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施〔2008〕368号)各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监理、租赁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行为,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及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全市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四条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拆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出租单位、拆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本市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确保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标准规范的要求。(四)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至少对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确保起重机械的状况完好,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产权单位应将“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交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六)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七)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六条产权单位建立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原始资料;(二)登记备案证明;(三)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四)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二章起重机械登记备案第七条起重机械应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其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含物料提升机)还应具有全国统一登记备案编号。第八条本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含物料提升机)的产权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者使用前,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办理起重机械备案,获取全国统一的登记备案编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备案表(附件1);(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四)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对于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统一编号。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备案,且不得出租、使用:(一)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制造厂家及有关要求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十条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起重机械租赁管理第十一条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第十二条出租起重机械时,出租单位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出具起重机械备案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任何单位不得转租起重机械。第十三条劳务分包企业不得租赁起重机械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自用的起重机械的管理,并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第四章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第十四条起重机械的拆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起重机械的安装(包括顶升和附着),必须由同一家拆装单位完成。第十五条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安装和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在安装和拆卸过程中,拆装单位应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十六条拆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附件2,原表AQ-B2-2作废),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拆装单位资质,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第十七条拆装单位应当在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2个工作日前,将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报送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第十八条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装和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作业时,拆装单位应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第十九条拆装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拆装工艺和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并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填写相应的记录,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拆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第二十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拆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第二十一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验收后,填写相应的记录,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二条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五章起重机械使用管理第二十三条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含物料提升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办理使用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附件3);(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附件2)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三)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安装验收资料、检验检测报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颁发使用登记标志。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卸后,应注销使用登记。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起重机械的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附着的,拆装单位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五)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021·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审核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七)监督出租单位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设备每月的保养时间。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平衡臂不得在建筑物上方回转。起重机械吊运物料时,吊物不得超出施工现场。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发生设备事故或者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重新组织验收。第二十九条对于不需要现场安装的起重机械,应当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的起重机械,严禁在施工现场使用。第三十条起重机械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生产厂家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升降机的防坠安全器装机使用时,产权单位应根据有关标准的要求按吊笼额定载重量进行坠落试验,以后至少每3个月应进行一次额定载重量的坠落试验,并做好试验记录。防坠安全器在任何时候都应该起作用,包括安装和拆卸工况。第三十一条不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与出租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作业人员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处理,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不得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搭设的龙门架或井架物料提升机。第三十五条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六章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职责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拆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如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