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條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三條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第四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左列規定者:(1)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2)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口。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1)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2)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3)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4)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1)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2)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係指符合左列規定者:(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內。(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四)、開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之規定。第五條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第六條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第七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八條滅火設備種類如左:一、滅火器、消防砂。二、室內消防栓設備。三、室外消防栓設備。四、自動撒水設備。五、水霧滅火設備。六、泡沫滅火設備。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八、乾粉滅火設備。第九條警報設備種類如左: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二、手動報警設備。三、緊急廣播設備。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十條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左: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二、避難器具:指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三、緊急照明設備。第十一條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左:一、連結送水管。二、消防專用蓄水池。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四、緊急電源插座。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第十二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三)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兒童褔利設施、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七)三溫暖、公共浴室。二、乙類場所:(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三)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六)辦公室、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八)體育館、活動中心。(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十一)倉庫。(十二)幼稚園、托兒所。三、丙類場所:(一)電信機器室。(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四、丁類場所:(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五、戊類場所:(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本條第一款用途者。(二)前目以外供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三)地下建築物。六、己類場所:(一)林場。(二)大眾運輸工具。[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第十三條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十四條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六、大眾運輸工具。第十五條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第十六條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第十七條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第十八條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項目應設場所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四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係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時,得不受本表限制。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第十九條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二十條左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