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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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及其冲突辨析【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本文由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概念开始写起,论述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也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本文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致整个社会的正义。【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二者关系【正文】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构建合法社会制度以及道德体系以其为理论基础。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以及相互关系是历来学者们所探究的热点问题。要搞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一步就是弄清楚正义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内涵。一、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正义的内涵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最低的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总而言之正义是彰显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二)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因此,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讲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1】(三)实体正义的内涵在我国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犯罪的人受到刑罚;②无罪的人不被定罪;③罪刑相适应。因此,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的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到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表现在审判中其实就是裁判公正。我们这里所指的裁判公正,只能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一直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通过法制的建设来保障正义的实现是重要而可行的途径。是人类千百年来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在法制的建设过程中绕不开而又必须解决的是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哪个更重要,二者能否兼得又怎么样实现其统一。下面我们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一)对于二者关系问题的不同观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热议的问题,而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实体优先论”,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程序只是实体的保障和工具,自身没有独立的价值。第二,“程序优先论”,即认为现代司法的权威在于形式的公正,实体正义是相对的,而程序正义是绝对的。因此,在二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应该是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第三种观点是“并重论”或者“阶段论”,前者认为二者不存在谁重要谁不重要的问题,后者认为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侧重应该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来划分,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在审判阶段应该坚持实体正义优先。总之,无论是哪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而之所以有这三种观点的产生也正是因为人们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各自的内涵没有深刻把握,没有正确认识二者各自的独立价值。(二)程序正义自身具有独立价值实际上,程序正义并不依赖于实体正义,而是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程序自身也能满足人们的正义需求。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如果没有程序正义作后盾,法本身所追求的公正、人权、平等等价值就难以实现。坚持程序正义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近年,我国法学界逐渐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在司法的各个环节仍然普遍存在着种种神秘主义。【2】比如,公众对于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不甚清楚。我们的判决书通常就是一个简短的三段论:先罗列一下犯罪事实,然后引用一段或者几段法律条文,最后说,由于犯罪嫌疑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条文,因此犯有这些罪,应该判刑这么多年。至于为什么引用这几段法律条文而不引用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是怎样违反这些条文的,却不去讨论,公众也就无从得知。而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书,在案情摘要和裁决之后,是长达数页甚至十几页的裁决理由,并列明裁决理由的起草者和附议者,就连某位大法官不同意法院裁决的理由,也会原样列出。所以说,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它并非实体结果的附属物。但是,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以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以社会正义为前提和归宿,二者必然有内在的关联,因此称其为程序的相对独立价值。(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相互关系首先,逻辑上看,程序正义是人们在法治社会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能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而与实体正义不存在必然联系,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其终极指向都是社会实质正义。【3】由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指引,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前提,缺乏程序正义要件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与法治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所以说,实体正义的实现必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同时,因程序正义的实现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既是程序正义的保障,又蕴涵着实体正义之果,常态情况下,如果做到了程序正义,也就必然会实现实体正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之题中的应有之意。【4】但由于主体的认识和实践能力所限,又存在个案中二者无法兼得的冲突。因此,确切地讲,程序正义是人们追求正义的必要的但非充分的条件。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终极指向社会实质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何者优先,这是程序价值论中一个基本的论题,隐藏在这一论题背后的认识是:程序正义可能和实体正义发生冲突。而如果我们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认真审慎的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将正义本身又分割为不同种类的、相互冲突的“局部正义”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它的初衷虽然是要强调程序必须符合正义,但结果却为违反正义的程序找到了出路,因为,只要我们认为存在着可能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的实体正义或者其他任何一种正义,就必然会导致这样的推论:不符合程序正义的程序却可能符合其他与程序正义相冲突的正义,也就是说,不符合程序正义的程序却可能在其他方面包含正义的因素或成分。要真正使程序必须符合正义的观念得到提升,就必须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予以重新考察和评介。(一)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否存在冲突依我看来,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并非是指两种不同类型的正义,而是分别指程序符合正义和结果符合正义,因此,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就演变成了:当程序违反正义时,结果是否可能符合正义?当程序符合正义时,结果又是否可能违反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划分成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三种类型,其如此划分的依据是:对什么是公正是否存在独立的标准,以及是否可以设计出一种保证实现公正的程序。而如果从程序和结果的关系入手,我们可以相应地确立如下两条划分依据:对于程序所要达到的结果是否存在特定的要求,以及是否可以设计出一种保证能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将程序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其一,工具型程序,即要求程序达到特定的结果,程序是达到该特定结果或者说就是实现该特定目标的工具。例如,在分蛋糕的例子中,我们为程序预设了“将蛋糕分成若干等份”的目标,这里,程序本身只是实现这种目标的工具而已,只要最终能够实现预定的目标,具体采取什么样的程序并不重要,程序的价值就仅在于实现这一预定目标的工具性价值,因而仅存在有用与否的问题,并不存在正义与否的问题。程序工具主义者实际上就是将诉讼程序归入了这一类型的程序中,但诉讼程序与这种工具型程序的区别却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我们是无法预设实体结果的,即,我们无法预先确定哪一方应当胜诉或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如果可以预先确定这一结果,诉讼程序本身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即使存在也必然会沦为摆设,这也正是程序工具主义所无法克服的缺陷。此外,在工具型程序中,我们根本不需要为程序确立必须遵守的规则,因为用以判断程序品质的惟一标准就是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是否符合预设的要求,而无需考虑程序是否遵守了任何既定的规则,这显然也是与诉讼程序根本不同的。其二,机制型程序,即对程序所要达到的结果没有特定的要求,程序是形成不特定结果的机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根据结果是否符合预设的目标来评判程序是否有用,相反却只能根据程序的品质来判断结果的品质。诉讼程序中诸多规则、制度的设计正是为了要发现真实,但无论如何,发现真实都只能导致对诉讼程序本身的规制,而不可能直接导致对诉讼结果的规制。所谓诉讼结果正是诉讼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是诉讼程序平衡包括真实发现在内的各种利益要求所产生的结果,因此,诉讼结果的品质就直接来源于程序的品质,如果程序是正义的,那么由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也就是正义的,相反,如果程序是不正义的,那么由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当然也就是不正义的。结果真实并不等同于结果正义。结果真实所标表的是结果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结果正义所标表的则是结果是否是各种利益被合理平衡的产物,真实只是正义所要求平衡的利益之一。如果我们可以在程序外判断如何确认事实和如何分配权利与责任才是正义的,那么我们根本就没有必要通过程序去形成结果,更没有必要去探讨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关系。事实上,我们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探讨,正是因为我们无法直接对结果的正义与否作出判断,从而必须借助于对程序品质的判断来评价结果的品质,或者说,正是因为我们无法直接对结果的正义与否作出判断,才必须从程序的正义中为结果的正义寻找根据。而如果在程序结束之后,我们通过其他途径于程序外发现当初对事实的确认或对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可能存在错误,那么即使这种错误足以打破上述平衡,足以使上述确认与分配丧失正义性,那么这也仅仅只是在程序外对这些确认与分配所做的孤立的评价,它已经不再涉及程序与结果的关系,更不涉及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关系。当我们讨论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关系时,必然是一种局限于程序内的探讨,此时,我们无法游离于程序之外对结果正义与否作出孤立的评价,而只能从程序的正义中为结果的正义寻找根据:当程序是正义的,也即程序对其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予以了合理的平衡时,那么由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当然也就是各种利益被合理平衡的产物,因而也就是正义的,反之亦然。(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密不可分法的正义价值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过于强调实体正义必然会有内在缺陷一样,程序正义也不宜被绝对化,否则就会陷入程序主义的怪圈。过于强调程序正义,使程序过分周全、细化、僵化甚至脱离现实同样不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正义本身就是一个标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被合理平衡的概念,这种平衡可能动态地体现在某种程序中,也可能静态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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