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宣贯讲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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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宣贯讲座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2007.5•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是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肩负的三项基本任务。•数据可靠是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所具备的数据质量状态,所体现的是检测技术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措施到位,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可比性、准确性、科学性等特点。•科学地监测和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变化情况、准确预警环境突发事件,是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总则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环境空气质量自动和手工监测数据管理与处理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范围)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监测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第一章总则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管理和审批,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管理和审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监测点类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以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群和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为原则,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工业、能源开发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口分布、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趋势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第五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设置原则)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确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六条(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设置原则)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的原则,设置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主要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所覆盖区域内可能出现的空气污染物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所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性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所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所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所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七条(必测和选测项目)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测项目应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污染物中选取。凡是加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须开展必测项目的监测;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还应开展部分或全部选测项目的监测。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可根据各地方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其必测和选测项目。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七条(必测和选测项目)必测项目选测项目二氧化硫(SO2)总悬浮颗粒物(TSP)二氧化氮(NO2)铅(Pb)可吸入颗粒物(PM10)氟化物(F)一氧化碳(CO)苯并[a]芘(B[a]P)臭氧(O3)有毒有害有机物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表1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项目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八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原则)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环境空气质量趋势点、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第九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趋势点点位设置原则)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趋势点可从根据国家环境管理需要确定的地方空气质量趋势点组成。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趋势点点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二)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相对误差在10%以内。(三)区域总体平均值各百分位数的估计值与全部评价点平均值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以内。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九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趋势点点位设置原则)(四)各城市区域内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五)根据表1,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区面积确定的最少点位数不同时,按两者中的较大值;(六)对于必测项目中存在年平均浓度连续3年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20%以上的城市区域,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最少数量应为表1规定点数的1.5倍以上。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表2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设置数量要求建成区城市人口(万人)建成区面积(km2)监测点数1020110-5020-50250-10050-1004100-200100-1506200-300150-2008300200按每25km2-30km2建成区面积设1个监测点,并且不少于8个点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十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点位设置原则)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根据我国的大气环流特征,在远离污染源,不受局地环境影响的地方设置,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中选取。空气质量背景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50千米以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20千米以上。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十一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设置一般要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的设置要求:(一)具有较好的代表性,能客观反映一定空间范围的环境空气污染水平和变化规律;(二)各监测点之间设置条件尽可能一致,使各个监测点取得的数据具有可比性;(三)监测点位尽可能分布均匀,同时在布局上应反映城市主要功能区和主要大气污染源的污染现状及变化趋势;(四)应结合城市规划考虑监测点位的布设,使确定的监测点位能兼顾未来城市发展的需要;(五)以监测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他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为目的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应设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污染物高浓度区域。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十二条(监测点位周围环境具体要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周围环境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监测点周围50米范围内不应有污染源;(二)点式监测仪器采样口周围,监测光束附近或开放光程监测仪器发射光源到监测光束接收端之间不能有阻碍环境空气流通的高大建筑物、树木或其他障碍物。从采样口或监测光束到附近最高障碍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为该障碍物与采样口或监测光束高度差的两倍以上;(三)采样口周围水平面应保证270°以上的捕集空间,如果采样口一边靠近建筑物,采样口周围水平面应有180°以上的自由空间;(四)监测点周围环境情况相对稳定,安全和防火措施有保障;(五)监测点附近无强大的的电磁干扰,周围有稳定可靠的电力供应,通信线路容易安装和检修;(六)监测点周围应有适合的车辆通道。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十三条(采样口位置具体要求)采样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对于手工间断采样,其采样口离地面的高度应在1.5~15米范围内;(二)对于自动监测,其采样口或监测光束离地面的高度应在3~15米范围内;(三)针对道路交通的污染监控点,其采样口离地面的高度应在2~5米范围内;(四)在保证监测点具有空间代表性的前提下,若所选点位周围半径300~500米范围内建筑物平均高度在20米以上,其点位采样口高度可以在15~25米范围内选取;(五)在建筑物上安装监测仪器时,监测仪器的采样口离建筑物墙壁、屋顶等支撑物表面的距离应大于1米;(六)使用开放光程监测仪器进行空气质量监测时,在不阻挡监测光束完全通过的情况下,允许监测光束从日平均机动车流量少于10,000辆的道路、对监测结果影响不大的小污染源和少量未达到间隔距离要求的树木或建筑物上空穿过,穿过的合计距离,不能超过监测光束总光程长度的10%;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七)当某监测点需设置多个采样口时,为防止其它采样口干扰颗粒物样品的采集,颗粒物采样口与其它采样口之间的直线距离应大于1米。若使用大流量总悬浮颗粒物(TSP)采样装置进行并行监测,其它采样口与颗粒物采样口的直线距离应大于2米;(八)对于空气质量评价点,应避免车辆尾气或其他污染源直接对监测结果产生干扰,点式仪器采样口与道路之间最小间隔距离应按表3的要求确定;(九)污染监控点的具体设置原则根据监测目的由地方确定。针对道路交通的污染监控点,采样口距机动车道路缘距离不得超过20米;(十)开放光程监测仪器的监测光程长度的测绘误差应在±3米内;(十一)开放光程监测仪器发射端到接收端之间的监测光束仰角不应超过15°。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道路日平均机动车流量(辆)采样口语交通道路边缘之间最小距离(m)PM10SO2、NO2、CO、O3≤300025103000-600030206000-15000453015000-400008060>40000150100表3点式仪器采样口与交通道路之间最小间隔距离第十四条(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原则)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空气质量评价点、并根据需要设置污染监控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不少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在相应城市的设置数量,其覆盖范围为城市建成区。在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地区,每类功能区至少应有1个监测点。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区20千米以上,并设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污染监控点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数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地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本地区环境管理的需要设置。其数据可用于分析空气污染来源、作为环境规划依据等,但不参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值计算。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十二条(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设置原则)应根据本地区的污染源资料、气象资料和地理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调查的方式,并根据调查数据筛选出适合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所筛选出的点位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二)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相对误差在10%以内;(三)区域总体平均值各百分位数的估计值与全部评价点平均值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以内。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设置与调整第十三条(监测网点调整的原则)各城市所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和变更。纳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各城市所设置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不应变更,各城市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附近100米内的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定。存在本规范所列情况时,可申请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在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后,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应满足本规范规定。因各种原因,造成原设置的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不再适合作为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可按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要求重新选择,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是否纳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按新增设点位的要求重新确认。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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