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技术规范第三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第三节经营第四节使用第四章强制性检验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防爆电器以及其他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适用本法。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三条(管理原则)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管理。第五条(监管制度)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强制性检验制度。第六条(行业协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第七条(国家支持)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二章安全技术规范第九条(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的基本要求和实施措施。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必须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十条(安全技术规范制订)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制订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并听取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应当定期评估,及时修订。第十一条(规范与标准的关系)特种设备相关技术标准、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新材料、技术、工艺应用)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时,应当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能够投入生产、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适时纳入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十三条(安全技术委员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审议,并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第三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主体责任)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资格考核)国家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特殊岗位的作业人员和专业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依法取得资格的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十六条(检验、检测)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如实申报并接受强制性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销售或者使用。第十七条(专业技术服务)特种设备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可以将自行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委托给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确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对服务内容承担责任。专业服务机构中从事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专业服务机构中执业。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专业服务,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的规定。第二节生产第十八条(生产许可)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者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第十九条(生产安全制度)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者对其制造的并在公共场所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特种设备,应当提供安装、改造、修理、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服务。第二十条(产品设计)特种设备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二十一条(技术资料)生产者在交付产品时,必须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加贴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说明。特种设备技术资料、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说明应当采用中文。第二十二条(缺陷召回制度)国家建立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情形时,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第三节经营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义务)销售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文件、检验和检测证明文件应当齐全。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二十四条(出租禁止)出租人不得出租未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以及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五条(出租者义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义务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进口设备要求)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强制性检验合格。第二十七条(进口者告知义务)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第四节使用第二十八条(使用条件)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检验、检测合格;(二)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二十九条(使用管理)使用者应当建立岗位责任、操作规程、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条(公共场所防护要求)在公共场所、人口密集等区域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使用要求)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置于明显位置。特种设备的使用需要配备专门作业人员的,其作业人员应当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不能停止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公众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说明和作业人员的要求乘坐或者操作,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听从指挥,有序撤离。第三十二条(共有设备使用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使用特种设备,受委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缺陷处理)使用者对其管理、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开展定期和日常安全检查,并进行记录。对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应当按照本法关于生产的规定执行,并经检验检测合格,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使用。第三十四条(设备报废)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特种设备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继续使用。第三十五条(强制功能消除措施)国家对报废的特种设备,有可能流入市场再次使用的,实行强制功能消除措施,其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第三十六条(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的充装,应当取得许可。充装者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第四章强制性检验第三十七条(强制性检验范围和机构)本法所称强制性检验是指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的强制性监督检验(包括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鉴定)和使用中实施的强制性定期检验。强制性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资质或者授权。第三十八条(人员管理)从事强制性检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并且只能在一个检验机构中执业。第三十九条(强制性检验要求)特种设备的强制性检验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为受检方提供可靠、便捷、诚信的服务。第四十条(责任承担和报告义务)强制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并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受检方的责任)特种设备的受检方应当依法向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条件,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二条(保密和回避义务)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业务。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救援体系。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四条(事故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情况,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与事故相关的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迟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得毁灭、隐匿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第四十五条(救援实施)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援,进行善后处理。第四十六条(事故调查)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四十七条(事故处理)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把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九条(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参与制订并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政策、部门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二)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资质许可、资格考核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三)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四)组织查处危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五)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六)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对特定范围内的特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