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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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在价格体系中属于服务价格的范畴。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价格法律规范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价格法律,如《价格法》;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价格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价格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本规定属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以《价格法》为依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规定共有十六条,对制定规定的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收费管理形式、收费原则、收费行为、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等分别做出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解释】本条规定了制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目的、依据。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促进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使勘察设计单位成为适应市场的企业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同时维护工程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规定及其具体标准的依据是《价格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定价目录。《价格法》规定:“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应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中央定价目录)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服务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价范围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本规定对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的管理做出一般性规定,本规定所附的两个收费标准,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业务内容、适用范围、计算方法、基准价格、调整系数等操作性问题做了具体规定。规定和两个收费标准构成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完整体系,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第二条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2共和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解释】本条规定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收费标准的适用范围。本规定及其收费标准的适用范围,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这里有三点需要指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上述两法附件三的内容外,不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因此,本规定不在实施之列;二是国(境)外勘察设计企业承担我国境内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原则上也应按本规定执行;三是地方及其他部门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第三条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发包人有权自主选择勘察人、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解释】本条规定了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本条强调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勘察人和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活动的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有强制与欺诈行为。第四条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解释】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在勘察设计收费中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价格法律、法规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发挥价格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的。因此,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是工程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必须自觉地把自己的价格行为规范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之内。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监督中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应如实提供有关交易合同、协议、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3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解释】本条规定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的价格管理形式。《价格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经营者自主定价是实现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除了不适宜竞争垄断性强的,以及对社会稳定、经济长期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外,其它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都应实行市场调节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在我国,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对社会经济发展有较大的影响。由于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主要是国家,为合理控制工程投资,对勘察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是必要的。投资额较小的建设项目,市场竞争充分,投资主体多元化,具备了放开价格的条件。因此,本规定明确规定: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投资人与勘察人、设计人自主协商收费。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协商确定收费额。【解释】本条规定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基准价的计算依据及其浮动范围。按照《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一种具有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形式,由政府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据以制定具体价格。基准价也称为中准价,是确定最终成交价格的计价基础。政府通过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达到控制价格水平的目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灵活地制定调整价格。政府指导价体现了国家行政定价强制性的一面,又体现了经营者定价相对灵活性的一面。合同双方可以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收费额;如果上下浮动幅度超出了规定的范围,则属于价格违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政府制定的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4而是属于政府对市场调节价的临时干预措施。经营者(发包人)应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视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等灵活地确定底价,与勘察人或设计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额。勘察人或设计人亦应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调整收费额参与市场竞争。本规定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勘察设计收费,其基准价分别按照所附的两个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上下最高浮动幅度为20%(除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即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可以在规定基准价的上下20%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额。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勘察设计收费,其收费的确定不受上述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限制,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市场等因素自行协商确定收费额。第七条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凡在工程勘察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有利于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可以在上浮25%的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解释】本条规定了勘察设计收费应当遵循优质优价的原则。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优质优价是价值规律的具体体现。工程勘察设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正确体现国家的政治、经济、技术、环境等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要求产品先进且产品结构组合合理,采用的技术先进、安全、可靠,要将成熟的科技成果应用于设计、生产中,使之转化为生产力,而且力求项目的技术、经济总体合理,综合经济效益最佳。鼓励使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等,推进科技进步,综合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是贯彻“科教兴国”方针的具体体现。本条款规定体现了国家通过价格政策支持和促进科技进步的政策导向。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施结果有利于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收费基准价可在按第六条确定的基准价基础上最高上浮25%,最低不能低于基准价,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不包括在基准价内。本条所称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须经过国家或有关主管机构审查认定。第八条勘察人和设计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解释】本条规定了勘察人和设计人必须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措施,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明码”是指与收费有关的基本指标和资料必须明白表示。明码标价要求勘察人和设计人以明示方5式将其收费及收费构成等(即所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公开告知。明码标价必须是在提供服务之前明示,而不是事后告知,其目的是让发包人对所提供的服务在事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是勘察人和设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作用在于:有利于勘察人和设计人提供服务和发包人选择服务对象;有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利用价格进行不正当的竞争。第九条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在《工程勘察合同》或者《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解释】本条规定了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应在有关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在合同中约定收费金额和费用支付方式是依法保护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收费时,应按照交付时的收费计价。由于勘察人、设计人原因逾期完成勘察设计任务的,遇收费上涨时,按照原收费执行;收费下降时,按照新收费执行。由于发包人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付款的,遇收费上涨时,按照新收费执行;收费下降时,按照原收费执行。第十条勘察人或者设计人提供的勘察文件或者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质量标准,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等要求。【解释】本条规定了勘察人和设计人提供的服务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技术、质量要求。勘察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所应达到的基本条件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这是对勘察人或者设计人的基本要求。第二,必须达到发包人提出并经勘察人或者设计人同意,明确载入合同的有关技术、质量要求。勘察人或设计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即应受合同的约束,切实履行合同。这是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相一致的。第十一条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作量增加或者工程勘察现场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当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解释】本条是对因发包人原因给勘察、设计人造成损失的处理规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勘察人或设计人按规定的要求为发包人提供勘察或设计服务,发包人为勘察人或设计人所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由于收费金额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如果因发包人原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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