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关于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5篇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规定:各级物价部门是房地产价格的主管部门,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对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采取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经济适用住房、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房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普通住宅商品房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物价局核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经济适用房浮动幅度按基准价上浮最高不超过3%,普通住商品房浮动幅度按基准价上浮最高不超过5%,二者下浮幅度不限;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综合平均价格报物价局备案。其管理方式为:一是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并实行商品房价格“一价清”制度;二是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在预售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前5个工作日,应将预售价格申请备案表向县物价局备案,预售价格未经备案,县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三2/17是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可将工程造价决算报县商品房造价审核办公室审核,须向物价局申报销售价格,经认证审批后方可销售。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3/17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二)利润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第七条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第三章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第八条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4/17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第十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罚则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5/17(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第十三条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1992年8月10日起施行。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3一、成都商品房合同备案管理方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众信息网公示以下信息:(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座6/17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四)商品房源的销售状态和权利限制状况;(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账户账号;(六)商品房销售挂牌价格;(七)商品房拟竣工交付使用的日期。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品房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文本等,向商品房购房人说明预售房屋的状况,告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打印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程序、要求和注意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依下列程序办理:(一)买卖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公示的合同示范文本,就买卖的商品房拟订合同条款;(二)买卖当事人通过网备操作系统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确认无误后,共同提交“联机打印”;网备操作系统联机打印该合同,买卖当事人共同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依约收执;(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联机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通过网备操作系统录入购房人身份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录入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称和已交购房款金7/17额),同时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登记备案”;(四)网备操作系统核实后,除本办法第九条情形外,自动生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信息,并在相应的房源信息栏内显示该商品房的销售状态为“已售”。关于变更的重要内容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以下内容之一的,买卖当事人应共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一)共同购房人之间共有方式及份额变更;(二)在购房人间减少共有人;(三)购房人在家庭成员(仅含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间更名或增加共有人。办理前款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买卖当事人签署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变更申请表;(二)证明合同登记备案信息需要变更或更正的材料;(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介绍信、经办人及购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关于注销的重要内容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原件:8/17(一)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买卖当事人签署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申请表;(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协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的除外);(四)能载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称的购房交款凭证(与登记备案中记录信息相符);(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介绍信、经办人及购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第十五条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存在下列情形(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判裁解除合同的除外)之一的,实行会议议决制:(一)同一商品房项目内一次性申请注销备案5套(间)以上或同一项目一个月内累计申请注销备案20套(间)以上;(二)同一购房人一次性申请注销备案3套(间)以上;(三)同一商品房源注销备案3次以上;(四)提交材料中的付款凭据与登记备案中录入的付款凭据不一致;(五)市场监管中发现的其他特殊情形。二、购房合同备案有什么意义实行购房合同备案制度,可以对开发商进行有效的制约。它不仅能促使开发商加快建房,按章办理产权证,也可使购房者更加放心,很好地规避了一房二主为消费者带来的诸多隐患。9/17某些开发商推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将房子再次出售,一房多卖,最终损害购房者的利益。只有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房屋买卖交易的合法性和唯一性才能得到有效保障。而合同何时生效,当事人是可以约定的。如果合同约定自备案之日起生效,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开发商就可以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备案手续可以由出卖人、购房人双方共同办理,也可以委托出卖人单方办理。通常这一手续是由开发商负责办理,购房人只需要提供相关委托书等资料即可。法律规定了一个备案期,消费者应及时向房管部门查询。另外,购房合同份数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范畴,消费者可要求多签一份合同留在自己手里,其他合同拿去备案,这样万一出现问题,可依手中的合同维护自己的权利。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4县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做到精准调控、长效管理,实现“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通办〔2021〕44号),经县政府批准,现就我县实行新建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备案范围10/17如东县域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以及与之配套的可销售地下室(储藏室)、车位(库)、阁楼等,实行销售价格备案制度。二、备案程序1.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县发改委递交以下材料:①如东县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申报表;②如东县商品住房“一房一价”表;③商品住房价格诚信承诺书;④商品房预售方案;⑤精装修审图合格证;⑥房屋面积预测技术报告(提供与申报楼栋相关的测绘资料,含地下室面积);⑦小区规划平面图;⑧营业执照等。2.相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材料进行审核。3.县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价格实行备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住房备案的销售价格录入网上销售系统。三、备案要求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10日前,到县发改委办理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完成后,向县住建局申领预售许可证。未办理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的,县住建局不予办理其商品住房预售许可,不予受理其现房销售备案申请。2.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须将全部准售房源(包括与商品住房配套的地下室11/17(储藏室)、车位(库)、阁楼等)及每套房屋的销售价格(附件2),在售楼处显著位置制作公示牌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监督。3.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接受县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领导小组及组成部门的指导,切实履行《商品房价格信用承诺书》。一次性向社会公开全部可售房源情况、执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等,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督查。4.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交易。要按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实际销售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高于备案价销售的,县住建局不予受理合同网签备案。对扰乱全县房地产市场的,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5.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