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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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六章执法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高效便民、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的道路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科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以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通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自觉性。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教育、公路、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七条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八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定期评估分析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十条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现道路拥堵情况,发布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原因,及时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在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以及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等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行交通疏导;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车辆和行人。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组织、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道路客(货物)运输企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和责任,定期通报其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第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各层次规划中科学合理确定道路路网和停车场,确保道路交通规划和建设规范化、制度化和可持续发展。第十七条道路管养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并及时维修、养护,保持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第十八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对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开设交通安全课,聘请交通民警、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讲授交通安全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督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尾气污染、废电池等车辆拆解物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义务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人员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加强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第三章车辆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流量、道路设施承载能力等情况,对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机动车号牌发放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三轮汽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等车型在金平、龙湖、濠江区不予注册登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和用于市政服务的摩托车除外。第二十七条澄海、潮阳、潮南区、南澳县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实行实名制。具有本区(县)户籍或居住证的成年人只能申请注册登记一辆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第二十八条非本市号牌及本条例施行后在澄海、潮阳、潮南区、南澳县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城市中心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对本条例施行前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划定区域、路段、时段,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应当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实行实名制。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成年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况,规定限制、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注册和通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条三轮汽车、燃油助力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型不得在城市中心区域道路上行驶,用于市政服务的人力三轮车、保洁车除外。第三十一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注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每个下肢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制定。禁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第三十二条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校车安全管理法规的要求,申请校车使用许可,领取校车标牌。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法定的校车驾驶资格。第三十三条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体物料、废弃物等大(中)型货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区域范围内实行备案制度。从事上述项目运输的车辆应当实行车厢全密闭化,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三十四条过境车辆需经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车辆号牌、临时号牌。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机动车上安(改)装、使用超标准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的光电、动力、音响等设备;(二)在机动车辆号牌、临时号牌上喷涂、粘贴、遮挡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三)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第三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非法经营活动:(一)生产、销售擅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二)生产、销售擅自更换发动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公安部门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监控设备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道路建设主体工程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的实际情况,依据职责分工,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第四十一条供电部门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供电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在道路上开设路口、开辟通道、设置台阶、坡道的,应当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主干道距离交叉路口一百米、次干道八十米、支路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开设出入口,上述道路与交叉路口的距离以路口的转弯曲线与路段直线的切点起算。快速路不得设置沿街铺面。第四十三条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进行道路改造等作业,或者在道路上悬挂、架设管线、广告等设施,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四十四条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经相关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进行道路作业,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依法需先予抢修的应急抢修项目,应在抢修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两侧及中心隔离带、交通渠化岛上的植物,以及管线、照明、广告等设施的管理,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植物或者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管理养护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交通渠化岛、道路两侧及中心隔离带距离路口三十米范围内种植的灌木高度不得高于路面一米。第四十七条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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