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Y章限制烃气或其他易燃气体或有毒气体进入的舱间十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Y章限制烃气或其他易燃气体或有毒气体进入的舱间的主要内容。第369Y章第16条手提式灭火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2个该等灭火器。在任何厨房内须备有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第369Y章第17条A类机舱及设有油类燃料沉淀柜的舱间(1)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内,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该灭火器或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或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此外,另须─(a)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3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扑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c)在不属内燃式机舱的一部分的每个锅炉室内─(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及(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2)(a)在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5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而每艘长度小于15.2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至少3个该等手提式灭火器;但如内燃式机械是位于第(1)款所适用的舱间,则除须设置该款所规定的灭火器外,只须另加设置2个该等手提式灭火器。(b)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机械的A类机舱内,除(a)段的规定外,另须─(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及(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第369Y章第18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19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0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1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2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3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4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5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6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7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8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Y章第29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第III部防火与消防装置:不属客船及液货船的船舶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1)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置装置,以使至少2股本规例规定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2)(a)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2套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60条的规定。(b)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2套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60条的规定,但消防泵的出水量不得少于每小时25立方米。(c)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除本条所规定的消防泵外,其他安装在机舱内的泵(例如通用泵、舱底泵及压载泵)的其中一个,亦须能以消防泵的出水量及压力供水给消防总喉管。(3)(a)在任何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如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独立驱动且用动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b)在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应急消防泵须─(i)能从任何2套消防龙头及消防喉,透过符合第62(4)(b)条的规定的喷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及(ii)符合第60(10)条的规定。(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c)在每艘500吨或以上但20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应急消防泵须能从任何2套消防龙头及消防喉,透过符合第62(4)(b)条的规定的喷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同时使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的压力维持在至少2.1巴,但在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的压力不得少于2.5巴。(4)(a)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消防喉,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及喷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61及62条的规定。(b)(i)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除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另须设置消防喉,其数目为按该船舶的长度计,每30米(或不足30米)设置至少一条,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5条,而该等消防喉的总长度须至少为该船舶长度的60%。除该等消防喉外,另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