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食品安全检察监督完善的探讨一、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分析(一)食品安全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多发,致使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忧虑不断增加,也将食品安全监管推至前所未有的舆论热度。新《食品安全法》不仅对生产企业做了责任明确,还加大了政府监管的法律责任。新《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后,社会各界更需要在普法、依法、执法上下大功夫。检察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其根本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执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推进公正执法。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开展对食品安全的检察监督是落实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法律政策适用的合法性、正确性及统一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二)食品安全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有效途径。社会治理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从协同治理的角度,既是社会治理问题的发现者和执行法律的监督者,也是社会治理创新工作的推动者,理应把检察工作融入社会治理格局之中。当前,我国进入全面改革深水区,社会转型的关键期,解决诸多的社会矛盾和问题须法治思维。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更要依法治理。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应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现意识、监督理念,统筹各方主体、整合相关职能、兼顾各方利益,灵活运用监督形式和方法进行监督,在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同时解决相关社会治理问题,最大化地实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效果,推进社会治理良性循环。(三)食品安全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内在要求。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背后,往往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管失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从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查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案件情况来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往往与相关监管单位的监管失职等职务犯罪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对食品领域内相关监管单位进行依法监督,对于轻微违法、违规等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监管失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将予以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犯罪行为的同时需加强食品安全检察监督,不仅能够使犯罪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得到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能对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监管部门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促使食品生产企业守法经营,督促食品监管部门严格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管。二、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的具体形式(一)食品安全检察建议。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击垮食品企业,法律毕竟是制裁手段,更多地还是依靠市场的激励和政府的引导,实现个人、企业、市场、社会、政府全面参与,形成社会共治。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可能再次引发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隐患问题,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食品监管部门提出纠正、处理或者改进工作意见,既是履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形式,又可以满足检察职能服务社会、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此外,检察建议在实际运用中,具有引导性和温和性的特点,比较容易被监督方接受,从而有利于实现对权力的监督以及对民众权利的救济。(二)检察情况反映。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国外食品企业纷纷入驻,国内食品企业井喷式增长,给食品安全环境和监管带来巨大挑战。检察机关综合分析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发展态势,进而发现食品安全监管漏洞,针对监管漏洞认真分析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形成情况反映,并以专报的形式呈送有关领导,通过有关领导的批示,引起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并及时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情况回复给检察机关,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及时解决。(三)食品安全通报。除了上述几种形式之外,检察机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一定时期内多发、常发的食品安全,还可以通过集中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的方式,以引起食品监管相关部门的重视,促进落实整改,避免再次发生此类问题。如对情况较为突出的问题制发食品安全通报,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整改,促进公正执法。三、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的实践困境(一)食品安全检察监督主动性不足。当前,检察机关办案任务繁重,案多人少,而食品安全的检察监督线索又主要来源于业务部门干警的日常办案。在饱和的日常工作中,主动、积极延伸职能,挖掘食品安全问题监督线索动力不足。特别是有些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对相关部门工作的介入,不仅吃力,还得不到理解配合。(二)食品安全监督线索渠道来源狭窄。食品安全监管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形式复杂、任务繁重。当前,工商、质监等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了大量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行政案件背后也往往隐藏着更多的食品安全问题,而其中只有一小部分因为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才会通过刑事案件的形式反映出来。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的信息尚未实现对接共享,加之个别机关对线索移送不积极,重视不够,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比较薄弱,监督线索问题成也为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的首要障碍。(三)食品安全检察监督法律效力欠缺。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的方式缺乏法律强制力,虽然大多数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在收到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督意见后,基本能够对提出的问题、漏洞及时整改并予以答复,但也有个别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对问题的重视不够,甚至有些被建议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置之不理,影响了检察干警开展检察监督的积极性,同时也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四、完善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的若干建议(一)进一步完善食品检察监督的立法。尽管《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但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中,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具体针对食品安全监管环节的监督,还缺少具体而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或者是司法解释。要想完善食品安全检察监督,首先应当推动立法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的范围、手段以及具体的监督程序,使得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的推进能够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二)积极拓展食品安全检察监督渠道。新《食品安全法》明确提出了以强化预防为主、注重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修订案中的第二章,从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拟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相关法律制度。随着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拓展传统监督渠道。一是搭建检察监督与行政监督的平台。在做食品安全检察监督研究时把主管部门纳入其中,既解决法律问题,又解决社会治理问题;二是积极拓展监督线索渠道,主动听取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就意见和建议所反映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社会组织工作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听取意见建议;三是组织专题调研。就执法办案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拓展,就热点难点问题延伸,及时组织调研,全面发掘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三)提升食品安全检察监督实效。食品安全监管履职行为,仅有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是不够的,必须建立来自政府系统外部的权力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支非常重要的外部监督力量,理应承担起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开展食品安全检察监督工作中应注重监督实效。一是在执法办案中加强分析和总结,深挖具有典型特征和突出性食品安全案件,在此基础上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和建设性的意见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它社会治理主体查找和堵塞体制性治理漏洞;二是与被监督、建议整改的单位形成良性互动,促使被监督建议单位接受建议并及时整改,做到以理服人;三是善于借助外部力量,对于一定范围内表现出的食品安全问题,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增强与社会公众的参与,以在更大层面上推动食品安全检察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