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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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类别名称公布机关及施行时间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行政法规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3.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部门规章1、《制止价格垄断行为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改委颁发3、《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国家发改委颁布4、《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1998年10月12日,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颁布实施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1994年原国家计委令第8号2000年10月31日修订26、《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7、《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计办[1997]808号)8、《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监[2004]474号9、《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6号地方法规1、《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政府规章1、《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1996年5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的修改决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准3、《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1994年6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4、《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1994年6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规范性文件1、《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2]569号2、《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粤价[2003]28号3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结果行政执法主体: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4.《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5.《制止价格垄断行为规定》6.《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7.《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8.《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9.《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410.《价格监测规定》11.《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12.《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3.《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14.《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1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的修改决定》16.《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费标准问题的复函》17.《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18.《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19.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20、《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5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序号处罚行为(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幅度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备注1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歧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6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制止价格垄断行为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2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7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变相提高和压低价格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8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4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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