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区或领域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西32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呈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路西段路北113号。法定代表人:路维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运河路商业街。负责人:龚修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因与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鲁锦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1985年起原告将所产棉布、工艺品、服装和床上用品等产品统称为“鲁锦”。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2001年申请注册了“图形+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2006年,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吸收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同年,原告的“鲁锦”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现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生产、销售的鲁锦产品。这些产品都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判令鄄城鲁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的“鲁锦”字样;判令礼之邦公司所属店堂门面不得使用“鲁锦”字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2月9日,在原告成立之前及1999年鲁锦商标注册完成之前,“鲁锦”这两个文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成为一种工艺技术、文化的代表,各行各业都有权加以使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礼之邦公司未作答辩。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原告又于200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2001年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6月11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4月22日,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与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公司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多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2006年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原告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3月,原告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到由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鲁锦公司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明显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礼之邦公司销售鄄城鲁锦公司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2003年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2007年9月,鄄城鲁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原告系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涉案商品取证,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礼之邦公司公章。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鲁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原告“鲁锦”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鄄城鲁锦公司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提供商评委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被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的结论性裁定,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大量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24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第25、24类商品中某一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故鄄城鲁锦公司关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第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在与原告鲁锦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鲁锦”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其店堂门面上使用,且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鲁锦”上,暗示自己同“鲁锦”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为“鲁锦”且使用在先,2006年原告的“鲁锦”商标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鲁锦”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突出使用“鲁锦”的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鲁锦”的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被告礼之邦公司对其售出商品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侵权商品,且被告礼之邦公司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在其店堂门面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鲁锦公司生产“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品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所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表明“鲁锦”系列服装在服装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境内服装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济宁市及其周边地区的知名度则更高,已为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知悉,属知名商品。“鲁锦”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现仍在有效期内且系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年2月原告经核准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字号后,原告商品的品牌和生产者名称中均含有“鲁锦”,因此“鲁锦”应当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标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的企业名称获得核准的时间为2003年3月,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鲁锦”与原告使用的“鲁锦”完全相同,但原告使用在先,被告使用在后。结合被告在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且未标识生产商、地址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明显具有傍明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鲁锦公司关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停止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被告礼之邦公司停止在其店堂门面上使用“鲁锦”字样,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未就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礼之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据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2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鲁锦”字样;被告礼之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