任。7合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职能独立,并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以上的按1%配备,从业人员300以下的按不少于2人配备。(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1项规定追究企业法律责任。(二)情节轻微的可适用简易处罚注(2)。5襄樊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现场安全监察指南(试行)第四页序号主体责任监察标准法律责任备注8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一)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制度;(二)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台帐;(三)现场抽查从业人员是否熟悉安全生产知识,是否掌握了安全生产操作技能。;(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各级安全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持证上岗。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件合法有效。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案值生产教育培训的违法行为,经指出仍不改正且情节恶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三、四项追究企业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9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隐患建档监控制度、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二)定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分析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并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对查出隐患进行登记并制定治理方案;(四)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计划如期整改到位。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家总局第16号令第26条之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适用于简易处罚注(2)。国家总局第16号令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6襄樊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现场安全监察指南(试行)第五页序号主体责任监察标准法律责任备注10承包租赁经营交叉作业管理(一)租赁、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相关安全生产资质;(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与发包、出租单位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相关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三)两个以上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四)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第86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对违反检查标准第三项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7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对违反检查标准第四项的,依据国家总局令第16号第26条第6款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1禁止“三违”、“三超”(一)现场检查,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