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2024年房地产合同纠纷最新4篇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是网友帮大家分享的“2024年房地产合同纠纷最新4篇”,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房地产合同纠纷【第一篇】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今天本站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案情介绍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2/36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2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12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3/36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超凡公司根据《土地开发合同》的约定,主张恒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付款责任主体,虽然恒茂源公司并非《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桂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柳州设立的控股公司,并代桂馨源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行为,加之本案所涉土地亦过户至其名下,其系实际受益人,故应由恒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超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桂馨源公司辩称上述1640万元名为土地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款的一部分,认为应将恒茂源公司支出的全部费用40802409元从合同总价款4500万元中扣除后再向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共同支付。因事实上恒茂源公司支出的上述40802409元款项,其中只向超凡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xx418.5元,其他款项均系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土地转让费用。这与恒茂源公司应向超凡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两笔性质不同的款项,且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又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故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最后判决: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应向超凡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4386581.50元,并负连带责任。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4/36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合同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达成,则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土地开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土地开发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1640万元是桂馨源公司基于超凡公司“投入资金作了一些前期工作”而给超凡公司的补偿款,该条与《土地开发合同》第一条“土地转让款2860万元”是分开约定的,显然不属于“土地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关于“1640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转让款2860万元的一部分”的辩解不可能被法院采纳。二、公司是法律创制的法律主体,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两个公司的股东存在重合的情形,也不表明两个公司是同一个主体。超凡公司和全威公司是两个独立登记的法人,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法律并没有禁止相同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同时成立多个公司,被告认为超凡公司和全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应当视为同一个主体,而主张向全威公司支付就等于支付给了超凡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旧城区的改造是关乎一个城市整体市容,提升城市整体规划水平,与本市整体形象息息相关的话题,尤其是作为20xx5/36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的q市,更是重中之重。在旧城区的改造中,一旦出现了法律纠纷,将会直接影响到旧城改造的步伐。位于q市某区的某新村由于环境脏乱差,严重影响了市民的正常生活,致使人民群众多次上访,人大代表也多次以提案的形式要求解决,市领导对此十分重视,解决好此旧城区的改造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案是在前述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发生在a集团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关乎到原、被告的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旧城区改造的进程,影响到成百上千户旧城区居民的居住条件,甚至影响到q市的整体形象。1999年4月,b实业有限公司与a集团公司就q市某区某新村村庄改造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立项、环评、定点、规划等前期手续,并在取得项目开发权后出资进行开发建设。a集团公司负责提供资料,协调关系,申请优惠政策等工作。为保证上述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前期的有关手续暂以a集团公司的名义办理,待该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再将建设单位变更为b实业有限公司。于安置的全部住宅。合同还约定:项目结束后,b实业有限公司将税后利润的20%支付a集团公司作为补偿款,或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20xx年5月,a集团公司又与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书分配方案的基础上,b实业有限公司另外再支付10%的利润转至a集团公司指定的户头,或按3500元/平方米折算成网点,交于a集团公司。6/36在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20xx年6月27日,b实业有限公司以a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变更定点建设单位的请示”,向q市规划局递交了“关于变更定点建设单位的申请”。20xx年7月21日,a集团公司突然向规划局发出声明,要求停办变更建设单位的手续,于此同时,要求b实业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双方的合同。双方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a集团公司遂于20xx年2月份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是b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并以不正当的手段加盖了a集团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从形式看就属无效。而且合同约定将70亩的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b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b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持有的有关文件和图纸。b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共同做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共同做出,事实属实,合同的性质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行为。依据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a集团公司欲要同b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未办理出让、变更手续,a集团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手续的欠缺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归于无效,b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a集团公司持有的相关文件和图纸。(说明:1、a集团公司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为股份7/36有限公司。占用某新村所在土地,但未办理使用手续;2、b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1、合同的性质①本合同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a集团公司提供用地,由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报批,并出资建设,故合同应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合同。②本合同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出让合同。设,项目结束后,b实业有限公司将税后利润的30%支付a集团公司作为补偿,或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以上条款约定了出让的土地面积、位置及金额、方式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的立项、各种手续的办理以及投资建设、房屋销售均由b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合同属于土地出让合同。③本合同为开发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合作进行立项、规划等项目前期工作,因a集团公司对本案涉及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故不涉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建房问题。a集团公司能用来与b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是开发权。合同中约定的“a集团公司将前述村庄占用土地及少量土地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此条款应理解为a集团公司让出此地开发权,由土地部门将该项目出让给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约定“该项目以b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也说明了前期工作准备完毕后,该项目的开发权将转给b实业有限公司,所以本合同应为开发8/36权转让合同。④本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由双方合作对某新村项目前期进行合作开发,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成立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2、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对合同性质的理解不同,对合同主体资格也有以下几种理解:①a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联建合同。在联建中作为出地方的a集团公司应当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而实际情况a集团公司未持有法定的使用证明,故a集团公司无权将不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与他人进行联建。a集团公司没有资格签订此合同。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开发权转让合同。a集团公司享有对该地块的开发权,但由于缺少经验,所以与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开发权转让,在此情况下,a集团公司是有合同主体资格的。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共同约定对该旧城区进行改造,并依法至相关部门审办各种手续,是合法有效的,a集团公司有合同的主体资格。②b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9/36业执照》,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没有资格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阶段并不要求工作主体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一般企业法人均可进行前期工作,在开发建设实施阶段,才要求开发建设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并且,法律规定取得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后,企业方可申办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在本合同中,b实业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b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高院交纳诉讼费,导致判决书生效。b实业有限公司万般焦急,因为此合同的解除,就意味着其可得利益1亿余元随着一纸判决的生效而付之一去。在此情况下,b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我所代理再审阶段的诉讼活动。我所在接受b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后,指派律师代理了b实业有限公司在q市中院再审阶段和省高院再审阶段的诉讼活动。1、中院再审,推翻一审判决承办律师在接受本案的委托后,深知本案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一审已经败诉的情况下,要将案件的结果扭转过来是非常困难的,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和理论依据作为支持。承办律师深感此压力,由主办律师挑头,业务骨干参与,组织了三次业务研讨,就案件的情况集思广益,最后主办律师经过几个不眠之夜的煎熬,汇总、分析了多方的观点,以其深厚的法学理10/36论,精通的专业知识,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