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生产审核主讲:毛小云副教授办公室:资环楼735房间联系电话:38294497(O)13580310522E-mail:xymao@scau.edu.cn“国家清洁生产审核师”培训主要内容•清洁生产法规•第一章筹划和组织•第二章预评估•第三章评估•第四章方案产生和筛选•第五章可行性分析•第六章方案实施•第七章持续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第二条: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消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第十条)国家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第十六条)政府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销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第二十八条)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第二十八条)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第二十九条)企业在排放达标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经贸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消减污染物排放的协议。经贸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及有关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第三十一条)列入污染严重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五条)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九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十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十一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十二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十三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第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十五条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一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计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二十三条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上优先给予安排。•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第二十五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第一条为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点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8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包括:•(一)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类重点企业”)。•(二)生产中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以下简称“第二类重点企业”)。《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第三条国家环保总局将根据各地环境污染状况以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或排放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公布《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第四条:第一类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及公布程序(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初选名单时,要遵照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初选原则,同时结合本地主要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主要筛选原则可以包括以下7种情况:–严重超标的;–当地区域性特征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有明显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的;–工艺设备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超过SO2、COD总量控制指标的;–群众反映强烈的;–被媒体曝光的。《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第四条:(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企业的情况进行核定。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核实:一是对所报企业材料与自己所掌握的企业情况进行对比核实;二是结合全市整体状况,对各县级环保部门提出的初选企业进行总体平衡;三是对该企业是否符合本《规定》中规定的两类重点企业的情况进行核实,主要参照随附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的进货凭证和分析报告。《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第四条: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或要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进行补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名单后,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1、关于名单的确定是指筛选、补充、核实。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或要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名单进行补充。并根据情况对名单核实后最终确定。《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2、这里的主要媒体,应理解为与行政管理权限同级别的辖区内的主要媒体;(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别的日报、晚报、电视台或其他同级别的主流媒体上公布辖区内的全部重点企业名单;有条件的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2)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市市级的日报、晚报、电视台或其他同级别的主流媒体上公布全市的重点企业名单;(3)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县县级日报、晚报、电视台或其他同级别的主流媒体上公布全县的重点企业名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第四条:《规定》明确了公布企业名单要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生产车间不在注册地的要公布其所在地的地址)、类型(第一类或第二类重点企业)。其中公布企业注册地址的同时也公布那些生产车间不在注册地的企业,其生产车间所在地的地址,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这类企业的主要环境污染物和环境影响均来自其生产车间而不是注册地。《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名单后,要正式行文通报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接到通知后要正式行文通知县级环保部门。在名单公布后,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据管理权限尽快书面通知企业。各级环保部门的行文不必等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保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名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2005)151号第六条:1)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内,如果名单内企业没有按照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其已经落实审核队伍或审核咨询机构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