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和消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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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臭氧层保护政策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外经办熊康2003年9月国务院对加入公约的批复1989.7.14国务院批准我国加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文件:(国函[1989]49号)1991.5.1国务院批准我国加入《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文件:(国函[1991]123号)2003.4国务院批准我国加入《蒙特利尔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中国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法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大气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国家方案》修订稿的政策框架经国务院批准生产管理政策进出口管理政策消费管理政策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产品质量管理政策环境标志制度税/费政策教育、培训和交流ODS相关生产线建设控制政策大气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1997.6.5使用CFCs生产气溶胶产品工艺被列入第一批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主要条款(1)该淘汰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易地建设或转让给他人使用该淘汰工艺。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一律不得选用该淘汰工艺。建设单位、设计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中仍采用淘汰工艺的,项目审批单位不予立项,设计审查单位不予批准设计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对采用淘汰工艺的新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通知印发前已批准的在建项目中使用淘汰工艺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修改建设方案。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主要条款(2)对在规定淘汰期限之后仍继续采用淘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各地经贸委会同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采用淘汰工艺;银行停发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予以罚款;对企事业负责人和直接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屡令不止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各地经贸委应会同环保局和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加强对限期淘汰工作的领导,建立层层目标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主要条款(3)本着“谁污染,谁负担”原则组织有关企业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转产改造工作,有关部门在政策、技术和资金上应给予必要支持。各地要制定年度淘汰计划,并将淘汰计划完成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报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团,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将依法予以惩处。禁止新建ODS生产线政策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1997)关于《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99)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2003)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或改建1,1,1-三氯乙烷和甲基溴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主要条款(1)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为下列生产装置(线):CFC-11及哈龙化学品生产装置;以CFC-11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冷冻设备生产线;以CFC-11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线;使用哈龙作灭火剂的灭火器、灭火系统生产装置;使用CFC-11或TCA或CTC作为清洗剂D的生产装置;使用CFC-11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生产线;以CFC-11作为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设备制造线。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主要条款(2)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此类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各级政府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此类生产装置(线)建设或投产使用;各级财政、金融部门不得在资金和政策上支持上述生产装置(线)建设。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主要条款(3)违反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要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或法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ODS生产管理政策生产配额许可证制度驻厂督察员制度生产配额许可证政策关于实施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环发[1997]764号)1997.12.3关于实施全氟氯烃产品(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环发[1999]128号)1999.5.31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1)所有生产CFCs的企业必须持有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组织CFCs的生产。实施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CFC种类:CFC-11、CFC-12、CFC-13、CFC-113、CFC-114、CFC-115SEPA和国家石化工业局负责确定国家年度CFCs生产配额总量和各CFCs生产企业生产配额。申请企业资格:必须是经国际审计的且在1997年有CFCs实际生产量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2)配额的审批:第一年,根据1999年国家配额总量和招标结果,核定各企业1999年生产配额并发放许可证。其后各年根据企业上年度配额量、配额交易情况及企业执行许可证情况和下一年度招标结果,确定企业下年度配额量。确定标准是:已由SEPA通过招标确定的将在下年度全部停止其某种CFCs生产的企业,其该种CFCs生产配额量为零;部分停止的企业,仅核定相应生产部分的年度配额量;企业某种CFCs生产配额总量扣除其减少量后仍超过下年度国家配额总量时,将在企业现有配额基础上等比例削减各企业的年度配额量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3)CFCs生产配额经SEPA批准可交易配额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企业双方必须同时持有同种许可证;用于交易的配额是当年尚未使用的;非同种CFCs生产配额的交易必须得到SEPA特别批准。配额交易分为年度交易和永久性交易两种。实施永久性交易者,其变更配额量作为核发企业各自下年度配额的依据;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企业自行协商确定。配额交易后,应按照SEPA变更后的配额组织生产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4)配额执行情况报告表持证企业必须按CFCs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告表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SEPA报送本季度各月的生产情况,并抄报相关各部门。持证企业应保存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配额执行情况检查SEPA及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每年对持证企业的生产情况和上报数据进行不定期检查。省级环保部门和石化生产管理部门协助检查。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5)对超配额生产的惩罚对超配额生产者,除行政处罚外,停发其下年度许可证,直至取消获得多边基金资助的资格。SEPA和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可调整使用不能有效组织生产且不进行配额交易的持证企业的配额量驻厂督察员制度关于对全氯氟烃产品生产企业实行驻厂督察的实施办法(环经函[2002]58号)2001.12.11关于印发《四氯化碳生产企业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环经函[2003]21号)2003.7.10全氯氟烃产品生产企业实行驻厂督察的实施办法主要条款(1)督察人员选派驻厂督查人员由各CFCs生产企业推荐人员,经国家环保总局PMO审核后分别委派到其他相关企业,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换。驻厂督查内容包括:原辅料进仓、领用、消耗及生产数量、产成品进仓、出库等数据;阶段性停产必须对生产装置进行封存,启用时需要有督察员的监督下起封等。全氯氟烃产品生产企业实行驻厂督察的实施办法主要条款(2)报告数据各生产企业必须密切配合,对督查有关统计数据如实填写,由生产企业及督查员双方签字盖章,上报国家环保总局PMO。督察员责任督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如发生行贿、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包括立即撤销督查人员资格;对受监督企业削减直到取消其配额生产资格,扣除其相应的多边基金赠款等。ODS进出口控制政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两次)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两批)禁令(CTC)进口配额总量公告关于公布“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的通知(2000)《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要点(1)三部委制定并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ODS名录》,对列入《名录》的ODS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三部委制定并发布禁止进出口的ODS名录确定国家年度ODS进出口配额总量和申请企业的进出口配额量SEPA和MOFTEC受理企业的进出口配额申请,签发《受控ODS进出口审批单》。持有《审批单》的企业,向MOFTEC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要点(2)《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出口回收ODS的企业,须持有SEPA签发的回收证明出口回收ODS的容器上必须贴有由SEPA统一印制的“回收的ODS”的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海关凭MOFTEC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企业不得转让或买卖进出口配额和进出口许可证消费管理政策非必要场所禁令消费禁令消费配额许可证制度非必要场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火器的通知要点从1995年10月1日起,禁止在通知所列三大类51种非必要使用哈龙场所新配置哈龙灭火器。不得随意扩大哈龙灭火系统的应用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设置。鼓励使用对环境保护没有影响的哈龙替代技术。禁令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环控[1997]366号)1997.6.5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停止使用氟里昂物质(CFCs)的通知(机汽发[97]099号)1997.7.2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限期停止使用CFC-12汽车空调器的通知(环发[1999]267号)1999.11.26消费配额许可证政策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氟利昂(CFC-11)淘汰工作的通知(2000)附件一:烟草行业CFC-11消费配额管理办法;附件二:烟草行业拆除CFC-11烟丝膨胀装置实施办法关于下发《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清洗剂实行使用许可证的通知》(环经函[2002]28号)ODS清洗剂许可证管理条款(1)自2002年7月15日起对ODS清洗剂(CFC-113、TCA、CTC)的消费/经营实施使用许可证管理。所有ODS清洗剂的消费、经营企业都必须持有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消费、经营ODS清洗剂。交易数量必须在配额限制之内。生产企业只可向持有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每年ODS清洗剂的消费总量按清洗行业计划协议要求确定。ODS清洗剂许可证管理条款(2)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企业可以提出变更申请申请下一年度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提供完整的上一年度的ODS清洗剂购买、消费和经营情况。ODS清洗剂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进口企业必须向洗净协会提供年度ODS清洗剂的生产、销售和消费情况。国家环保总局外经办及洗净协会将随时对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及ODS清洗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管理政策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2001年第1号(总第1号))2001.1.19与ODS相关的环境标志制度关于转发《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1994.7.28与OD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