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2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综合指导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悬挂作业施工行为,个人2或单位都可以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登记备案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培训合格证明;(四)不少于6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五)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材料;(六)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企业为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七)高处悬挂作业设备和防护用品清单、产品合格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1次/年)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八)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一)、(三)、(四)、(六)、(七)所列申报材料,3应提供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的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登记备案证。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在建筑物屋面部位设置固定高处悬挂作业吊具、设备的装置,装置应分布合理、牢固可靠。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必需的安全生4产投入,保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资金。第十三条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通过专门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做到有计划、有成绩、有档案。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购买或租赁具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的作业吊具、设备。租赁时,应当与吊具、设备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高处悬挂作业前,应当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高处悬挂作业使用的吊篮、绳具、索具、座台、安全带等作业吊具进行安全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检查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吊篮须定期(1次/年)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使用。5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书面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进行签字确认。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结合施工特点,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人和接底人应当签字确认。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应当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备案证、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方案及安全生产措施等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提交,经委托单位同意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报高处悬挂作业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对施工作业安全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监护。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次高处悬挂作业施工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对从业人员进行身体状况检查,严禁身体状况不适合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上岗操作。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6援预案,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救援组织、救援人员、救援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不得将高处悬挂作业委托给未取得高处悬挂作业登记备案证的单位。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违法委托高处悬挂作业的行为记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并载入企业诚信档案。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在委托高处悬挂作业项目时,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并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应当会同生产经营单位对高处悬挂作业施工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悬吊吊具、设备的固定措施。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问题或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高处悬挂作业开展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7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市)高处悬挂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督查。第三十二条高处悬挂作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青安监〔2006〕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