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P2P、P2SP技术管理规范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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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我国的P2P、P2SP技术管理规范的建立姓名:邓晓萌专业:法律学院:法学学号:2005031120指导教师:朱谢群职称:教授2009年03月15日2深圳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我国的P2P、P2SP技术管理规范的建立》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注明。除此之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日期:2009年4月16日3目录题目:论我国的P2P、P2SP技术管理规范的建立.................................11.下载技术发展所引起的版权保护问题...........................................31.1“索尼案”确立“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41.2“Grokster案”中帮助侵权责任…………………………………………………………42.P2P技术规范的分析…………………………………………………………………………62.1P2P技术分析………………………………………………………………………………62.2P2P技术规范的建立………………………………………………………………………73.P2SP技术规范的分析…………………………………………………………………………73.1P2SP技术建立的用户辅助分流模式及peertosever&peer、platformtosever&peer…73.2建议适用的侵权标准………………………………………………………………………84.我国的技术规范构想…………………………………………………………………………94.1技术穷尽原则……………………………………………………………………………104.1.2技术穷尽原则的优点………………………………………………………………104.1.3一种情况的讨论……………………………………………………………………114.2责任分散…………………………………………………………………………………125.对以技术穷尽原则和责任分散机制为核心的技术管理规范的期望………………………13致谢……………………………………………………………………………………………144论我国的P2P、P2SP技术管理规范的建立【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P2P及P2SP技术的应用越来越普遍和重要,由调查表明,其上传播的有80%是含有他人版权的资源。而我国却没有一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范,保护相关权利人权利和促进技术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技术穷尽原则和责任分散机制为核心的技术管理规范。【关键词】P2PP2SP侵权管理规范【正文】1.下载技术发展所引起的版权保护问题随着网络技术的渐渐发展,人们对网络所提供的服务要求越来越高。对单一的文字资讯需求发展到文字、图形、音频、视频的多种资讯需求。而这些多种类的需求则需要大规模的数据传输能力。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服务商不断开发出新的下载方式。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下载技术从C/S逐渐发展,先后形成了P2P(peertopeer)技术、跨协议技术以及P2SP(platformtosever&peer)技术。在传统的C/S时代,受限于服务器容量,带宽和资源的分散性,互联网造成的音乐、影视、计算机软件侵权被局限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之内。而P2P技术的出现使服务器容量和带宽的限制不复存在;P2SP技术的用户辅助分发技术(peerassistant)和服务器统计技术除大大加快了用户的下载速度之外,更使互联网上存在的各种资源进一步融汇,从而解决了资源分散的限制。这两种技术使得服务商可以大量提供各种大容量数据,用户可以方便快速的交流、下载这些资源。以往因为限制于带宽,服务器承受能力和各种因素,相对于存储于介质的音频视频而言,网络服务商无法提供音频视频或者无法提供相同音质和画质的内容。而鉴于网络特性以及其所传递的是数字化的信息,辨识其中是否含有他人版权以及保护数字化作品不被大量复制是极其困难的。而当作品被制作成数字形式时,它就处于一种随时可能被流入公共领域的危险中。而当P2P技术产生之后,这种新的数据传播方式事实上改变了传统的网络下载方式,而其可以传递高质量音频视频的特性被许多用户用于传播其下载的含有他人版权的作品。由于P2P软件用户数量众多,每个用户即使只分享几个视频音频,造成的侵权后果都是十分严重的。这严重侵犯了版权所有者的权利,由于最终用户很大一部分缺乏赔偿能力,所以追究侵权的软件最终用户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与所能得到的利益来看似严重不成比例的。于是一些版权所有者开始考虑追究提供此类传播技术的公司的侵权责任。事实上,这种侵权责任的产生在P2P软件的产生之前就存在,这种由新的传播方式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责任历经了几个时段1.1“索尼案”确立“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任何一种技术的开发诞生使得传统的传播方式或者获取渠道产生变化时,对使用这种技术传播或者获取含有他人版权作品的行为的责任划分很可能会因为法律的滞后性而陷入困境。根据以往的判例和学说,构成“帮助侵权”需要有教唆、引诱和协助他人从事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以及对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客观要件。“实质性帮5助”是比较容易认定的客观事实,但主观意图则是一种心理状态。除非被告自己承认,否则只能从外部的事实加以推定。如果向他人提供一种只能被用于侵权的产品(如假钞印刷机),从这种提供行为本身就可以推定提供者意在帮助他人侵权。但是,如果向他人提供一种既可被用于侵权,也具有合法用途的产品,而且产品实际被用于侵权,提供者是否可以被推定具有帮助直接侵权者的意图,从而应为提供“侵权手段”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呢?正如在1976年发生的“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当时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家用录像机。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录像机录制它们制作的电影是版权侵权;索尼公司在明知有消费者会将其录像机用于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录像机,属于“帮助侵权”。I显然,在录像机的使用中,用户的行为完全出于主观目的,在使用过程中有极大的可能录制含有他人版权的内容,而无可否认的,录影机的诞生使得观众可以自由的选择观看影片的时间地点以及继续上次的影视,这种无可否认的正面用途最终使得索尼公司胜诉。美国最高法院于1984年以5:4的多数认定:只要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出售这种产品就不构成“帮助侵权”。最高法院进而指出:消费者为了“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电影属于“合理使用”,既然录像机能够“潜在”地满足消费者这种“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索尼公司销售录像机就不是“帮助侵权”行为。II1.2“Grokster案”中帮助侵权责任在科学技术渐渐发展的背景下,P2P技术的发展和商业化应用对版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著名的Napster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发现Napster公司在收到版权人有关用户正在大规模使用其“编目和检索”服务进行版权侵权的警告后,没有终止侵权用户的账号,借此吸引大量用户使用其服务,获得了巨额广告收入。法院据此判定:Napster公司在明知其用户正在进行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提供“编目和检索”服务实质性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同时,Napster公司具有“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其能够在发现侵权用户之后终止该用户的账号),并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利益”(因侵权用户数量的增加带来了广告收入的增长),也应承担“替代责任”。法院的判决等于宣告了早期P2P商业模式的死刑。“索尼案”中所确立“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在此案中不受用,因为显然录影设备的制造者不具有监管的能力。我们必须认识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该标准将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产品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如此宽松的规定为故意设计一种主要用途在于侵权,却至少具有“一种”“潜在”合法用途的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只有“那些最缺乏想象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复制设备不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以至于这个基于保护正当的复制传播行为的标准,大大的损害了版权所有者的权利。III而这种损害结果最终导致在“Grokster案”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使用被限制在一个狭小范围内。I王迁:《P2P软件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兼评Grokster案》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0期II王迁:《P2P软件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兼评Grokster案》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0期III王迁:《P2P软件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兼评Grokster案》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0期6在“Grokster案”中,Grokster软件使用了“分散式P2P技术”,剔除了服务商对于用户控制的能力,并且其具有显而易见的非侵权用途。在Napster公司倒闭之后,StreamCast公司向Napster公司的用户散发与Napster公司P2P软件相兼容的P2P软件,并在广告中称自己是一个“与Napster相类似”的公司,还将自己的P2P软件吹捧为“Napster的最佳替代品”。而Grokster公司不但向用户宣传其P2P软件具有下载流行文件的能力,还利用搜索引擎来吸引Napster公司的前用户。它在搜索引擎中使用了一种技术,使得当一名用户输入“Napster”或“免费文件交换”的关键词后,就会被引导到Grokster公司的网站,并从中下载Grokster公司的P2P软件。以上种种行为表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并且,它们因为这种行为获得了巨额的广告利润。最终美国最高院认为:通过广告宣传产品的一种侵权用途、指明如何侵权性地使用产品,或采取其他积极措施引诱、劝说和鼓励他人从事直接侵权行为,都可以表明一种使产品被用于侵权的确定性意图。为了实现这一意图而向他人提供这种产品将构成“帮助侵权”。即使产品仍然具有一些合法用途,销售者也要为他人使用该产品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IV。在技术发展的同时,相关法律不断的完善,通过立法或者判例,使法律和不断发展。而相对的,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就其本身属性而言,它只能在相关技术产生后的一段时间内建立。超前的法只能限制技术的发展而无法达到管理的目的。任何一种技术总是处于不断的进步和发展之中的。而科学技术也逐渐的向简便化,民用化发展。随着这种发展,原先需要特定主体或者专业设备技术的复制传播行为可以由个人用户实施。在只有有限个体可以实施复制传播行为的时代,对版权的保护是简单的。而当个人用户可以实施同样的行为时,追究大量的不具备赔偿能力的个人用户是不符合利益原则的,所以,当出现可以使用户具有同样的复制传播能力的软件时,确立一种可以在这种技术背景下更好的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的责任规则变得尤为重要。而我们可以看到,“Grokster案”中的帮助侵权责任实际上只是将“实质非侵权”标准限制在了一个特定的方位内,并没有解决该标准的不知之处。这使得相关的标准存在漏洞,任何的P2P及P2SP软件公司都可能因此陷入无尽的诉讼争端中。所以仔细分析P2P及P2SP技术的相关原理和技术,制定一种合理可行的技术规范标准不仅可以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也同样可以改善P2P及P2SP技术的生存环境。2.P2P技术规范的分析2.1P2P技术分析所谓的P2P是英文PeertoPeer(“点对点”)的简称。之所以被称为“点对点”,是因为这种技术可以实现两个不特定用户计算机之间(也即网络上两个“点”之间)的直接信息交换。用户安装了基于P2P技术开发的P2P软件之后,就可以将音乐和电影文件拷入“共享区”,供其他用户搜索和下载,也可以搜索和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其计算机“共享区”中的文件。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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