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3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合理性、公平性原则,确保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发展水平。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相关文档,供您借鉴参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设。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支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标准执行,如省级财政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取,使用xx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主城四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市级财政;xx区、xx县、xx县、xx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区(县)财政;xx区、经济区等开发区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享受市级项目管理审批权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执收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第七条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有关信息。第八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规定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告知函》进行核准并开具《缴款通知书》,建设单位按照非税收入征管流程进行缴费。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依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由执收单位依法予以追缴。第十条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核实报验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情况。对违反规划许可文件增加的建筑面积,依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缴费建设项目因规划许可文件变更等情形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可向原执收单位申请退还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程序予以退还。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核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程序记入建设单位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无正当理由,法定时限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家政服务;(二)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三)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四)纳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公共租赁住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七)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符合免征配套费情形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严禁扩大范围和违反程序减免,对不按规定范围和程序要求擅自减免的行政乱作为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第十四条对已享受免征政策的建设项目,若项目性质(功能)发生改变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建成后擅自改变原建设用途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建设单位愿意投资建设其项目红线外配套市政基础设施,且工程建设费用大于该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后依据相关协议移交政府的,本着互利共赢、政企共建、服务项目、方便市民的原则,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用于配套该项目红线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应进行专项审计。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规程规范、质量安全和设计要求,依法依规办理项目立项、国土、规划、施工许可等基本建设手续,并依法优先组织实施。第十七条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作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与建设单位签订共建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施工期限等内容,并监督实施。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得随意变更规划设计和建设内容,不得违反相关合同约定降低施工质量标准。未按相关规划、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建设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九条发改、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等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强化施工过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符合规范标准和城市发展需要。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及减免缓缴配套费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二十一条xx区、xx县、xx县、xx县、xx区、经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半年应向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辖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情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县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测绘等,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中小学、社区办公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00元。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85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15元。(二)工业企业新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在原址上改建的,其新增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经批准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对其建设项目按本条第(一)项收费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双控一账户”的征收管理办法,即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专户,建设部门在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环节把关控制,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程序征收:(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已规划立项的建设项目抄送财政部门,并开具“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单”;(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通知单”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财政部门在办理完收费手续后,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具“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收缴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部门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施工图纸,核实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获得规划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九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中列示的建设项目及建筑面积,办理有关规划、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未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予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在建工程需要追加工程建设面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补缴手续。第十条开发建设区域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征购或拆迁,工程建设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解决,产权属政府。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中小学校的校舍设施(不含住宅楼、经营性设施);(二)军事设施(不含经营性设施)(三)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含经营性福利院、敬老院);(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五)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经济适用住房,减按50%征收;(二)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减按50%征收;(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三条其他重点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县政府研究确定。第十四条符合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第十五条经批准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六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对未取得建设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少报多建、实际建筑面积与规划、施工许可审批面积不符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并配合财政部门全额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七条建设、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征收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之前缓缴或分期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原征收部门负责按协议约定期限和原征收标准清理收缴,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3为理顺水、气、热、环卫、校舍建设等专项配套费征收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含内容水源建设费、水资源增容费、煤气气源增容费、供热设施建设集资、排水和污水管网建设费、路灯设施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和中小学校舍建设费等9项收费合并称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为城市规划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收对象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程序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必须先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否则,规划建设局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若建设项目的实际面积大于原批准面积,建设单位应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否则,建设工程不予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执照等相关手续。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一)免征项目1.城市行政域内驻军建设的营房及自用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2.财政投资建设的各类公益服务性设施建设项目;3.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建设的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和管委会批准的其他减免项目。对符合上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