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王鑫(西南科技大学网络学院法律事务专业法律事务09秋秋季班)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关键词: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缺陷及完善目录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2(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1(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11.抚慰功能....................................................12.惩罚功能....................................................23.教育功能....................................................2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动态与缺陷...................................2(一)国内外的研究动态.............................................21.我国的理论与实践............................................22.法国的理论与实践............................................23.德国的立法与实践............................................3(二)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31.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32.损害赔偿涉及的主体不完善....................................4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确定依据的规定也比较模糊............4三、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5(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5(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61.适用范围...................................................62.权利主体...................................................63.归责原则与赔偿标准.........................................6参考文献...............................................错误!未定义书签。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1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民法学》[1]一书中是这样定义的“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辨认性尤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辨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损害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不同。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渐渐提高的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渐渐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概念,在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对其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有不同,那么当人们受到精神损害时除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损害也是一种途径。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但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神的金钱额次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2]。本文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与其它法律责任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几种社会功能:1.抚慰功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22.惩罚功能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形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之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3.教育功能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动态与缺陷(一)国内外的研究动态1.我国的理论与实践我国民法理论在很长一段时期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赔偿。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仅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财产的实际损失。我国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对精神损失用金钱的形式赔偿,是一种人格商品化,不但对人的精神起不到抚慰作用,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其次,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从来没有用金钱弥补精神损害的传统,对人格的损害历来都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平反昭雪等方式给予抚慰。就连《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以立法的形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早应见于《民法草案》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认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物质)做赔偿的认可。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的进步,既贯彻了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也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对侵害某些人格权的受害人进行金钱方面的赔偿,而对当事人受害死亡造成近亲属的痛苦,当事人受伤害承受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以及当事人受非法拘禁而受到痛苦等,均没有规定以金钱赔偿的责任。无论是民事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没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金钱赔偿)的适用范围[3]。2.法国的理论与实践3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个人尊严的贬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安等,对精神损害应以金钱赔偿是存在分歧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资产阶级近代民事法律的先河。该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价上,法国致力于依照条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序的等级,而且基本上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和归纳得出的。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3.德国的立法与实践1896年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第847条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对一部分人格权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妇女贞操等,作为精神损害的课题加以保护。但是,对于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严格限制为:“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使得请求金钱赔偿。”在1967年,司法部决定修正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过失不当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者负赔偿损失的义务)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利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第847条修正为: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抚慰金,以赔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照第249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或对受害人已经以金钱以外的方法为补偿的,不适用之,轻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钱应依具体情况,特别应依照侵害情况及过失程序来决定。前项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或已起诉的,不在此限。这项修正建议,获得了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支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德国在有些方面的做法已大大超过了民法典的立法规定,审判实务和单行法的规定早已突破了民法典所限定的人格利益范围,在一些特别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二)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1.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请求精神赔偿时很多因缺乏法律一句规定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安慰和救济,甚至助长了不法行为人的“志气”,掩盖了侵权人的愚昧与无知。因此,本人认为凡属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因果关系又存在,就应当予以4保护,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则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诚信的原则难以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为现有的残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盖[4]。2.损害赔偿涉及的主体不完善只要是合法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又符合获得救济的条件,应在所有的受害主体上同等对待。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的充分要求和体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权利?法人在被依法撤销、分立、合并、破产等等情况下,其人身权利是否可以主张?诚然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别于自然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