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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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产品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5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中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伟,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蔡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政,杭州华商集团家友超市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唐宝强,厂长。委托代理人俞菊明,浙江上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明松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中谊、李培伟,被告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政,被告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委托代理人俞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9月14日,原告在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选购月饼,经挑选和服务员推荐,原告决定购买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生产的标有“中国名牌”字样花样月饼礼盒393盒,并付清了货款人民币29868元。由于存货不多,原告当天仅拿到12盒印有“中国名牌”的花样月饼礼盒,次日,原告提清了全部月饼礼盒,但发现包装盒上印有“中国名牌”字样不见了,经与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联系,该厂派人送来了由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荐委员会共同认定其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并将原告购买的月饼礼盒包装上重新贴上“中国名牌”的字样,后原告在报上得知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并非“中国名牌”,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属虚假伪造文书。据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退一赔一的要求,被告同意退货但不肯赔偿,现要求判令两被告退还月饼款人民币29868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9868元。另,审理中,原告于200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放弃对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初购买的十多盒月饼是在商场里提货的,而剩下的则是由厂方送货,月饼在品质上是好的,不存在假冒伪劣的情况。至于“中国名牌”的权威性,系广告法调整范围,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原告在商场里提货的月饼都是有标签的,而后提取的月饼都没有标签,厂方在讲清情况后,系原告坚持要在外包装上贴上标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辩称,2001年9月14日,原告在家友超市指定要求购买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生产的月饼共393盒,当时因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仅有12盒存货,原告提取12盒月饼后,其余月饼由厂方赶制。之后厂方特地定制外包装,当厂方将包装盒拿回贴上厂名和商标后,原告要求必须在包装盒上打上“中国名牌”字样,在原告的坚决要求下,厂方应原告要求通知印刷厂赶制不干胶,当月17日下午,原告对“中国名牌”字样提出异议,厂方认为因月饼是时令性强的商品,曾提出过退货,但原告不同意,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厂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审理中,原告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取月饼393盒;二、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月饼款人民币29868元的事实;三、实物二盒(附照片),拟证明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销给原告的月饼外包装上全标有“中国名牌”标记;四、中国工商报一份,拟证明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奖牌均系伪造;五、杭州广告通讯一份(总第15期),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六、浙江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台记者叶峰的报导一份,拟证明在2000年中秋节前,第二被告的中秋月饼曾受工商部门查处。七、从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调取的荣誉证书、通知各一份及证据复制提取单两份,欲证明《中国工商报》所作报导的真实性及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情况与本案第二被告荣誉证书的获得方法、程序、付款方式均相同。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所谓的“中国名牌”的标贴绝大部分系在原告要求下补贴;二、印刷厂证明一份,拟证明不干胶的定制、完成情况;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厂方已经要求原告在商品保质期内退货,但原告未同意;四、函件一份(附信封),拟证明厂方在9月21日寄出该函件,明确向原告提出退货;五、产品质量报告书两份、抽样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生产的月饼在质量上没有问题;六、中办发2001.23号文件名称摘录一份;七、会员证两份,拟证明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系浙江省惟一清真企业;八、荣誉证书一份及参加产品评比的证据材料(发票、收据、转帐支票存根、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及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通知),拟证明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厂在商品质量、产品声誉上都于“名牌”适得其所等。以上证据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从网上下载,仅属舆论监督行为;对第六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原告打印,没有叶峰的签字,没有证明效力;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六项证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七项证据,第二被告认为,该工商局对案件尚无最终定论,即使材料所涉组织虚假,第二被告也只是受害者,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具备欺诈故意。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一项证据有异议,指出原告是经推荐才购买第二被告生产的月饼,并不是原告要求加贴“中国名牌”标贴,而是原告对没有该字样提出异议后,店家自己提出贴上去的,送货人是店家而非厂家,对第二项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对第三项证据有异议,原告提出当时工商局并未说打上“中国名牌”字样不是欺诈行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函件,并认为第五、七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八项证据均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作为书证应能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仅为一项规范,其本身不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不应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属于证据线索范畴,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应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间能相印证,且两被告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因证人与被告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相应证据佐证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七项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四、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因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应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八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项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1年9月1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选购第二被告生产的“翠沁斋花祥月礼盒”393盒,当日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868元,并提取了标有“中国名牌”字样的花祥月礼盒12盒,但原告在此后收到其余货物时,发现礼盒上未标有“中国名牌”字样即提出异议,第二被告得知后向原告出具了产品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其后又在未标有“中国名牌”字样的花祥月礼盒上加贴了“中国名牌”标识。当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反映以上月饼的销售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此后,因原、被告对退货、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1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国名牌”案件的调查材料及《中国工商报》对此所作的报导,怀疑经营者出售的标有“中国名牌”字样的商品冒用了名优标志,根据举证责任转换原则,经营者如要否定上述证据,即应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审理中,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即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商品上使用的“中国名牌”系合法获得的质量标志,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商品与其宣称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损害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采用的推定过错归责,可推定本案所涉商品的销售存在冒用名优标志的情形,经营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商品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增加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增加赔偿的金额依法应为原告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数额。鉴于本案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为合格产品,具有一定的价值,原告不同意退货即应及时对该时令性商品进行处理,但原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而造成该商品的价值丧失,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原告应酌情作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退还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应增加赔偿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9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8元,杭州外海家友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姚明松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蒋敏芝〔评析意见〕该份判决书制作的最大特点是,说理充分,对证据的分析比较透彻。从原告诉称“被告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一”、被告辩称“并不存在欺骗与误导”到双方各自举证、质证的表述及承办法官的分析认证,层次分明,逻辑严密,比较全面客观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各自的理由。在确认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突出了依法论理,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根据举证责任转换及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推定本案被告之一(即经营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逐一展开说理、评述,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而后又基于本案商品的特殊性,认为原告对既不同意退货又未能及时对商品进行处理导致损失扩大,应酌情进行赔偿,融情于法、理之中,做到了以理服人、以法服人,且能以情服人,不失为一份判决书精品。(评析人: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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