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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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一)实体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二)程序正义的含义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马克思曾经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比喻为里与表的关系。他说:“司法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韵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司法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③鉴于以上观点的影响,不少学者把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理解成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他们认为只要目的得当,可以不择手段;只要实现了实体正义,程序无论如何就都是正义的。在这类思想指导下,我国向来重视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甚至以实体正义为惟一追求,以解决纠纷或结果公正为目的,程序问题要么根本不在考虑之列,要么被作为无足轻重的细枝末节。究其原因,其一是历史传统,中国老百姓还没有建立起对法律的敬畏观念,而更愿意相信所谓的最高权威,也就是人治的传统根深蒂固。其二是因为中国的法治时间很短,法治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有相当的差距,人们对以血还血的复仇观念有很强的认同感。另外,还有司法成本,效率等等原因。《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确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④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究竟何为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的问题实质上是将着眼点放在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何者优先的问题上。“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圆。但这并不表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着何者为先的问题,只能说程序和实体何者为先。任何诉讼程序都必然会有对个人权利、尊严与自由的侵犯与之伴随,但我们却注意到,并非所有这些侵犯都会导致程序丧失正义性。由此可见,程序的正义性并非是源于对个人权利的不侵犯或尊重,而是来自于它将这种侵犯圈定在了正义所能容忍的界限内。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部仅属于需要程序来进行规制和平衡的、可能存在冲突的利益,它们之间的冲突不应该肤浅的被理解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冲突。它们之间何者优先的问题恰恰也只是程序所涉及到的利益何者为先的问题,所以也不应当简单被理解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何者优先的问题。⑤(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独立性近年来,关于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一直以来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关于两者之间孰轻孰重,更常常也是学界所争执不下的一个核心问题,归纳起来,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I)“程序工具论”,该学说认为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根本上是为了获得全社会成员利益的最大化而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而程序正义是附随于实体正义的过程中来予以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正义只能被简单的作为一个工具:(2)“程序优先论”,该学说强调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价值追求以及独立性,对于因追求实体正义中所存在的问题可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因为大众所认可的司法权威主要是依靠程序正义来实现的,司法机关通过程序正义原则得出的结果才是实体正义,换句话说即程序正义是绝对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④路梅:《浅议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2期⑤宋晓娟:《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的,而实体正义则是相对的,程序正义的实现是优先于实体正义的;(3)“双轮子说”,该学说认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在诉讼中都起到重要作用,通过两的相互配合和相互调节来实现司法公正以及社会正义的最终目标,因此在它们之间并不是主从关系或母子关系。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换言之应属于“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两者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两种正义,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利益价值目标而进行划分。两种正义的最终价值指向是社会正义,那么就不能对这两种正义的界限划分过为死板。一直以来所谓之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独立性是为了明确两者之间并不互为工具。因为,从法学发展的历史进程上看来,不管是学者还是司法机关一直以来更加重视的是实体正义,为了实体上能获得正义,人们往往忽略或是轻视了程序正义,但是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法律认识更进一步提高,程序正义也越来越被法学家所重视,从“米兰达警告”到“辛普森案”,这都表明了在国际上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为了达到社会利益平衡和社会正义,而并不是两者何为先,何为工具法的正义价值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正如过于强调实体正义必然会有内在缺陷一样,程序正义也不宜被绝对化,否则就会陷入程序主义的怪圈。过于强调程序正义会使程序过分周全、细化、僵化甚至脱离现实同样不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参考文献:【1】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4】路梅:《浅议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2期【5】宋晓娟:《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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