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築物及住宿設備1.1概要所有殘疾人士院舍均須接受社會福利署屋宇安全督察隊的巡視,並應遵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及其附屬規例,以及屋宇署任何有關建築物安全的規定。1.2對殘疾人士院舍處所的限制1.2.1殘疾人士院舍的任何部分不得設在任何未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同意興建的建築工程或建築物之內或下面,除非有關建築工程或建築物為《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1條或《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所豁免而無須事先得到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興建。1.2.2只有當成功向屋宇署申請沒有對更改用途發出書面反對後,才可在非住宅或綜合用途樓宇的非住宅部分內開設殘疾人士院舍,否則社會福利署署長會拒絕牌照申請。1.2.3在殘疾人士院舍內不應有任何違例建築工程。違例建築工程對院舍僱員、使用者及公眾的安全可能構成威脅。一旦發現擬申請牌照的處所內有違例建築工程或處所受其影響,社會福利署署長將不會向有關處所發出殘疾人士院舍牌照。鑑於違例建築工程會影響處所的牌照申請,申請人在揀選處所作殘疾人士院舍用途時,應加倍小心。如發現擬作殘疾1人士院舍用途的處所內有違例建築工程,當局建議申請人在提交牌照申請前把該些工程拆除。1.3違例建築工程1.3.1建築物及建築工程的定義,載於《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任何未經建築事務監督先批准及同意而豎設的建築物或進行的建築工程,除非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1條獲准豁免有關的規定,均屬違例建築工程。1.3.2持牌處所內或影響持牌處所的違例建築工程,對佔用人和公眾的安全可能構成威脅;若有此情況,除非把該些工程拆除,否則社會福利署署長會拒絕牌照的申請,該些違例建築工程包括附表內所列出的工程。1.3.3若拆除違例建築工程或糾正有關情況所須進行的建築工程,不屬《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1條下獲豁免的工程,則申請人須聘請一名認可人士及/或一名註冊結構工程師,並須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許可,才可進行有關工程。1.4設計根據《殘疾人士院舍規例》第XX條,每所殘疾人士院舍須有下列的設計以符合住客的特別需要,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a)每條通道及每個出入口的寬度,須足以容納使用助行器具或乘坐輪椅的住客通過;2(b)住客有可能滑倒以致危及其安全的每處地方,尤其是廁所、浴室及廚房,均須舖設防滑地磚,並在適當的地方標示警告字句;及(c)除非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否則每個房間的高度,由樓面起垂直量度至天花(天花樓板或垂吊式假天花)須不少於2.5米,或由樓面起垂直量度至任何橫樑下面須不少於2.3米;除上述規定外,經營者還須確保:(d)應為每個為需要高度照顧住客而設的寢室安裝至少一個叫喚鈴;(e)如有需要,所有浴室、廁所及走廊均應設置合適的扶手;(f)處所的家具設計和室內裝置均應是沒有危險的;(g)所有窗戶、露台、陽台、樓梯、平台或與毗鄰高度距離超過600毫米的任何地方,均應安裝安全圍欄,以盡量減少人或物件由高處墮下的危險;圍欄的高度應不少於1.1米,其結構應能防止超過100毫米寬度的物體在最寬處穿過;及(h)所有殘疾人士院舍都必須提供以下合適的設施予殘疾人士住客,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i)垂直升降台或升降機予居於地下樓層以外的行動困難註/坐輪椅的殘疾人士(若現存樓宇設有升降機,則該升降機的設計可豁免遵循《設3計手冊:暢通無阻的通道2008》的有關規定及其後任何修訂本的有關規定)(ii)廁所/浴室/淋浴間予行動困難註/坐輪椅的殘疾人士(iii)斜道(於有平面高度改變的地方)(iv)梯級與樓梯(v)扶手(vi)走廊、門廊及小路(vii)門(viii)標誌(ix)公共詢問或服務櫃台(如設有)(x)開關管制掣(xi)照明(xii)暢通易達廁所內的緊急召援鐘(xiii)視像警報予聽覺受損人士(xiv)觸覺引路帶、點字及觸覺地面平面予視力受損人士(xv)噴泉式飲水器(如設有)(xvi)暢通易達公眾電話(如設有)(xvii)聆聽輔導系統(如設有)4(xviii)升降機指示及通知方法(如設有)(xix)自動梯及乘客輸送帶的警示或防護措施(如設有)(xx)遙遠訊號系統(如設有)(xxi)暢通易達通道(通往公眾街道或行人徑)(xxii)下斜路緣(於行人路升高或下降之處)上述的設施要求適用於已收納有關類別的殘疾人士住客的殘疾人士院舍。如適用,該些設施的設計必須遵循屋宇署所制訂的《設計手冊:暢通無阻的通道2008》的有關規定及其後任何修訂本的有關規定,以及社會福利署署長對上述的設施要求作出的修定,除非提供該些設施會對謀求批准的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困難,則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作最終的決定。註:「行動困難的殘疾人士」指行動能力不健全而需要倚靠步行輔助設備(如矯正義肢、助行架、手杖或拐杖)輔助行走的人士。1.5基本設施殘疾人士院舍的基本設施必須包括寢室、客/飯廳、廁所/浴室/淋浴間、廚房、洗衣房及辦公室。所有通道包括走廊及戶外休憩地方均不應改作寢室。殘疾人士院舍應為住客提供膳食及洗衣服務,亦應設置一個面積適中的廚房,實際面積將視乎須照顧的住客人數,以及所提供的膳食數目而定。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就任何一間殘疾人士院舍的個別情況增加或更5改任何上述基本設施的規定。1.6易於抵達的程度根據《殘疾人士院舍規例》第XX條規定,每所殘疾人士院舍均須設於緊急服務可達的地方,其易於抵達的程度須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1.7走火通道1.7.1每所殘疾人士院舍應根據屋宇署發出的《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1996年》及其後任何修訂本,設有足夠的走火通道及出口通道。1.7.2評估所需要的走火通道數量時,應考慮到殘疾人士院舍所能容納的住客人數和員工編制數目。1.7.3所有防煙間的門、出口門和廚房門,必須能夠自動掩上,並經常保持關閉。1.7.4每條出口通道必須有足夠的照明和保持暢通無阻。院舍內應張貼走火路線圖。經營者必須遵守《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1996年》及其後任何修訂本所載有關出口通道的一般規定。1.8耐火結構1.8.1根據屋宇署發出的《1996年耐火結構守則》及其後任何修訂本所載的規定,必6須採用耐火結構把殘疾人士院舍與座落同一建築物內的其他部分分隔開。1.8.2必須採用耐火時效不少於一小時的牆壁,把殘疾人士院舍的廚房與殘疾人士院舍處所的其他部分分隔開,而廚房門必須具備不少於半小時的耐火時效,並能自動掩上及經常保持關閉。1.8.3殘疾人士院舍內有特殊危險的地方(設有電力或危險裝置),必須採用耐火時效不少於兩小時的牆壁圍封。若毗鄰設有走火樓梯,則牆壁的耐火時效必須不少於四小時。任何由殘疾人士院舍處所通往這類圍建物的門,必須有不少於一小時的耐火時效,並能自動掩上及經常保持關閉。1.9供暖、照明及通風1.9.1根據《殘疾人士院舍規例》第XX條,每所殘疾人士院舍均須有足夠的暖氣及照明,並應保持空氣流通,其程度須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1.9.2殘疾人士院舍內每個用作住宿、辦公室或廚房的房間,應有天然照明及通風,以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30、31、32、和33條的規定。若可提供足夠的人工照明及機械通風設備,則可能獲社會福利署署長豁免有關天然照明和通風的規定。1.9.3殘疾人士院舍內每個有排糞或排污裝置的房間,應設有一個窗戶,以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36條的規定。若可提供足夠的人78工照明及機械通風設備,則可能獲社會福利署署長豁免有關天然照明和通風的規定。1.10供水及洗濯設施根據《殘疾人士院舍規例》第XX條,每所殘疾人士院舍均須設有:(a)足夠及衞生的食水供應;(b)足夠的洗濯及洗衣設施;及(c)足夠的沐浴設施,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所需設施的詳情載於本實務守則第八章,以供參考。1.11維修根據《殘疾人士院舍規例》第XX條,每所殘疾人士院舍均須保持良好的維修,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9附表違例建築工程若發現有違例建築工程於持牌處所內或影響持牌處所,社會福利署署長會拒絕牌照的申請,該些違例建築工程包括:違例建築工程不包括項目(1)持牌處所範圍內有天台/平台/天井僭建物;(a)設於天井而保養良好及結構穩固的輕質上蓋,例如:裝有鐵絲網、塑膠或薄金屬片上蓋的露天遮蓋物。(2)在經核准的簷篷上或從這類簷篷懸下的構築物,包括:安裝空氣調節機/機器及廣告招牌;(a)設於經核准的簷篷上,直徑不足1米的單座分體式空氣調節機或冷卻水塔;惟有關的簷篷須由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證明為結構妥當,以及空氣調節機不會使該簷篷負荷過重或承受過重壓力。(3)伸出行人道或公用地方的違例簷篷/擴建物;(a)伸越建築界線不多於300毫米的輕質舖面伸建物/擴建物,及伸越建築界線不多於600毫米、並有不少於2.5米豎向淨空及沒有放置空氣調節機的輕質架空伸建物。(b)伸越建築界線不多於500毫米而留有不少於2.5米豎向淨空及保養良好的輕質上蓋;或伸越建築界線不多於2米而留有不少於2.5米豎向淨空及留有與行人道邊相距不少於600毫米橫向淨空的伸縮式簷篷。(c)非搭建於核准簷篷上或從這類簷篷懸下的現有廣告招牌,其指明角柱*的最大平面面積少於20平方米,而且沒有危險性︰如伸出行人道,留有不少於3.5米豎向淨空及與行人道邊相距不少於1米橫向淨空;如伸出行車道,則留有不少於5.8米豎向淨空。*「指明角柱」指最小的實質角柱,可支承招牌的所有組件,包括其支撐物,但不包括只用作防止招牌橫向移動的結構構件;(4)伸出行人道/後巷或懸掛於經核准的簷篷及露台的空氣調節機及其附件(例如:冷卻水塔及附屬的支撐搭建物);(a)附建於外牆上而沒有危險性及不妨礙行人或車輛往來,並從外牆向外伸越不多於600毫米的分體式空氣調節機。(5)安裝在持牌處所範圍內的架空空氣調節機及附屬的支撐搭建物;(a)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驗證、並有數據支持為結構安全的空氣調節機及附屬的支撐搭建物。(6)排煙口的違例障礙物;(7)非法改動或拆除分隔牆或防火牆及門;(8)在現有樓層上非法開鑿孔洞或加設平板,通往食物升降機及槽管;(a)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驗證、並有數據支持為結構安全的孔洞或平板。(9)以違例的鋼筋混凝土平板填封經核准的閣仔及樓梯空隙;(10)違例閣仔、中間樓層及樓面擴建物;(11)違例樓梯;在現有樓板非法開鑿孔洞,通往樓梯;(12)未經許可而拆除、局部拆除或大規模改動主要的構件;(13)在公用地方進行違例建築工程,以致阻塞處所或建築物的走火通道。10(2)消防安全及防火2.1概要根據《殘疾人士院舍規例》第XX條,消防處人員有權視察所有殘疾人士院舍,經營者應遵守消防處所提出任何有關安全及防火措施的建議。2.2位置2.2.1根據《殘疾人士院舍規例》第XX條,殘疾人士院舍不得設於:(a)工業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內;或(b)位於下列地方對上一層或對下一層的處所的任何部分內:(i)倉庫;(ii)電影院;(iii)劇院;或(iv)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安全的任何行業(包括根據《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49條所指明的行業)在其內進行的處所。如有疑問,應向消防處查詢。2.2.2根據《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49條所指明的行業包括:(1)任何用作或設計作住用用途或擬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不得也用作以下用途:(a)製造《危險品條例》(第295章)11所指的任何危險品;或(b)貯存該條例第6條所適用的任何危險品;或(c)汽車修理店舖;或(d)硫化工業店舖;或(e)進行汽車或車廂油漆工作;或(f)製造或混合油漆或清漆的油漆店舖;或(g)乾洗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則屬例外,而建築事務監督可訂明其認為需要的結構規定或其他規定。(2)儘管有第(1)款條文的規定,凡任何建築物用作該款(a)至(g)段所指明的任何用途,該建築物任何面積不超逾50平方米的部分,可用作為管理員或就該建築物設施的保養或提供而受僱的其他人的住所。2.3高度2.3.1除下文2.3.2段另有規定外,院舍的任何部分所處高度,不得距離街道水平超過24米,而該高度是由建築物的街道水平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