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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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实施办法(川办发〔2005〕29号2005年8月5日)第一条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42号)及有关要求,为建立全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正常机制,促进煤矿企业科学组织生产,按照依法行政、主辅配合、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煤矿。第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直接负责年生产能力9万吨(含)以上及省属重点煤矿的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查。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配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为单位,对无证矿井和扩建、技改期间矿井不得核定。第五条煤矿企业应每年核定一次生产能力,其中通风能力的核定按《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生产能力变化的,必须立即重新核定:(一)采场、运输提升、通风、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及环节发生变化;(二)生产工艺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储量发生变化;(四)实施了扩建、技改;(五)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天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送核定报告。年产9万吨(含)以上且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的煤矿可以自行组织核定,其余煤矿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核定。第七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按照“企业组织、专家评审、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具体要求是:(一)煤矿企业提供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按照管理体制,向所在县或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或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煤矿企业提供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及申请后组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转报企业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审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转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及申请后,应在30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组织专家对煤矿现场和生产能力核定报告进行审查和核实并由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出具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评审意见;(四)省以下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征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进行批复并将批复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即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五)煤矿企业根据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填写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逐级报至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八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收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的煤矿企业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依法为煤矿企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九条矿井各系统能力核定计算及综合能力核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编制的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提供的核定报告必须与煤矿现场相符。各生产系统具体要求:(一)煤矿的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基本情况清楚;(二)煤矿进行生产能力核定原因介绍详细并属实;(三)矿井储量必须切实可靠并满足一定的服务年限;服务年限=可采储量/(待核定能力×储量备用系数),式中储量备用系数取1.3-1.5;(四)采掘系统能力必须按井下现场工作面数量、长度、煤层采高、日进度等数据进行计算;没有形成工作面的矿井不得予以核定;(五)斜井必须计算提升能力,用调度绞车作主提升设备的矿井不予核定;主提升能力计算公式:年提升煤量=(每次提升煤量×3600×16×350)/(每提升一次循环时间×提升不均匀系数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式中提升不均匀系数和提升能力富余系数均按1.1-1.2取;平硐矿井应当按规定计算运输能力;(六)通风能力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计算必须详实可靠并按瓦斯不同等级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七)井下主排水系统不得使用潜水泵并按20小时内排出24小时正常涌水量;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总能力应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平硐开拓矿井应当计算水沟的排水能力;(八)供电能力计算应分别计算供电线路和变压器折算矿井生产能力;供电线路折算生产能力=(线路供电容量×350×16)/(综合电耗×10,4);变压器折算生产能力=(变压器容量×0.9×350×16)/(综合电耗);备用线路、备用变压器、备用发电机组不计入电容量折算生产能力;无双电源矿井供电能力不得超过6万吨/年。备用柴油发电机不得用于井下生产供电,只能在主电源停电时作为保证通风和排水电源。第十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必须现场监测、收集资料,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不得弄虚作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对所编制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发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出具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与煤矿企业现场情况不符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单位在四川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一条6万吨/年以下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为整数即可,6-30万吨/年矿井生产能力按设计规范规模进行下靠,30万吨/年以上按5万吨一个等级下靠。第十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实行专家审核、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审核专家与煤矿企业之间的协调工作并积极配合专家的工作;煤矿企业应当为专家进行审核工作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需要专家到现场核实时,煤矿企业必须派瓦检员和技术负责人(或矿长)陪同专家入井并如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第十三条参加煤矿生产能力审核的专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能力审核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技术规范、标准出具审核意见并对审核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具体要求:(一)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二)不得单独与核定煤矿企业的业主或矿长等相关人员接触;严禁收受煤矿企业的红包、礼金和其他费用。(三)对所核定煤矿企业的结果的真实性和技术负责;(四)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有20%以上的富裕系数,确保通风富裕能力;(五)必须下井核实煤矿井下与核定报告是否一致并从技术角度写出评审意见;(六)接受培训,服从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指挥和安排;(七)严格掌握国家现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在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予以停止聘用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证书。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或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产能力已经变化而没有开展核定工作的矿井将不予年检,责令煤矿企业在60天内完成核定工作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与煤矿实际生产能力不符的,应立案查处并要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查实后作出相应处理。第十七条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年08月05日实施日期:2005年08月05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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