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SZJG-T22-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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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目次前言引言1范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和定义4总则5房屋数据采集6房屋建筑面积计算7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8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附录A(规范性附录)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外业记录表与分割测绘说明A.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外业测量记录》格式示例A.2《点位、标高外业测绘记录表》格式示例A.3《房屋分割测点点位略图》格式示例A.4《房屋分割测点点位坐标表》格式示例A.5《房屋分割测点点位测绘说明》格式示例附录B(规范性附录)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标准格式B.1《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B.2《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附录C(规范性附录)条文说明C.1术语和定义C.2房屋数据采集C.3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2C.4变更测绘前言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基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计算规则前后衔接的考虑,凡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已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或由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进行过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并出具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项目的后续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均仍按主管部门原计算规则执行。本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标准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本标准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归口并负责解释。本标准由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负责起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时晓燕、黄是佩、涂志勇、蔡恒刚、樊钟声、章淑君、罗和平、费奎、夏辉、邹志平、文伟强、熊远社、张涛、刘勇、周运林、龚代琼、谭小波。引言2000年2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联合编制的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根据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建住房〔2000〕166号)精神,于2000年10月发布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该规程根据我市规划国土管理和房地产权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GB/T17986-2000对建筑空间的面积计算标准和方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从而成为我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实施细则。随着建筑设计的不断创新,原规程已不能涵盖许多新的建筑形式,且其中一些定义不够严格的问题也凸显出来。2005年4月,为满足工程造价计价工作的需要,建设部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保持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使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工作,有必要对2000版《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进行全面修订。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3本标准按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的指导规则》的有关要求,严格遵循相关国家标准,广泛收集了近年来出现的各种新建筑形式设计案例,认真总结多年来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方面的实践经验,在充分考虑我市在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房地产权管理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特殊需要的基础上制定。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中的一般及特殊情况的计算标准与处理方法。本标准适用于深圳市建筑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地产权登记、征地拆迁赔偿、旧城改造、历史遗留房地产问题处理等活动中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指标的计算和统计。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7929-19951:5001:10001:2000地形图图式CJJ8-99城市测量规范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房产测绘名词3.1.1房屋面积测绘房屋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测量与计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公用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等的测量与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分栋进行。3.1.2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外墙(柱)勒角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层高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有上盖,结构牢固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4永久性建筑。3.1.3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房屋套门范围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套内阳台面积。3.1.4房屋的使用面积房屋套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内墙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3.1.5房屋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建筑物内由多个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3.1.6房屋的专有建筑面积建筑物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或使用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对应于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3.1.7房屋的产权面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3.1.8房屋建筑施工图面积测算依据未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测算面积。用于建设工程设计与报建参考。3.1.9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依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预售面积。用于房地产项目的预售审批及销售。3.1.10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绘依据竣工房屋的现状和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5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竣工面积。主要用于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地价核算、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3.1.11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依据房屋现状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现状面积。主要用于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土地评估、补办用地或规划手续、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等。3.1.12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因房屋的产权界线、使用功能、房屋属性(如建筑名称、房屋编号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3.1.13房屋建筑面积分割测绘依据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分割平面图或房屋现状,将一个产权单位划分为多个产权单位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分割测绘属于变更测绘的一种。3.2建筑容量名词3.2.1用地面积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3.2.2建设用地面积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3.2.3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3.2.4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之和。3.2.5建筑物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3.2.6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6建筑容积率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包括两种情况:a)无半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地面高度不超过1.50米时,建筑容积率=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b)半地下室地面高度超过1.50米时,建筑容积率=(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3.2.7建筑覆盖率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基底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3.2.8规定建筑容积率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建筑容积率。3.2.9规定建筑面积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3.2.10核增建筑面积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允许对建筑中一些特定用途的建筑空间增加的等量建筑面积。3.2.11建筑层数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楼板结构分层层数,但不包括以下情况:a)屋顶突出物的高度在9.0米以内,且其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建筑物标准层建筑面积的1/8者。b)实心女儿墙高度小于1.50米者。c)建筑物屋顶另加构架但不设围合外墙者。3.3建筑术语3.3.1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7裙楼、塔楼高层建筑中,低楼层部分的建筑结构至高楼层部分发生转换,且结构转换的相邻楼层水平投影面积的差值超过低楼层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1/3时,低楼层部分为裙楼,高楼层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3.3.2层高相邻楼层楼(地)板结构面之间的垂直距离。3.3.3楼层净高楼(地)面至楼板结构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3.3.4自然层按楼(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3.3.5标准层建筑物内主要使用功能与平面布置相同的各楼层。3.3.6夹层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的楼层。3.3.7架空层建筑物中仅以结构体作为支撑、无围合外墙的开敞空间层。3.3.8结构转换层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而采用不同结构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转换,该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3.3.9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配变电等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楼层。3.3.10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8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中,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3.3.11屋面(顶)层在房屋顶部,屋面楼板以上,由屋面梁、拱等大跨空间构件和支撑边缘构件组成的楼层。3.3.12地下室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者。3.3.13半地下室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该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1/2者。3.3.14走廊建筑物内设置的水平交通空间。3.3.15过道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3.3.16挑廊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空间。3.3.17檐廊设置在建筑物底层出檐下的水平交通空间。3.3.18回廊在建筑物门厅、大厅内设置在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回形走廊。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93.3.19架空通廊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在二层或二层以上专门为水平交通设置的走廊。3.3.20门斗在建筑物出入口设置的起分隔、挡风、御寒等作用的过渡性建筑空间。3.3.21门廊位于建筑物出入口处的由上方建筑形成的有顶盖、有廊台、且有支柱支撑顶盖的开放式建筑空间。3.3.22雨篷设置在建筑物进出口上部的用于挡雨、遮阳的板或篷。3.3.23阳台建筑中凸出于外墙面或凹于外墙以内的平台,是室内外的过渡空间,供使用者晾晒衣物、休息及其它室外活动之用。3.3.24露台与建筑衔接供人们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在二层或二层以上建筑利用下层的屋顶作为上层的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平台也视为露台。3.3.25凸窗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窗台高度达到或超过0.40米的凸出外墙的窗。3.3.26落地窗窗框与地板直接相连的窗或凸出外墙但窗台高度小于0.40米的窗,前者为平台式落地窗,后者为反凸式落地窗。3.3.27围护结构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10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3.3.28围护性幕墙直接作为建筑物外墙起围护作用的幕墙。3.3.29装饰性幕墙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起装饰作用的幕墙。3.3.30眺望间设置在建筑物顶层或挑出房间的供人们远眺或观察周围情况的建筑空间。3.3.31勒脚建筑物的外墙与室外地面或散水接触部位墙体的加厚部分。3.3.32变形缝伸缩缝(温度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的总称。3.3.33永久性顶盖结构牢固,可供永久使用的顶盖。3.3.34骑楼楼层部分跨在公共街巷上的临街楼房。3.3.35门厅建筑物中位于入口处用于接待和分配人流、物流及联系各主要使用空间、辅助使用空间和其它交通空间的交通枢纽空间。3.3.36大堂具有休息、会客、接待、登记、商务等功能的较大的门厅。3.3.37楼(电)梯间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53期11是用以容纳楼(电)梯,并由墙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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