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仲裁管理程序(2015年1月1日生效)导言本程序已被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HKIAC”)理事会所采纳,供当事人采用。其宗旨在于保持1976年或2010年版本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包含或排除2013年通过的第1条第4款之内容)(以下称“《贸法委规则》”)所提供的灵活性的同时,务求机构仲裁之益处。本程序取代HKIAC先前的管理《贸法委规则》下仲裁的程序,包括于2005年3月31日生效的《国际仲裁管理程序》。本程序可在争议发生前或后的任何时候,由当事人纳入仲裁协议,即约定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由HKIAC依据《贸法委规则》管理的仲裁,或作含义相似的约定。本程序不妨碍当事人根据《贸法委规则》指定HKIAC为仲裁员委任机构,也不妨碍其在仲裁程序不受本程序约束的前提下,要求HKIAC提供特定的行政管理服务。无论是指定HKIAC为《贸法委规则》下的仲裁员委任机构,还是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HKIAC提供特定的行政性协助,均不构成指定HKIAC为本程序下的仲裁管理机构。除非另有声明,要求HKIAC管理《贸法委规则》下的仲裁,构成指定HKIAC为本程序下的仲裁员委任机构和仲裁管理机构。本程序可按照保护投资或投资者的条约,用于由HKIAC根据《贸法委规则》管理的任何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2仲裁示范条款1.有意按照《贸法委规则》并由HKIAC作为本程序下的仲裁管理机构,以解决任何未来可能产生的争议的合同各方,可采纳以下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并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仲裁管理程序》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最终解决。*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仲裁地应为……(香港)**仲裁员人数为……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进行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注:*选择性条款。尤其是在主合同实体法和仲裁地法律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增加此条款。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可能管辖的事宜包括仲裁条款的形成、存在、范围、有效性、合法性、解释、终止、效力、可执行性以及仲裁条款当事人的资格。其不得取代适用于主合同的实体法律。**选择性条款,可约定也可不约定。2.若争议已发生,而当事人间既无仲裁条款,亦未事先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有意通过由HKIAC根据《贸法委规则》管理的仲裁解决争议的,可作如下约定:“以下签字各方,同意将因(简单描述已出现或可能引起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的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当前有效的并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仲裁管理程序》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本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仲裁地应为……(香港)**仲裁员人数为……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进行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注:*选择性条款。尤其是在主合同实体法和仲裁地法律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增加此条款。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可能管辖的事宜包括仲裁协议的形成、存在、范围、有效性、合法性、解释、终止、效力、可执行性以及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资格。其不得取代适用于主合同的实体法律。**选择性条款,可约定也可不约定。4第1节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1.1《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仲裁管理程序》(以下称“本程序”)适用于根据以下仲裁协议(无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或以下保护投资或投资者条约(以下称“投资条约”)开展的仲裁:(a)约定适用本程序的仲裁协议或投资条约;或(b)约定提交HKIAC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贸法委规则》”)进行机构仲裁或有含义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协议或投资条约。1.2以第1.3款为前提,本程序取代HKIAC先前的管理《贸法委规则》下仲裁的程序,包括于2005年3月31日生效的《国际仲裁管理程序》。1.3本程序于2015年1月1日起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程序适用于符合第1.1款的规定且在此日期或其后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1.4本程序既不妨碍争议、仲裁协议或投资条约的当事人指定HKIAC为仲裁员委任机构,也不妨碍其在仲裁程序不受本程序约束的前提下,要求HKIAC提供特定的行政管理服务。1.5如本程序与仲裁的适用法律或投资条约中当事人不可违背的规定冲突,该规定应优先适用。第2条仲裁规则经本程序修订的《贸法委规则》的适用版本为在本程序下开展的仲裁的规则。第3条委任机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HKIAC将执行《贸法委规则》列明的仲裁员委任机构的职能。第4条管理机构HKIAC将根据本程序管理仲裁,并有权依照附录1就其所提供的服务收取管理费。第5条程序的解释5.1HKIAC有权解释本程序及其附录的所有规定。5.2在适当的情况下,HKIAC可变更本程序规定的或由其设定的期限。HKIAC不得变更仲裁庭设定的期限,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5.3HKIAC就按本程序进行的仲裁作出任何决定时无义务说明理由。HKIAC依《5贸法委规则》和本程序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是终局的,且在任何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上诉。5.4本程序中的“HKIAC”指:HKIAC理事会;或由理事会特别指定的履行本程序下职责的任何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其他组织或个人;或在适用的情形下,HKIAC在任秘书长和HKIAC秘书处的其他成员。5.5本程序包括附于其后的所有HKIAC不时修订的、在仲裁通知提交日有效的附录。5.6HKIAC可不时发布实务指引,以补充、规范和施行本程序,促进对依《贸法委规则》进行的仲裁的管理。5.7本程序原文为英文。如其他任何语言的文本与英文文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第6条仲裁通知6.1启动仲裁的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HKIAC的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向HKIAC提交仲裁通知。6.2仲裁程序自HKIAC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视为开始。6.3除了《贸法委规则》要求的仲裁通知应当包含的信息外,仲裁通知还应确认仲裁通知及其附件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下称“被申请人”)送达。6.4在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应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HKIAC缴付附录1所规定的受理费。6.5仲裁通知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如无约定,应使用英文或中文。6.6申请人应当通知HKIAC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及其附件的日期,并提供核实文件。第7条对仲裁通知的答复7.1若《贸法委规则》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以下称“答复”),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后的30日内将答复提交至HKIAC。7.2除了《贸法委规则》要求的答复应当包含的信息外,答复还应确认答复及其附件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7.3答复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如无约定,应使用英文或中文。7.4若被申请人未随答复提出反诉或抵销答辩,或虽已提出,但未说明所涉金额,HKIAC将仅根据仲裁通知所提供的信息确定附录1中所提及的管理费,6除非其另有决定。7.5一旦受理费已付且仲裁庭已组成,HKIAC应将案件移交仲裁庭。第8条通讯所有依照《贸法委规则》传送的通讯、通知、文件、命令、决定和裁决应当同时或随后及时送达HKIAC。第2节仲裁庭的组成第9条名单法若HKIAC将依据《贸法委规则》所述的名单法委任独任或首席仲裁员,HKIAC应在考虑案件的特定要求以及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条件后,将候选人名单发送给当事人。第10条对仲裁员的质疑若HKIAC将依据《贸法委规则》决定对仲裁员的质疑,HKIAC将根据适用的实务指引中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第3节仲裁程序第11条HKIAC关于程序进行的初步决定权11.1如在仲裁庭组成前,就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存有疑问,或对HKIAC是否有权管理仲裁存有疑问,HKIAC可决定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继续仲裁程序。如HKIAC根据表面证据认为本程序下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仲裁程序应在此程度上继续。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11.2HKIAC依第11.1款作出的决定,对当事人的抗辩可否接受或实体上能否成立均无影响。第12条庭审地点12.1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或仲裁庭另行指示庭审在香港境内或境外的其他地点进行,所有庭审均应于HKIAC在香港的场所进行。12.2当事人或仲裁庭可以依据《贸法委规则》决定以不同于庭审地点的地方为仲裁地。仲裁程序应在任何意义上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第13条HKIAC在程序上的协助HKIAC将应要求协助仲裁庭和当事人设定仲裁程序中的期限,以及会议、庭审或其他事项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或提供其他协助。7第4节费用和裁決第14条仲裁员费用在依本程序进行的仲裁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就其完成的与仲裁相关的合理工作应按其小时或每日费率计费。应当事人要求,HKIAC将与仲裁庭协商设定适用的费率。第15条HKIAC管理费15.1仲裁费用应包括HKIAC管理仲裁程序而按照附录1收取的所有费用。15.2HKIAC的管理费不包括庭审室、速记、翻译、口译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本程序未覆盖的设施或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但是,应当事人的请求,HKIAC可以协助安排提供所需的上述服务。第16条预付款16.1以下规定将取代《贸法委规则》中有关费用预付款的规定。16.2原则上,在收到仲裁通知后,HKIAC应尽可能快地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HKIAC缴纳相等的金额,作为仲裁费用的预付款。HKIAC应当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复本。16.3在仲裁过程中,HKIAC在与仲裁庭商定后可要求当事人增缴预付款。HKIAC应当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复本。16.4若要求的预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向HKIAC缴足,HKIAC将通知当事人,以便由其中的一方或另一方缴足。如未能缴足,仲裁庭在与HKIAC协商后,可以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如一方当事人代另一方垫付了预付款,仲裁庭可应垫付一方的要求,另外作出偿付预付款的裁决。16.5HKIAC可以使用预付款支付仲裁费用。16.6在终止令或最终裁决作出后,HKIAC将向当事人提供所收预付款的帐目,并向当事人退回任何未使用的结余。16.7HKIAC应将当事人缴付的预付款存入信誉良好的香港存款机构的计息存款账户。在选择账户时,HKIAC应考虑到可能需要随时从预付款账户提款。第17条裁決的公布除留置裁决的情况外,由仲裁庭签署的、并加盖HKIAC印章的裁决书原件应由仲裁庭发送给当事人。HKIAC应获得一份裁决书原件。8第18条裁决的登记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HKIAC将在法律要求仲裁裁决备案或登记的国家就裁决的备案或登记予以协助。由备案或登记而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HKIAC的管理费中,应由要求一方向HKIAC支付。第5节其他条款第19条免责19.1HKIAC理事会、由理事会特别指定的履行本程序下职责的任何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或其他组织或个人、HKIAC秘书处秘书长和其他成员、仲裁庭、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仲裁庭的秘书,均不就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是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19.2裁决一旦作出,且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已过或者已全部完成,HKIAC、仲裁庭、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仲裁庭的秘书,均无义务向任何人,就仲裁的任何事项,作任何说明。当事人也不得要求任何上述人士在因仲裁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作证人。9附录1费用(2015年1月1日起生效)1.受理费1.1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申请人应按HKIAC设定的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