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法》《容规》等法律法规培训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三章检验、检测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特种设备安全法》立法背景1、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严峻,需要立法保民生、保安全特种设备数量在增长事故率高于发达国家4~6倍电梯2、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条例》强调的是政府的安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法》则强调的是以企业为责任主体,各方面齐抓共管,形成“企业主体、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体制。3、安全技术规范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安全监管的基本依据,也是处理事故和纠纷的准则。目前我国颁布了144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但法律效力低、强制性不够。4、安全监管制度和方法需要完善,也需要改革《条例》没有没有设立召回制度,特种设备可追溯、报废、监管的链条有待完善,销售、租赁环节监管内容缺失,在方法和制度上也需要完善。5、法律责任需要强化,处罚力度需要加大安全质量问题累累发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第一阶段:前期的基础工作(2001年-2006年)第二阶段:《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启动、调研阶段(2006年-2011年)第三阶段:会议通过阶段(2012年)《特种设备安全法》立法过程一、调准了适用范围1、特种设备的种类有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八大类;2.环节贯穿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保养一直到报废的全过程,还增加了销售、租赁环节使之更加完整;3.采取了目录管理,国务院定目录;4.监管的范围就是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和节能监管工作相结合。《特种设备安全法》主要特点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原则法上所说的四大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其中需要补充两个对管理工作更为重要的原则:1、分类监管原则2、重点监管原则这两个原则的确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改革是方向性的、战略性的、根本性的。一定要充分体现对八大类特种设备的分类监管,这是法的原则和灵魂。三、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的体制“三位一体”的工作监管模式和体制,主要主体是三大块,即企业主体、政府监管、社会齐抓共管。这个体制的描述和思想比条例高出一个层级,是一大进步。条例更重要的是一部行政的法规,更强调的是行政部门对安全的监察,而《特种设备安全法》花了很多的笔墨和章节强化了企业的主体责任和社会监督。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四、明确了企业安全主体责任1、明确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负有质量保证、安全管理、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义务,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2、建立特种设备的“身份证”制度,确保特种设备“从生到死”整个生命周期都有相应的安全信息记录,产品质量责任和使用管理责任可以追溯。3、规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行报废制度,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的继续使用作出规定。4、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作出特别规定。五、确立检验、检测制度检验、检测专门设立了一章,其内容共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企业自检,一类是政府监检,政府又分为监检和定检。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需要依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支撑。同时,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要求作出统一规定: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核准,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经考核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2、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要求和职业道德。3、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配合检验、检测工作,提供必要资料和条件。六、完善政府监督管理1、现行的监管体制不变,同时强调法律适用的统一性。2、明确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是一个监督检查的重点。3、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要求和实施程序、期限等。4、明确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的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执法的程序要求。5、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安全监察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相关义务。七、突出社会监督1、社会公众有权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2、省内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情况,组织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3、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公司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督促作用。4、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5、社会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要求,服从管理和指挥。八、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实行了使用登记制度(办理使用登记)九、设立了召回制度(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由生产厂家召回,政府监督)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特种设备分类: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适用范围、分类、立法原则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管理原则)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二节:生产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节:经营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节:使用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四章监督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权力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