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A1-A6)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A7-A11)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A12-A32)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A33-A48)第五章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A49-A63)第六章附则(A64-A68)第一章总则A1立法目的、立法依据A2适用范围A3管辖原则A4案件移送A5不免除当事人其他义务A6治安处罚权2、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3、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5、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6、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A7走私行为A8走私行为论处A9走私行为的处罚A10共同走私A11走私当事人的资格罚第七条走私行为(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擅自内销走私】(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假出口、假结转、假核销走私】(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特殊监管区域走私】(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其他走私】第八条走私行为论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非法收购私货】(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海上无合法证明走私】第九条走私行为的处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类】(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限制类】(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应税类】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走私工具的处理】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A12:违规定义A13:禁止进出口货物违规A14:限制进出口货物和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货物违规A15-A17:货物申报不实(5种情形;委托人责任;报关企业责任)A18:一般进出口货物违规A19-A20:进出境物品违规A21-A22:进出境运输工具违规A23-A25:其他违法(中断监管程序;伪造单证;侵犯知识产权)A26-A31:报关资格罚(暂停;撤销(取消);非法代理报关;行贿;未经许可报关;骗取许可)A32:海关行政处罚中自然人责任第十四条无证到货(限制进出口、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不予放行。第十五条货物申报不实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申报不实的知识点通常情况:A15:发生申报不实→处罚申报单位(报关企业)(影响统计/监管秩序/许可证件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5种情形)(收发货人提供了真实情况)特殊情况:A16:①收发货人提供不真实情况→发生申报不实→按申报不实处罚收发货人;此外,海关再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认定:+A17:②报关企业未合理审查或存在工作疏忽→单处货值10%以下罚款,暂停直至撤销注册登记:③(假设)报关企业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处罚报关企业第十八条一般进出口货物违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擅自处置监管货物](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存放监管货物](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监管货物短少灭失](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未按规定办理保税手续](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单耗申报不实](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过转通”货物违规](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暂时进出口货物违规](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货物的其他违规]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进出境物品违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物品的擅自处置](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超量自用物品未申报](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限制进出境物品未申报](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物品申报不实](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暂时进出境物品违规](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过境人员物品违规]第二十条禁止进出境物品未申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第二十一条运输工具违规(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第二十二条运输工具违规(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第四章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本章是关于海关调查违法行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共16条,规定了对违反海关法行为案件的调查程序。包括:(1)案件的立案、调查及收集证据;(2)扣留违法嫌疑人;(3)依法检查嫌疑人身体及违法嫌疑场所;(4)依法扣留、封存违法嫌疑货物等;(5)对无法扣留货物等的担保;(6)扣留货物等的期限;(7)解除扣留的条件;(8)对有关货物等的鉴定和检验;(9)对货物等的提前变卖和处理;(10)查问违法嫌疑人,调取证据;(11)海关人员的回避。第三十三条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海关发现”包括1、公民、法人、有关组织的举报、检举、控告2、自首3、其他行政机关移送4、司法机关退回;5、情报来源等。对于司法机关退回案件的处理:(1)检察机关不起诉的;(2)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行政处罚);(3)法院司法建议行政处罚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4)缉私部门自己撤案的。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事实二是需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1)检查对象——走私嫌疑人(2)检查地点——在封闭的房间内进行,(3)检查人员——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第三十六条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检查、勘验的主体必须是海关调查、稽查人员,非海关调查、稽查人员不得检查、勘验;2、检查、勘验的范围必须是与走私违法有关的运输工具、场所、货物和物品;3、对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采用一般的检查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专门技术,需要运用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查、勘验;4、海关调查人员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