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经营者的主要责任义务与法律责任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学习之责任是一个人该做和不该做的事情。责任是对事对它对已对社会都有应尽的义务。责任是一种职责和任务,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通常可以分为两个意义,一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指没做好分内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重典,将从农作物生产、食品加工、市场流通、安全监管、消费维权等各个环节对我国食品安全进行把控,将有效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实施日期:2015年10月1日适用范围即行为责任范围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范围(销售行为)食品销售(同属“经营”与餐饮服务划分)食品添加剂的经营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现场制售)食品的贮存和运输(食品销售者、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责任与义务主体食品生产者普通食品销售者(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连锁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流通”主体责任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一、守法经营;二、诚信自律“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一般规定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应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第(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2015-05-24实施)规定了食品经营过程从食品采购、运输、验收、贮存、销售各环节以及现场加工食品的场所、设施、人员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准则。适用于各种食品的经营过程。“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一般规定经营场所经营设备设施人员和规章制度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贮存运输器具直接入口食品制作、包装器具(现场加工和散装食品)人员卫生其他要求。“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十三种情形无论是生产环节输入还是本环节产生的,所有情形都会集中到流通环节。“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违法犯罪行为最为常见,如有违法分子为去除加工粉丝中的酸涩味,使用漂白粉对粉丝进行处理;也有违法分子为避免笋干发霉、生虫,使用工业硫磺熏蒸笋干,导致笋干中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标。地沟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央厨房统一配送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其中包含34条十三种情形中6种违法经营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十一类情形恶劣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包含34条十三种情形中5种违法经营行为和违反对应63条关于食品召回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四类较轻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包含34条十三种情形中3种违法经营行为和违反转基因食品标示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经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应34条不得经营的第九项、33条相关)(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央厨房统一配送产品)(对应34条不得经营的第十一项,67条相关)(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对应69条)(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流通”主要责任与义务普通经营者主体合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指出,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