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课讲稿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解读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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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课讲稿:《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解读学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已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4月21日联合公布,6月1日起已经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是公安队伍正规化、法制化建设进程中重要的里程碑,对于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打造人民满意的公安队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条令》中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涉及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务纪律等。一、出台背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是2010年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公布的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2003年,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公安部历届党委高度重视加强公安队伍的制度建设,相继出台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训练条令》、《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一系列规定,对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树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条令》出台的历程《条令》的出台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起草、调研阶段。90年代后期,公安部纪委就开始研究起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办法》稿,并先后两次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在此基础上,2002年10月正式着手起草《条令》,先后多次征求了公安部部属各局级单位和各省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反复进行修改。二是联合修订阶段。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公安部领导的批示,2006年9月中旬,中央纪委监察部法规室、公安部纪委、监察部驻公安部监察局和公安部法制局联合成立了起草组,形成《条令》初稿,并多次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广大基层民警的意见。2007年7月,原人事部派员参加了起草组的工作,经集中修改,形成了《条令》(征求意见稿)。2007年8月中旬,《条令》(征求意见稿)以公安部、监察部和人事部三家办公厅的名义印发各省(区、市)监察厅(局)、公安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公安局、人事局以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11个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办、局)征求意见。依据2008年2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先后又征求了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公安部主要业务局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009年2月,起草组又对《条令》研究修改,形成了送审稿。三是审议通过阶段。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1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11月27日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条令》(送审稿)。《条令》于2010年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于2010年4月21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三、《条令》出台、实施的重大意义《条令》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对于促进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治警、从严治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一)是改变当前公安队伍严峻形势的需要。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定时期,世情、国情、党情、民情深刻变化,民警思想的多元性、差异性、复杂性明显增强,公安队伍管理难度比任何时候都要大,公安队伍建设面临严峻形势和重大挑战,特别是公安队伍中?大恶丑?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和队伍战斗力,冲抵了长期以来广大民警流血流汗甚至牺牲换来的荣誉和尊严。一是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影响恶劣,危害特别严重。二是执法领域违纪违法问题突出,群众反映特别强烈。三是公安队伍内部管理问题不断发生,隐患特别危险。四是违反政治纪律案件增多,性质特别严重。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站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公安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安反腐倡廉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痛下决心,排除一切困难,采取最严厉的措施,不断加大预防和惩治腐败力度,坚决遏制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二)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在全部公安工作中,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障。《条令》的贯彻施行,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安队伍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制化、正规化水平,推进用制度管权、管人、管事,切实解决一些公安机关在队伍监督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查办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全面建设一支党委政府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公安队伍,确保忠实履行肩负的四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条令》把对公安民警的纪律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以条令形式颁布实施,在监督体制上体现了创新性,在处分幅度上体现了刚强性,在内容和适用对象上体现了全面性,在执行效力上体现了权威性,与已经颁布施行的《内务条令》、《训练条令》、《奖励条令》,形成了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制度体系,为进一步推动公安队伍正规化、法制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是贯彻从严治警方针的重要举措。从严治警是公安队伍建设永恒的主题,从严治警必须严格依法依纪依规进行。《条令》整合和保留了公安机关原有纪律规定,针对新形势下民警违法违纪的新特点、公安队伍常见易发的痼疾顽症,设定了加强内部管理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性规定,明确了违法违纪行为种类和处分幅度,对全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成为坚持从严治警、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综合性纪律规章。《条令》赋予了上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民警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直接调查权限,下查一级和下查几级的规定是加强公安内部监督体制的重大突破,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四)是对公安特色惩防体系的丰富完善。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条令》根据《人民警察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定了76种禁止性行为及惩戒性规定,对于哪些行为不能做、做了之后带来什么严重后果,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界定。深入贯彻执行《条令》,发挥其教育、惩戒和规范作用,使其成为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纪律要求和行为准则,是对富有公安特色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大补充,是公安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坚持惩防并举、惩教结合,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前移监督关口、关爱挽救民警等原则方针的具体体现。随着《条令》的贯彻执行,广大公安民警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将不断增强,防范民警违法违纪功能也将日益显现。四、《条令》的主要特点一是监督体制上的创新性。《条令》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二是在处分幅度上体现出刚性。《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如第七条首先针对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设定了“高压线”,即凡是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条令》规定:“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三是内容和适用对象的全面性。《条令》采取概括和分述的方法,设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行为,基本涵盖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过程中易发多发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适用对象上,《条令》不仅适用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也适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和海关系统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安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作出了有条件执行《条令》的规定,即“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拓宽了适用的范围。四是执行效力上体现权威性。一方面,《条令》整合和保留了公安部原有纪律性规定的相关内容,吸纳了地方公安机关的成功做法,针对新形势下公安民警违法违纪的新特点,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统一设定违法违纪行为和处分幅度,对全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条令》经国务院批准,以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三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这就为《条令》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有力保障。五、《条令》全文学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第八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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