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J章工厂及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规例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9J章工厂及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规例的主要内容。(e)使用中的每一链条、缆索及起重装置,在使用前的6个月内须曾由合资格检验员进行彻底检验,并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链条、缆索及起重装置处于安全操作状态;(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ea)每一链条、缆索及起重装置,在每次使用前均须由合资格的人先行检查;(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eb)链条不得打结以缩短长度,并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链条受锋利边缘所损;(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f)(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g)使用中的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其上须清晰易读地标明其安全操作负荷,并有一适当标记,以使该等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别于其他同类起重装置;(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h)除为了由合资格检验员进行测试或检验外,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不得负荷超过其安全操作负荷;及(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i)任何钢丝缆索,如在其任何一段10倍于直径的长度中,可见的已断裂钢丝总数超逾该缆索的钢丝总数的5%,则不得用以升降或作悬吊之用。(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2)如任何起重装置的安全操作负荷(如属复式吊索,则不同支脚角度下的安全操作负荷)已以中英文清楚地标明于其上,则第(1)(b)款不适用于该起重装置。(3)第(1)(g)款不适用于下述缆索或吊索─(a)缆索或吊索的安全操作负荷,已于第(1)(d)款规定的证明书内指明,而在缆索或吊索上有适当的标记以使可从证明书处确定其安全操作负荷者;或(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b)如属纤维缆索或纤维吊索,其安全操作负荷可从按照第(1)(b)款张贴的安全操作负荷列表处确定者。(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第59J章第18A条复式吊索双式或复式吊索的拥有人须确保在以下情况下,不得将其吊索用以升降或作悬吊之用─(a)吊索支脚的上端并非以有足够强度的环、环圈或链环连接;或(b)由于吊索支脚之间的角度,引致任何吊索支脚的负荷超逾其安全操作负荷。(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第59J章第18B条以起重机械载人第IIIA部杂项(1)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动力推动式起重机械升起、降下或载人─(a)如属起重机,在驾驶员平台处;(b)在悬吊式棚架处,而该棚架的设计及构造能确保被载的人安全;(c)如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第470章)所适用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使用悬吊式棚架并不切实可行,则可不使用,但须确保─(1995年第550号法律公告)(i)该起重机械只可从一个位置操作;(ii)该起重机械的构造能使制动器在控制杆、手掣或开关掣不被保持于操作位置时即发挥作用;(iii)如以椅子、机笼、吊斗或其他至少深900毫米的盛器载人,该等盛器均构造良好,以质佳的物料造成及有足够的强度,并设有适当设施以防止任何占用人堕出,且不得装有可干扰占用人扶手或以其他方式危害占用人的物料或工具,如由少于900毫米深的工作吊板或其他同类工业装置或设备载人,则须提供系于独立救生绳的安全带,并由占用人配戴,而救生绳须稳固地悬吊;(iv)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上述椅子、机笼、吊斗或其他盛器发生可对占用人构成危险的旋转或倾斜;及(v)如该起重机械装有吊,该起重机械的设计须能防止上述椅子、机笼、吊斗或其他盛器意外地从吊移位,并须保持此状况;(d)沿架空缆车轨道或缆道或沿架空轨道运行,但须符合(c)(ii)、(iii)、(iv)及(v)段的规定。(2)动力推动式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除非按照第(1)款的规定,否则不得使用该起重机械升起、降下或载人。(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第59J章第18C条证明书及报告的备存及展示(1)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将就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验或检查而发出的证明书及报告备存于安全地方,并不得将该证明书或报告弃置,直至在拥有人收到下次测试、检验或检查的证明书或报告(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日起计2年后,或直至在其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被弃置之日起计2年后。(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有一份有关的最近期的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于驾驶舱内或于该证明书或报告所涉及的设备上的其他显眼地方,或于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3)不论有关的起重机械、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是否仍然在使用中,第(1)款均适用。(4)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交出职业安全主任要求查阅的第(1)款规定拥有人必须备存的一切证明书或报告,以供职业安全主任查阅。(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5)如职业安全主任提出书面要求,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7天)内,向该职业安全主任交付第(1)款规定该拥有人必须备存的任何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或摘录。(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第59J章第18D条表格本规例所用的每一表格,均须按照劳工处处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批准的格式。(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第59J章第19条拥有人所犯的罪行第IV部罪行及罚则任何拥有人违反第4、5、6A(2)、7A、7B(1)、7C、7D(1)或(2)、7E(1)、(2)或(3)、7F、7G(1)或(2)、7H、7I、7J(1)、(2)或(3)、8、9(1)或(2)、10(1)、11、12、12A、13、14(1)、15、15A(1)或(2)、15B、15C、16(1)、(2)、(4)或(5)、17、18(1)、18A、18B(2)或18C(1)、(2)、(4)或(5)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a)违反第4、5、6A(2)、7A、7B、7D、7E、7F、7H、7I、7J(1)、(2)或(3)、9(1)或(2)、12、12A、13、15、15B(1)或(3)、18(1)或18A条者,可处罚款$200000;(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aa)违反第7G(1)或18B条者,如无合理辩解而犯该罪行,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可处罚款$200000;(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ab)违反第7G(2)条者,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b)违反第7C、8、10、11、14(1)、15A(1)或(2)、15B(2)、15C、16(1)、(2)、(4)或(5)、17或18C(1)、(2)、(4)或(5)条者,可处罚款$50000。(c)(由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废除)(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