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关于铁路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卢森堡议定书1(翻译稿) 目录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公约对铁路机车车辆的适用 第三条 排除适用 第四条 代表身份 第五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协议中的识别 第六条 法律选择 第二章 不履行的救济,优先权和转让 第七条 不履行救济条款的修订 第八条 昀终裁决前的救济条款的修订 第九条 破产时的救济 第十条 破产协助 第十一条 债务人条款 1 本议定书中文版由埃而塔(北京)管理技术有限公司(LeaseOne Management Consultants/The Alta Group Great China Region)于2009年6月翻译完成,如有问题请联系 车明(E‐mail: mandy.che@leaseone.com.cn)或陈煜(E‐mail: jack.chen@leaseone.com.cn)。 R0257 第三章 有关铁路机车车辆国际权益登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监管机关和登记官 第十三条 指定接口 第十四条 登记时的铁路机车车辆识别 第十五条 登记条款的补充修订 第十六条 国际登记费用 第十七条 销售凭证 第四章 管辖权 第十八条 主权豁免权的放弃 第五章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十九条 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 第二十条 与《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TIF)的关系 第六章 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二十二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REIO) 第二十三条 生效 R0257第二十四条 领土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公用铁路机车车辆 第二十六条 过渡条款 第二十七条 关于某些条款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留和声明 第二十九条 公约下的声明 第三十条 后续声明 第三十一条 声明的撤销 第三十二条 退出 第三十三条 复审大会、修正案及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存机关及其功能 R0257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关于铁路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卢森堡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 需要按照《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称为“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实施公约中与铁路机车车辆有关的规定, 认识到 有必要使公约适应铁路机车车辆融资的特殊要求, 兹就铁路机车车辆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定义 1.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议定书所用术语含义依从公约规定。 2.本议定书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保证合同”,是指一方作为保证人订立的合同; (b)“保证人”,是指为确保经担保协议或其他协议担保的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险之人; (c)“与破产有关的事件”,是指: (i) 破产程序的开始;或 (ii) 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或实施公约项下的救济的权利受到法律或国家R0257行为阻止或中止时,债务人声明中止支付的意图或实际中止支付; (d)“主要破产管辖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缔约国,为此目的该国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法定住所地;没有法定住所地的,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注册地或设立地,但另有证明者除外; (e)“铁路机车车辆”,是指在固定轨道上,或者导轨间、上或下运行的可移动车辆,该可移动车辆应装配有牵引系统、发动机、刹车装置、轴承、转向装置、受电弓、配件和其他部件、设备及零件,以及技术资料、使用手册和相关记录。 第二条 公约对铁路机车车辆的适用 1. 公约应当按照本议定书规定的条款适用于铁路机车车辆。 2. 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适用于铁路机车车辆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第三条 排除适用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其他方的书面协议排除第九条的适用,排除或者变更本议定书除第七条第3款至第4款以外的其他条款,或其效力。 第四条 代表身份 一个人可以以代理、委托或其他代表身份订立协议,或者对铁路机车车辆上的国际利益或铁路机车车辆的销售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该人有权主张公约项下的各项权利和利益。 第五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协议中的识别 R02571.为公约第七条(c)项和本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c)项之目的,包括以下内容的描述是识别铁路机车车辆的充分条件: (a)铁路机车车辆的型号描述; (b)铁路机车车辆的类型描述; (c)说明该协议涵盖了所有目前和未来的铁路机车车辆;或 (d)说明该协议涵盖了除特定型号或类型的所有目前和未来的铁路机车车辆。 2.为公约第七条之目的,对符合前款规定识别条件的铁路机车车辆的未来利益,将在抵押贷款人、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取得对铁路机车车辆的处置权时,被认定为国际利益,不论实体转移的事件发生与否。 第六条 法律选择 1. 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七条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 协议、销售合同、有关的担保合同或附属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在公约项下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与义务适用的法律。 3. 除非另有协议,前款所指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指所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律;如果该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则是指所指定领土单位的国内法律。 第二章 不履行的救济,优先权和转让 R0257 第七条 不履行救济条款的修订 1. 债务人在任意时刻表示同意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同意的范围内,在满足公约第三章规定的救济情形下,办理铁路机车车辆从其所在地的出口和实体转移。 2. 未经享有优先权的已登记利益的持有人的书面同意,债权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救济。 3. 公约第八条第3款不适用于铁路机车车辆。公约规定的与铁路机车车辆有关的救济均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除非协议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根据该条款实施的救济应视为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 4. 担保权人将拟议的出售或出租提前十四天或十四天以上以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则视为满足了公约第八条第4款关于“合理的预先通知”的要求。前述规定并不妨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或保证人约定更长的预先通知时间。 5. 缔约国应当根据适用的安全法律和规章,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配合和协助债权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必要范围内行使救济。 6. 拟按照第1款的规定而非法院令状办理铁路机车车辆出口的担保权人,必须将拟议的出口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 (a)公约第1条(m)项(i)和(ii)目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和 (b)公约中第1条(m)项(iii)目规定的,且已在出口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权利通知了担保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R0257第八条 昀终裁决前的救济条款的修订 1. 本条仅在缔约国依照第二十八条所做声明的效力和范围内适用。 2. 为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之目的,就获得救济而言,“快速”是指从呈报救济申请之日起,在申请提出地缔约国所做的声明中予以规定的若干天内。 3. 在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d)项之后增加下述条款后适用: “(e)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任何时间专门同意,销售和使用销售收益”。 在公约第四十三条第2款 “第十三条第1款(d)项”后加上“和(e)项”后适用。 4. 债务人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根据前款所述的销售转移的,不受依照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的国际利益优先于其他利益”的约束。 5. 债权人和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约定排除公约第十三条第2款的使用。 6. 关于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 (a) 债权人通知缔约国管理机关第七条第1款规定救济已经授予,或者如救济由外国法院授予而该缔约国法院承认,以及其有权依照公约获得此类救济之后,上述机关应在不迟于七天内提供此类救济;和 (b) 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当的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行使此类救济。 R02577. 第1款和第6款不影响任何安全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第九条 破产时的救济 1. 作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的缔约国依照第二十七条做出声明的,适用本条。 2. 本条提及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此人的职务而非个人身份或能力。 方案A 3.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在不影响第7款适用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在下述日期中较早的日期之前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债权人占有: (a)等待期终止之日;和 (b)若未适用本条,债权人有权占有铁路机车车辆的日期。 4. 就本条而言,“等待期”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在声明中指明的期间。 5. 除非并直到债权人依据第3款被给予取得占有的机会: (a)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应根据协议保全铁路机车车辆并维护其价值;和 (b)债权人有权申请根据可适用的法律获得的任何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 6. 前款(a)项不排除为保全铁路机车车辆并维护其价值而安排使用该铁路机车车辆。 7. 适用本条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第3款规定的时间之前消除了除因破产程序开始R0257而产生的不履行之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的,可以保留对铁路机车车辆的占有。在履行此种未来义务时发生了不履行的,在第二个等待期不得适用。 8. 关于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 (a)此类救济须由缔约国管理局机关,在债权人通知该机关其根据公约有权获得此类救济的日期之后,不迟于七天内提供;和 (b)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用的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实施此类救济。 9. 在第3款规定的日期之后,公约或本议定书准许的各项救济一律不得被阻止或拖延实施。 10. 未经债权人同意,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一律不得变更。 11. 前款规定不得被推定为影响破产管理人根据适用法律可能拥有的终止协议的权力。 12. 除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做声明中包含的某类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之外,其他权利或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律不得优先于已登记的利益。 11. 经本议定书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修订的公约适用于本条项下任何救济的实施。 方案B 3.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应债权人的要求,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在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七条所做声明中指明的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其是否将: R0257(a)按照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消除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以外的所有不履行情况,并且同意履行其所有未来义务;或 (b)根据适用的法律给予债权人占有铁路机车车辆的机会。 4. 前款(b)项提及的适用的法律可以准许法院要求采取任意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意附加保证。 5. 债权人必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并证明其国际利益已经登记。 6. 如果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没有根据第3款发出通知,或者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已经宣布要给予债权人占有铁路机车车辆的机会,但未施行,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按照法院酌情指定的条件取得对铁路机车车辆的占有,并可以要求采取任意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意附加保证。 7. 在法院对有关请求和国际利益做出判决之前,不得出售铁路机车车辆。 方案C 3.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应债权人的要求,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 (a)按照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消除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以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且同意履行所有未来义务;或 (b)根据适用的法律给予债权人占有铁路机车车辆的机会。 4. 在恢复期结束之前,依据第2款,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R0257根据前款(b)项所述,从恢复期结束开始,到协议期或任何展期结束的日期之前,暂停其义务,且法院认为可行(以下简称“暂停期”)。法院令状要求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在暂停期间的所有款项及义务应当履行。 5. 如果依据前款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等待法院令状期间债权人不得占有铁路机车车辆。如果该申请在缔约国有关此事项的声明中所述的工作日期间内没有通过,则申请将被视为撤回,除非适用本方案的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另有协议。 6. 除非并直到债权人依据第三款被给予取得占有的机会: (a)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应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