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黔安监办[2010]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促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执法监察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执法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五条执法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第六条执法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第八条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执法监察部门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制《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同级安全监管局负责人审批,并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第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报请安全监管局决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监察部门管辖。第十一条上级执法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第十二条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执法监察部门管辖。第十三条上级执法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报请同级安全监管局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条执法监察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的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客观状态应当场制作笔录;(三)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和陈述权;(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正确、全面的答复,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当场交付当事人;(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执法监察部门备案,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监察部门,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八条执法监察部门对执法检查发现、受理群众举报申诉、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请、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第十九条执法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立案条件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的,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在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七)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许可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第二十条对拟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制《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相关材料,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一般违法行为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审理案件的负责人审核,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其他急需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先行调查取证或采取临时措施,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执法监察部门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经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同意。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三条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立案审批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十四条案件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案件办理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调查的负责人决定;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案件办理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二十五条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的陈述;(四)证人证言;(五)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六)视听资料;(七)鉴定结论;(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调查证据。第二十六条对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查证核实的不能作为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第二十七条案件办理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案件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情况,并由被询问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第二十八条案件办理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第二十九条案件办理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条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单位当事人到检查现场。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载检查场所的具体方位、地点,记录现场检查的时间,过程、内容、范围、方式和结果,并将《现场检查记录》当场交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核对,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他人签名证明。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或物体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指派勘验人员勘验检查,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录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单位、人员、被检查单位的相对人等勘验参加人员和勘验检查的内容、过程、结果等现场情况;《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当事人、被邀请人、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他人签名证明。第三十二条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涉嫌违法财物抽取样品保存证据,或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抽取样品送交有关部门鉴定其合法性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抽样调查取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记录被抽样取证单位及其现场负责人,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物品名称;样品抽取完毕,抽样人和被抽样取证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可由在场其他人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过程中,对需要经过技术鉴定的证据物品,应当委托具有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应当记载物品名称、鉴定要求和提交鉴定报告的时间。第三十四条案件调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局或者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审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二)告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经审批同意后,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通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的数量、规格、性质和保存地点。(三)处理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予没收;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经审批同意后,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第三节案件审理第三十五条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基本要求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三十六条安全监管局在执法监察部门设立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委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