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8AL章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58AL章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的主要内容。第358AL章第15条申索的修订如申索人在法律程序于土地审裁处展开之前修订其申索,而局长认为该项修订属重大修订,则局长可在收到经修订的申索后28天内通知该申索人,他选择为本部的施行而视该宗申索为在局长收到该项修订当日根据第14(1)条所送达的新申索,而本部即据此而适用。(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第358AL章第16条局长可要求提供详情(1)局长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提供关于和用以支持他的申索或就他的申索的任何方面的进一步的详情。(2)根据第(1)款要求的任何详情,如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8天的期限内或在局长以书面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没有提供予局长,则被要求提供详情所涉的申索或申索的个别方面须当作已驳回,而第17(1)条即不适用于该宗申索。(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第358AL章第17条局长接纳或驳回申索(1)局长须在获送达申索后6个月内,或如局长已根据第16条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详情,则在该等详情按照该条获提供之日之后6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索人,指出局长─(a)接纳整宗申索;(b)驳回整宗申索;或(c)接纳该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驳回余下部分,而在属(b)或(c)段的情况下,局长均须简述其驳回的理由,使申索人能适当地知悉该等理由,而局长亦可随时述明驳回申索的进一步理由。(2)凡局长已根据第(1)款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16条当作已驳回,局长可─(a)藉书面通知,要约给予申索人一笔官方愿意支付的包括协定或评定的费用在内的款项,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b)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规例对该宗申索或其中没有获要约的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或(c)在根据(a)段提出的要约于提出日期后28天内没有被申索人接受的情况下,在土地审裁处展开上述法律程序。(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第358AL章第18条提交土地审裁处(1)如在局长收到申索后7个月届满后,该宗申索仍未透过协议获得解决,则申索人或局长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根据本规例对该宗申索或该宗申索仍在争议中的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2)凡申索人没有提供局长按照第16条要求的进一步详情,土地审裁处可于聆讯有关的申索时,考虑局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以及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详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可─(a)命令申索人提供所有该等详情或某些该等详情;(b)押后聆讯,直至该命令已获遵从和局长已考虑该等详情为止;及(c)就任何一方由于局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和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进一步详情而导致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进一步命令。(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第358AL章第19条申索提交土地审裁处后的解决(1)在法律程序于土地审裁处展开之后,但在补偿获最后评定之前的任何时间─(a)局长可以书面作出第17(2)(a)条所描述种类的要约;或(b)申索人可藉给予局长通知而述明一笔申索人愿意接受的款额(包括或不包括费用),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驳回部分。(2)凡局长依据第17(2)(a)条提出的要约,或局长或申索人依据第(1)款提出的要约,没有为另一方接受,则有关要约的任何内容(与提交土地审裁处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关者)不得向土地审裁处披露,直至申索的该部分的补偿额获土地审裁处评定为止;但可将一放入密封信封内的要约副本递交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并由土地审裁处在作出评定后开启。(2000年第28号第47条)(3)凡局长已根据第17(2)(a)条或第(1)(a)款提出要约(包括协定或评定的费用),但没有为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并不超逾有关要约所提出的补偿额,则土地审裁处除非因特别理由认为不按下述方法办理方属恰当,否则须命令申索人负担本身的费用和支付局长的费用,但以在该项要约提出后所招致的费用为限。(4)凡申索人根据第(1)(b)款述明一笔他愿意接受的款额,但局长没有支付该笔款额,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并不少于该款额,则土地审裁处除非因特别理由认为不按下述方法办理方属恰当,否则须命令局长负担本身的费用和支付申索人的费用。(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第358AL章第20条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第VII部评定和判给补偿(1)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规例聆讯和裁定─(a)局长或申索人可根据第17(2)或18条提交土地审裁处的所有补偿申索;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b)本规例第12(2)条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23(2)条所订定的申请。(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关于申索人获偿权的争议的通知或提示,则土地审裁处亦具有司法管辖权将该项补偿完全或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较获判给该项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的作出,并不影响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据本规例获得补偿的权利。(3)根据第(2)款作出的补偿判给,并不在任何方面影响承按人按照第21条获付补偿的权利。第358AL章第21条向承按人付款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在本规例第26条适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而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其承按人在具有相较其他承按人具优先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获付补偿款额中足以清偿欠他的按揭债项并包括该债项的利息所需的款额补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如根据本规例支付的补偿并非为收回的土地而支付,或如与补偿有关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则承按人在相较其他承按人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获付补偿款额中的一笔款额,该款额为足以将欠他的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其余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作为足够的按揭抵押的款额。(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或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付。(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原讼法庭可在顾及第(1)及(2)款的规定下,作出其认为公正与公平的命令。(1998年第25号第2条)第358AL章附表1获偿权利及评定[第11、12、13、14及22条]第I部项可申索补偿的事项评定补偿的基准可就其各自的损失申索补偿的人申索须送达局长的期限1.(a)因监督根据下述条文承担进行任何工程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