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4篇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2/22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三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二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如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三)山区、丘陵地区良田很少,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旧村原在平原地上,每户宅基面积控制在零点二亩(一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旧村原在山坡薄地上,或将原占好地的旧村搬到山坡薄地上建设新村,每户宅基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要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用地限额指标,结合当地人均3/22占有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实事求是地订出农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积标准。五、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本着严格控制和节约耕地面积的精神,结合当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此项规定,可连同农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一并报行署、市政府备案,由地、市汇总报省府。六、为了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有些社队企业占地过多的问题,农村社队企业用地,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根据《条例》精神提出省、地、县三级具体批准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以及审批中应掌握的原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七、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审批制度,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按实际需要批给土地,并根据土地数量和质量征收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费用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2为有序推进我县开展对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地上建筑房屋”的确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4/22证的若干意见》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维护权益”的精神,特制定“锦屏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一、确权登记范围及对象(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二)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止,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并符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三)1987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含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或城镇居民)房屋形成的“一户多宅”除外,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并符合建设规划的。(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经有权机关批准建房的。(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无变化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六)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的。二、确权登记依据(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5/22处理决定;(二)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局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决或者调解书;(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协议;(五)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六)遗产继承、遗赠等有关协议;(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三、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一)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建成宅基地的;(二)因征地、土地综合整治、易地扶贫等原因已享受过拆(搬)迁安置的;(三)权属存在争议的;(四)属于“两违”建筑且尚未按规定处置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面积认定(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实际面积认定。(二)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止,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经乡(镇)村建中心、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审核,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实际面积认定,乡镇人民政府批准6/22确权。(三)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至201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实施前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面积按以下标准认定:1.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认定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2.房屋面积执行标准:房屋所有权按实际面积认定。(四)201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实施后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面积按以下标准认定:1.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认定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2.房屋面积执行标准:农民村民建房应当按照具体的村庄规划进行,建筑层数原则控制在3层以内,每户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鼓励联排建设。“美丽乡村”示范点、风景区周边的旅游村寨等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20平方米。(五)实行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双控制。1.因建房地形坡度较大等原因,若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面积标准或批准面积在3%以内的,按实际面积认定;由于农村7/22房屋建设无统一建设标准,若房屋实际面积超过面积标准或批准面积在5%以内的,按实际面积认定;2.宅基地及房屋实际面积超过前款认定面积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其他状况栏内注明超过标准或批准的用地面积和房屋面积。(六)宅基地和房屋实际面积超过认定面积的,但有两个及以上子女,且至少有一个子女已婚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经确认可以分户的,给予分户登记或按共用宗登记,且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的面积不得大于可分户数的面积标准之和。(七)因继承、离婚等分家析产的,可分别提出申请,以原有的合法宅基地和房屋面积进行分割登记,且分割后的房屋必须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无法分割宗地的按共用宗申请登记。六、登记确认流程(一)村民或集体申报填写《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核表》、村民小组认可、村委会初审、乡镇审核(村建中心核定允许登记的房屋面积,农业服务中心审核土地权属性质、地类是否非农用地、核定宅基地登记面积,国土资源所审核是否符合规划),经15天公示无异议后确认。(二)对于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除外)、登记申请人的身份、房屋建设年代、登记面积的认定以及分户认定8/22等以组、村、乡(镇)三级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核表》表上确认的方法进行。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身份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八、其它认定情形(一)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地方已出台相关规定,按其规定办理。未出台相关规定,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出具规划意见后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由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二)因家庭内部涉及不动产分割、继承、转移等情形,关系到各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由各权利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按协议明确权利人主体;协商不一致的可以通过司法部门的人民调解方式,明确权利人主体。九、本意见适用于已完成农房权籍调查区域的首次登记。十、本意见由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39/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乡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本办法不适用于县城。第二条乡镇房屋建设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耕地占用,尽量利用旧宅基地和空闲用地。居民住宅和生产用房不得在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风景保护区建设。第三条村镇所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均为集体所有,按村镇规划统一调拨使用。村镇居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出租、转让。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屋窑土地证书和其他合同或证书要求宅基地的所有权。第四条乡镇所有建筑用地,必须按照国务院《乡镇建筑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第二章乡镇规划第五条乡镇住房建设,应当在乡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应考虑生产、人口发展等因素,先粗细,先解决合理布局、土地控制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第六条村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下同)制定,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下同)讨论批准。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10/22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批准。村镇规划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得在乡镇规划批准前建房。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实施规划中遇到的问题。第条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可参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确定。集镇及乡所在地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绿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庄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村庄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绿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