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147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六○八○二七六四號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第3條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一、建築物供作B-2、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A-1、類組使用。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第4條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第6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二、自地板面起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第7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類組或D-2類組之觀眾席部分。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部分、D-3類組或D-4類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三、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第8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依下列規定改善:一、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二、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三公尺者,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三、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第9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148建築法規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第10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第11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二、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三、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第九條規定改善。第12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貫穿部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一、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二、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第13條原有合法高層建築物區劃,依第八條及下列規定改善:一、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二、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三、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予以劃分隔。四、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第14條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依下列規定改善:一、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裝設開啟後自行關閉之裝置,其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二、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於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之裝置;其關閉後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開啟後自行關閉。第15條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第16條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一、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第17條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第18條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一、一般走廊: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依下表規定:走廊配置用途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其他走廊各級學校供室使用部分二點四公尺以上一點八公尺以上醫院、旅館、集合住宅等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一點六公尺以上一點一公尺以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零點九公尺以上供A-1類組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其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二、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149各層之樓地板面積二側均有店舖之通路寬度其他通路寬度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三公尺以上二公尺以上三千平方公尺以下四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六公尺以上四公尺以上第19條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一、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二、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B-1、B-2、B-3及D-1類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三、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四、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五、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第20條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一、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二、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四、前三款以外建築物,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第21條直通樓梯總寬度依下列規定改善:一、供商場使用者,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作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二、供作A-1、類組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第22條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二、通達四層以下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應至少一座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三、通達五層以上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四、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