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升降机具安全规则修正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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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修正總說明以各類起重機具從事搬運、裝卸、組裝等機械化作業,例如鋼結構工程吊升鋼樑、橋樑工程吊升預鑄樑、石化工程吊升塔槽設備從事安裝作業等,在現代產業甚為廣泛普遍。此外,高樓層廠房或產業建築物設置升降機不可或缺,其使用次數亦日益頻繁;土木、建築工程等利用營建用提升機搬運貨物;使用吊籠進行大樓外牆清潔、船舶塗裝、塔槽熔接組裝等高處作業施工作業,均為常見施工型態。對於促進省力化、便利化,助益甚大,尤其在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等方面,裨益經濟發展有目共睹。工廠或營建工地等雖依賴起重升降機具從事作業需求量有增無減,惟伴隨而來之起重機翻倒、吊掛荷物落下、升降機故障、吊籠脫落等事故,迭有發生,嚴重威脅勞工生命安全,造成勞工傷殘事故不容忽視,必須有效管理。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授權,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明文規範前揭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吊籠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事項,實務執行上既有規定尚無窒礙難行,惟規範不足,須配合事實需要予以強化。本規則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發布施行以來,其間雖歷經三次修正,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三次修正後,迄今已逾十年未再通盤檢討。此一期間,本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及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致本規則所定相關構造規定與前掲標準略有重疊,為避免法規間發生重疊競合情事,應配合刪除重複條文規定。此外,鑑於工業進步,產業型態及時空環境多有變遷,各類機具大幅增加,且日趨大型化及複雜化,伴隨而來之災害事故更甚以往,本規則有關管理面及制度面措施,亟有必要配合改進,爰審慎檢討研修。本次修正主要目的,在於健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管理,提升設施安全水準,加強自主管理及建立防災相關機制,俾使法規內容能與時俱進。為進一步強化現行法規之制度面及管理面相關規範事項,業經針對近年災害事故類型基本原因全盤檢討,爰配合國內事實需要擬具對策,並經廣泛蒐集彙整各方意見,擬具草案初稿,參考融入美、日等國相關規定,俾配合國際趨勢,期更臻周延完備。本規則修正草案已就近年來重大災害案例事故原因檢討分析,包括針對塔式起重機升高其位置而倒塌、以起重機乘載吊升人員從事作業而墜落、移動式起重機翻覆被壓、勞工於吊舉物下方遭落下物擊中、吊掛作業不當、吊具強度不足、墜落升降機之機坑、維修作業管2理不良肇災等災害癥結點,謀求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事故之有效防止對策,草案相關條文均配合增列或修正,以加強其管理措施。本規則修正草案經邀集相關部會、檢查機構、代行檢查機構、工業總會、機器公會、起重機具協會、電梯協會、廣告業公會、營建機械協會、總工會等勞資團體會商,歷經四次會議逐條充分溝通討論,審慎考量,獲致有關單位共識後,始行定稿,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勞安二字第0九六0一四五七九一號公告踐行草案預告程序,計有交通部等二單位提供意見,已參酌納入草案條文,經重新整理後,完成本規則修正草案,並送法規會審查竣事。全文計分十章一百零七條,茲臚列修正要點如下:一、起重升降機具之構造,應符合各該機具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八條)二、為防止疲勞破壞,增列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次數及吊掛重量,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構造部分之鋼材及接合處等發生變形、破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三、為防止起重機具乘載或吊升勞工作業肇生事故,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制。並限縮但書適用範圍,另配合增列對於搭乘設備之構造、載重限制、安全係數、試吊、測試、檢點、指揮及其他安全配套措施,以資完整周延。人字臂起重桿作業則一律禁止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書規定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四、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不得通過人員上方等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五、增列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作業,於爬升樓層及安裝基座時,應遵循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並採穩固等必要措施,防止倒塌。操作起重機,應依原始設計之操作方法,不得以伸臂之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作業,避免伸臂折損肇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六、增列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應就地形、地質狀態、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選擇適當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者,事先擬定作業方法及指揮體系等事項,使勞工遵循,並查核執行情形,留存紀錄備查,預防發生移動式起重機之翻倒、被夾、感電等事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七、增列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不得使用於軟弱地質、有地下埋設物3或路肩崩塌之虞等致有造成起重機翻倒之虞之場所。並對鬆軟地質等作業環境,移動式起重機非置於鐵板、墊料上者,不得為之,且其外伸撐座支撐之位置,應置於鐵板等無翻倒、下陷之虞者,以防止起重機翻倒事故。(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八、增列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如未全伸者,規範其限制條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九、增列專章規範起重吊掛作業安全,包括吊掛人員資格及職務;鋼索、吊鏈、吊鈎、馬鞍環等之安全係數;鋼索、吊鏈、吊鈎、馬鞍環、鈎環、鏈環、纖維索、纖維帶等之廢用基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及鏈條吊升裝置、鍊條拉桿吊升裝置、電磁、真空吸著方式等吊掛器具、吊鉗、吊夾等使用上應遵循事項等,以增進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修正條文第五章,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三條)十、規範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匙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以避免開啟升降機出入門扉造成墜落事故,並於鎖匙上懸掛警語標示牌,提醒注意。(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十一、規範可搬式吊籠懸吊於建築物或構造物時,應考量吊籠自重、積載荷重及風力等受力情形,妥為固定於具有足夠支撐強度之處,並確認支撐處之建築圖面,以避免支撐不良而使吊籠脫落肇災。(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十二、為避免一事兩辦及重複管理,協商建管、航運及國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各機關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劃分,應依建築法、船舶法及國防軍事作戰用途等分工原則辦理,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章名未修正。第一條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明確法律授權依據。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一、固定式起重機: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三、人字臂起重桿: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吊桿,另行裝置原動機,並以鋼索操作升降之機械裝置。四、升降機: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包括之。五、營建用提升機:指於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但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捲揚機,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左列起重升降機具:一、固定式起重機:係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二、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三、人字臂起重桿:係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吊桿,另行裝置原動機,並以鋼索操作升降之機械裝置。四、升降機:係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在此限。五、營建用提升機:係指於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但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捲揚機,不在此限。六、吊籠:係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將係指修正為指;一.二修正為一點二及酌作文字修正。5不包括之。六、吊籠: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台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勞工升降施工之設備。七、簡易提升機: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點二公尺以下者。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包括之。作台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勞工升降施工之設備。七、簡易提升機:係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在此限。第三條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下: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四、中型升降機:指積載荷重在零點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第三條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左: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係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係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係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四、中型升降機:係指積載荷重在○•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係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修正為如下;將係指修正為指;修正法律條文之數字用語,例如將○•五修正為零點五。6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係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第四條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第一百四十九條雇主對於左列各起重升降機具,如適用本規則認有因難者,得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核定,免除適用本規則之一部或全部:一、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二、積載荷重未滿○.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四、其他構造特殊者。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一百四十九條移列。二、將不適用本規則範圍者,免除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核定之程序。三、刪除第四款,鑑於構造特殊者應考量實施檢查時,對其強度計算、構造設計等之例外情形特別規定。目前已於各該起重升降機具構造標準另行規範。因安全管理事項並無特殊,無排除適用本規則之必要,爰予刪除「其他構造特殊者」四、配合法制用語,將○.五修正為零點五。五、增列第二項,本條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之安全管理,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另有規定。第五條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第四條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係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四條移列。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係指修正為指。7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於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算之。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於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第六條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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