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精品[摘要]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精品多篇)为的会员投稿推荐,但愿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帮助。机构名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太原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善宏营业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山西保险大厦当事人:张旭东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当事人:冯莉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当事人:王强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我局检查组于2015年9月15日至30日对中国人寿太原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给予投保人纪念册等物品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财务凭证、营销方案、相关人员访谈笔录、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公司给予投保人纪念册等物品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张旭东、冯莉、王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旭东、冯莉、王强分别作出警告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划缴至以下账户: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账号14001815408058077777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划缴罚款后,当事人应向我局提交划款凭证的复印件。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6年10月9日当事人:xx县xx镇丰鹏鞋厂,注册号:441323xx721,类型:个体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xx县xx镇平沙大道664号;经营者:李新育;经营范围:自产自销:制鞋。经查明:当事人于20xx年9月初开始生产“viline?”3/9注册商标标识女装鞋,至被查之日止,共生产“viline?”注册商标标识女装鞋300双。当事人生产“viline?”注册商标标识女装鞋不能提供“viline?”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持有人出具的商标印制委托书,当事人生产的“viline?”注册商标标女装鞋货值金额合计9000元。经执法人员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网没有发现上述商标有注册。可见,“viline?”商标非注册商标,当事人擅自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xx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xx工商听告字〔20xx〕第531号),当事人在收到该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图片等证据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限期7内改正违法行为;二、罚款5000元。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xx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xx年11月25日当事人:xx县xx镇xx烟酒商行;类型:个体户;经营场所:xx县xx镇良田工业园(xx县xxxx有限公司商铺a6座2—3号);经营者:魏伟(男,汉族,现年31岁,xx省xx市xx镇人,文化程度:高中,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85022823xx,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三组7号,联系电话:18820890738);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xx年3月9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酒),卷烟、雪茄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号:44532xx00247049。20xx年4月29日,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新烟移[20xx]第5号),将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卷烟一案移交本局处理。为查明事实,经本局主管副书记批准,于20xx年5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在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xx年3月13日从上门兜售的商贩处以80元/条(8元/包)的价格同批次共购进双喜(软经典)2条,以60元/条5/9(6元/包)的价格同批次共购进双喜(软)2条,以190元/条(19元/包)的价格同批次共购进玉溪(软)1条,购进后摆放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双喜(软经典)以xx0元/条(xx元/包)、双喜(软)以70元/条(7元/包)、玉溪(软)以2xx元/条(21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至xx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共对外销售了双喜(软)卷烟7包、玉溪(软)卷烟6包,双喜(软经典)尚未售出。上述卷烟经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抽样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上述卷烟已全部作为抽样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故本局没有对上述卷烟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计算当事人对外销售上述卷烟共获得销售收入175元,利润19元,违法所得为19元,合计上述卷烟的违法经营额为550元。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1、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及现场相片6张,证明当事人于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上述卷烟的事实;2、《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新烟存通[20xx]28号)、《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及全部作为抽样送检取证的`事实;3、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编号:byfxx032xx20)各1份,证明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抽样卷烟样品进行鉴别检验及检验证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4、《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送达回证》(云新烟送[20xx]第28—2号)1份,证明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依法送达《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给当事人的事实;5、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新烟移[20xx]第5号)、《移送材料》各1份,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办通知书》(新工商转办通字[20xx]第9号)1份,证明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卷烟一案移交本局处理以及本局转办给稔村工商所调查处理的情况;6、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及营业执照登记的情况;7、《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时间、地点、经过、购销情况等事实。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本局认为:1当事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销售上述卷烟的行为违反7/9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销售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xx年5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新工商听告字(20xx)32号《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当事人销售的卷烟制品是危及人体健康的工业产品,鉴于当事人的经营者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故本局对当事人在法定幅度内作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元;2、罚款1x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xx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xx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到xx县农村商业银行各代收网点缴纳罚没款,之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收据送交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稔村工商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县人民政府或者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xx县人民法院9/9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xx年6月6日你也可以在搜索更多本站小编为你整理的其他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精品多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