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及点评前言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是医院的永恒主题,医疗质量控制和医疗安全防范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坚持并实现持续的医疗安全,是“以人为本”观念在医疗服务工作中的集中体现。坚持有效的医疗质量控制,确保医疗安全,不但是患者安全的现实需要,而且是医院是否生存、能否发展的生命线。长期以来,尽管医院就如何提高医疗质量、防范医疗纠纷、确保医疗安全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但是医疗安全问题仍然突出。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随着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健全,随着医学科学的不断进步,对医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尤其在当前新一轮医改启动的新形势下,医院发展的好坏与医疗质量和安全息息相关。如何减少医疗安全隐患、杜绝医疗事故?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长期课题。只有提高每一个医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只有不停地培训、学习,只有不断地提升自我,才是防范医疗纠纷的最根本方法。《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及点评》收集一系列医疗纠纷案例,有针对性进行分析和剖析。各科室要将医疗纠纷案例学习纳入日常业务学习中,“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希望通过日常时刻提醒、无时不在的警示、循序渐进的事前教育,从案例学习中找到差距,从案例学习中悟出道理,从案例学习中把握技巧,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将事后把关处理转变为事前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安全隐患,严格执行医疗活动的各项法律法规,转变服务理念,加强医患沟通,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疗安全,以高度的责任心构筑一道坚固的安全“防火墙”,提高医务人员消除不安全因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胃癌患者当胃炎治疗一年患者死亡医院赔偿10万元案情介绍2004年8月,老王胃部不适,排便不畅,同时患感冒,于是到医院就诊。在至2005年8月31日一年多的时间内,医院均按胃炎给老王治疗,虽然老王的家属要求做胃镜确诊,但医院都未理会。2005年9月9日,老王到另一家医院全面检查,诊断为胃中分化腺癌。经手术探查,属胃癌晚期病灶无法切除,只能进行保守治疗。老王10月份出了院,仅仅一个多月后,老王便病逝了。老王的家人认为,第一家医院在长达一年多的诊疗过程中,对于老王的胃部不适等症状,从来没有进行针对性检查和治疗,导致老王的病因一直没有得以查明,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并导致死亡的后果。所以老王的儿子和老伴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医院在法庭答辩中称,患者老王的死亡根本原因是胃癌系自身疾病所致,非目前的科技水平能控制。医院的诊疗不足不是导致患者死亡原因,诊疗手段以中药治疗为主,而且患者初期的症状并不典型,服药后有好转的假象,医院不足之处在于建议患者进行西医检查治疗不够,但这不是导致死亡原因。医院表示只同意对老王的家人做部分补偿。法院判决医院存在过失,判决赔偿老王的儿子和老伴各项损失共计97200元。法官解说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医院在对老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医院在老王就诊期间检查及鉴别诊断不到位,使其胃癌没有得到尽早诊治,影响其相对寿命。”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老王到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应为老王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虽然老王的死亡最终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但根据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影响老王的相对寿命,故医院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为手术麻醉意外赔偿30万案情介绍2003年11月12日,某医院在对患者汪某实施胆结石手术过程中进行了麻醉。麻醉过程中,汪某突然出现了休克,该院的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抢救,虽保住了性命,但是汪某已完全丧失了意识。第二天,该院医生建议汪某家人将汪某送往省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在此后的时间里汪某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医药费已经花了近25万元,而且后续治疗仍在继续。然而,某医院始终未垫付分文医疗费,为了挽救仍在昏迷中汪某的生命,维持治疗,2004年6月3日,汪某的丈夫朱某和儿子不得不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了法庭。同年7月23日,汪某的家人作为汪某的代理人提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认定汪某构成一级伤残。与此同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认定某医院应该承担汪某一级伤残主要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子提出,要求该医院交付汪某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共计84万元。该医院认为,这次医疗事故属于麻醉意外,汪某家人不应要求该院承担100%的赔偿。法院判决该医院应该赔偿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133.35元。律师点评麻醉有一定风险,但也不能排除医院在麻醉、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观察不严等医疗过失行为,此过失与汪某目前所处的植物生存状态有关,且已经构成一级伤残,该医院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担负70%的主要责任。医院“好心”摘肿块反被判决赔巨款案情介绍2003年3月3日,秦某因下腹部包块,伴痛经1年而到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秦某为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小儿麻痹后遗症等,并定于2004年3月7日为秦某行全子宫加一侧附件切除术。此时,医院对于秦某右侧附件有无病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诊断结果。2003年3月7日,秦某亲属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工作人员为秦某打开腹腔,探查腹腔:见子宫增大如70天妊娠大小,子宫后壁可见多个紫蓝色囊肿,右侧卵巢囊肿6×6×7立方厘米,左侧卵巢可见多个紫兰色结节,多个囊肿融合,大小约6×5×5平方厘米,子宫后壁与双侧卵巢囊肿,双侧输卵管粘连成团,准行全子宫加双侧附件切除术。但医院在切除秦某右侧子宫附件时,未告知家属,即行切除,且离体组织未送病检。医院称秦某家属不同意作病检,但医院未让秦某家属签字认可。医院的手术进展顺利,在医院未发生感染及并发症。2003年3月15日,秦某治愈出院。秦某共在医院处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800元。秦某出院后,发现双侧附件被切除,认为医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多次协商未果,秦某诉到法院。法院判决7月15日,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法官解说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医院依据手术协议书对秦淑梅实施全子宫加一侧附件切除术的手术,在发现秦某子宫右侧附件也发生病变时,该院根据秦某的年龄和其右侧附件病变的程度,同时为秦某作了右侧附件切除术。但子宫及附件是否必须切除,且医院在切除秦某右侧附件时,未告知秦某家属,也未进行病检,侵犯了秦某的知情同意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综上,对于秦某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秦某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由于医院在治疗秦某手术中,有过失行为,使秦某遭受了精神损害,法院予以支持。医院担责之新生婴儿脑瘫案情介绍2000年12月21日10时,妊娠九个多月的曾某在丈夫谢某的陪同下,入住某县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1Po孕38周宫内妊娠ROA”。2000年12月22日7时30分,患者曾某出现“胎膜早破”、“羊水清”,此后并伴“不规则阵缩”。2000年12月23日5时25分,进入第一产程,羊水Ⅲ度混浊,6时49分进入第二产程,行“会阴切开,胎头吸引”助产娩出新生男婴谢某,生后1分钟及5分钟Apgar评分分别为8分、10分。产后婴儿逐渐出现哭声低、反应差、口唇紫绀等,经妇产科处理无好转,于同日16时转儿科治疗。入住儿科检查后拟诊:1、新生儿硬肿症;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予保温、吸氧、抗感染、改善微循环、脱水、止血、抗惊厥等治疗。患儿于2000年12月24日曾出现抽搐,经处理后缓解,在儿科住院一周,患儿面色红润、未再抽搐,呼吸平顺,反应好,吮乳有力,病情稳定,于2000年12月30日出院。患儿出院后,其父母发现儿子谢某逐渐出现“反应迟钝,不能抬头”,此后多次到当地医院咨询就诊未果,2001年4月16日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其后患儿先后还就诊于某市第二医院、北京某医院,均诊断为:脑性瘫痪。2001年8月,谢某、曾某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21万余元。该案历时近三年经三级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结论为:医院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法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先后委托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鉴定,结论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03年5月13日省医学会受法院委托,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2004年8月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在分娩过程中,胎头吸引助产术符合产科处理原则,但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证明胎儿无宫内窘迫;因新生儿血小板仅61×109/L,且有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法院调解2004年11月17日,法院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的工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医院自愿补偿小孩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点评本案属医患纠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医患纠纷,患方只要举出在某医院就医后,有损害结果,医方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也就是说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因医方的操作规程有瑕疵,产程观察记录不全,导致无法明确患者是因先天因素或者胎儿窘迫引起新生婴儿脑性瘫痪,最终鉴定结论为,医方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而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看,因医方的记录不全,医方无证据证明患者与其医疗行为无关,医方是不能免责。因此医方对患儿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收案数有上升趋势,该类案件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涉及到全社会分配公平与正义的问题。鉴于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比较高,且属于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要解决医患双方的矛盾,只有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了实现既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又能够为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创造有利的环境的双重目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投医疗责任险或设立医疗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以分散因医院过错行为造成的风险,减轻因医疗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近悉,北京市将出台医疗责任险,我们呼吁在全国范围内尽快推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受害人的关爱,才能体现我国社会的文明和进步,才能比较科学地调整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冲突。医院漏诊构成医疗过错赔偿14万元案情介绍2006年12月,王某因“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腰痛二月”至无锡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足丹毒、右足癣”,2007年2月,王强因“右足疼痛伴皮肤潮红、发凉三月”再次至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闭塞性脉管炎、右第五趾部分坏死”,予以抗感染治疗、止痛等处理。半月后,王某主动出院前往上海某医院,诊断为“下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随后分别行右足小趾截肢术、行右下肢静脉动脉化、行右膝下截肢术。王某认为当初在无锡医院诊治时,医生遗漏了诊治,属于医疗过错,便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0余元。法院判决经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