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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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珠海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保障市民出行安全便利,维持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互联网运营企业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非机动车。运营企业,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自行车租赁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禁止运营企业投放电动自行车。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坚持企业主责、属地管理、多元共治的原则。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秩序,指导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乱停乱放等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编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设置技术导则,制定和完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及配套设施规划,明确停放点规划布局、设置条件和设施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及配套设施规划中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市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损坏、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相关设施的违法行为,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发改、宣传、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六条[区政府职责]区政府负责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规划实施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设置;(二)对辖区内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制定负面清单实行禁停管理;(三)对运营企业在辖区内的车辆投放量实施配额管理并实施日常考核;(四)落实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网格化管理,划分街区实施分级管控,规范车辆日常停放秩序;(五)举行重大活动或遇重大节假日等特殊情况,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专项方案,并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分流、调度、投放方案。第七条[非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机构管理权]鼓励医院、学校、机关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在本物业范围内划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位。码头、口岸、机场、轨道交通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站以及旅游景点、商业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等人流密集场所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本物业范围内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用户文明、规范停放。第八条【投放总量调控】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实施总量调控,由各区政府根据所辖区域人口分布、公共空间承载能力、市民出行需求、公共交通布局等因素,对投放车辆实施配额管理。配额管理方案由各区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各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实地检查及抽检,并结合企业运营管理、服务评价、守法违法情况等实施动态增减配额。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实行“一车一码”电子身份标签管理。车辆上的电子身份标签是计算投放车辆配额管理的唯一认定依据,企业备案时必须提供车辆上的电子身份标签,并接入政府部门指定的监管服务平台。第九条【投放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车辆前十五日内,向拟投区域的区政府提出备案申请,并报备以下材料:(一)运营企业总部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二)运营企业在本市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具有固定办公场地的证明文件;(三)开设用户押金和预付资金账户的相关凭证;(四)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报告;(五)车辆投放方案、拟投放车辆的电子身份标签;(六)运营服务管理制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蓄车和维修场地信息、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制度等;(七)与实名制用户签订的格式规范的车辆租赁电子服务协议内容。已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运营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车辆投放地的区政府提供上述备案材料。第十条[日常运维]运营企业应当组建运营维护团队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做好车辆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工作:(一)及时清理、整理未在规定区域停放及摆放混乱的车辆,定期保养、维修、更换破损车辆;(二)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适应的蓄车和维修场地,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空间存放、周转或维修车辆;(三)宣传文明骑行规则,引导骑行用户规范停放车辆;(四)保持车身干净整洁,不得在车身设置商业广告。第十一条[日常调度]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调度能力,应当按照区政府规定的运维比例要求配备相应的车辆和人员。调度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第十二条[分级管控]运营企业发现所属车辆出现停在非规定停放区域、路段或因潮汐现象导致车辆摆放混乱、乱堆放等情况后,应在发现或接到相关信息后半小时内进行调度响应,迅速恢复道路通行秩序和安全秩序,并按照一级街(区)一个小时、二级街(区)两个小时、三级街(区)三个小时的处置要求将不规范停放的车辆清理完毕。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一级街(区)、二级街(区)、三级街(区)。第十三条[押金管理]运营企业向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与企业的日常账户区分,实施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应建立完善承租人押金退还制度,实现“即租即押、即还即退”。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第十四条[保险和理赔]运营企业对所投放车辆的交通安全负有主体管理责任,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伤害保险,鼓励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救助、协助骑行用户办理保险理赔,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第十五条[运营企业退出]运营企业退出市场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在与用户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承诺期限内退还用户押金及预付资金,所有投放车辆全部回收。第十六条[评价与信用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应当结合相关部门日常管理、各区政府日常考核、社会满意度等情况,定期对运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各区政府可以结合评价结果调整运营企业的投放配额。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对运营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纳入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部门联合惩戒。骑行用户存在第十九条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采取降低用户用车信用评分、提高收费标准、逐次限制用车、销户等失信惩戒措施,并开展本行业内的联合惩戒。第十七条[处罚一]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配额投放车辆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擅自投放车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四)违法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主体退出义务的。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时,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车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解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相关车辆;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按照无主物进行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第十八条[代履行]运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所投放车辆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清理违法车辆;必要时,可以实施立即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对滞留车辆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第十九条[用户要求]骑行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骑行规则;(二)乱停乱放车辆;(三)损坏车辆、车身标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设施或盗窃车辆;(四)其他违规行为。第二十条[处罚二]骑行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骑行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运营企业应当协助提供骑行用户的基本信息;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施行细则]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和技术导则,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或细则。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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