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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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浅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录一、题目…………………………………………………………………………1二、提纲…………………………………………………………………………1三、摘要…………………………………………………………………………2四、关键词……………………………………………………………………2五、正文…………………………………………………………………………1六、参考文献…………………………………………………………………102/14内容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近,随着公司法修改的呼声及公司法修订工作的开始,现行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内容的规定是否应当修改,怎样修改,成为商法学家关注,探讨的热点。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以授权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降低甚至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笔者对这种观点的产生及依据进行了分析,并从公司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和中国经济的发展现状论述了我国公司法修改中涉及公司资本制度方面以授权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从而主张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进行变革,改股东认定资本后一次实缴为分次实缴,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主张对资本增减变动增加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的资本制度。以期论述,一味拿来并不为公司法修改之所取,公司法修改应顾及经济发展现状,注意其修改阶段性,稳定性。关健词: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引言:随着公司法改革日益进入日程,作为公司其他制度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成为众家讨论论题,本文从实际国情提出一点自已的主张,以期对此加以丰富。一、公司资本制度定义及类型:1、公司资本制度定义:资本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元曲选:“萧德祥杀狗功夫”,3/14——“从亡化了双亲,便思营运寻资本,怎得分文。”显然,这一古老的概念专指“本钱。”在国外,资本一词来自于拉丁文,指人的“主要资产”,最早是在15世纪由意大利人提出来的,指可以凭借营利、生息的钱财。而今对于企业来讲:企业资本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垫付的本钱。“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①公司资本既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又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以及对债权人的保障。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标志。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人出资申请设立公司成功后,出资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人的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即公司资本,而各出资人的出资成为股本。因此从股东出资演变成股本继而汇总为公司资本的过程及相关的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所构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公司资本制度。而徐晓松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依一定的立法原则对公司资本所作出的规定的总和。2、公司资本制度类型: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史和各国现行公司法来看,公司资本制度一般分为四种类型及其变通。①法定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定,否则,4/14公司即不能成立。法定资本制又称资本的法定化,有两方面含义:一、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募足与法律、章程规定一致的资本数额,股东认购的数额交清,公司才能成立。二、资本确定以后,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入已全部发行的资本,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召集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资本数额,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变通在于: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总额认足以后,在交纳股款时金额缴纳变通为分期缴纳。②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份总数,同时规定公司设立时,先发行股份数,股东募足先发行股份数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业务发展需要情况,随时发行,募足。公司成立时,需要募集的资本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在授权资本的范围内增加实收资本时,毋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变更登记手续。③折中资本制: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次发行的数额,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分次发行其余股份,但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次发行股份的比例或授权资本总额的发行年限。④认可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采取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资本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并经全部认购,公司方得成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的一定年限内,5/14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之一原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1、法律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包括《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笔者认为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①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9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6/14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6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7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的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91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公司法第93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诀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95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于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②公司运营时有关公司增、减公司资本的规定。7/14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程序方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1][2][3]下一页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不予核准。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7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或者债务担保证明;第23条:以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2、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其类型从上述1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有以下特点:①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并且至少是公司实收资本的一部分或全部。②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③公司注册资本8/14的增减有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④公司注册资本法定机构备案制。由上述归总而得,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按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类型来归类,当属比法定资本制更加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所谓法定资本制度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定。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比法定资本制度更严格的地方在于:“法定资本制规定由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总额认定以后,需实际缴纳股款,股款交纳上可分为全额缴纳和分期缴纳。并且没有最低额限制。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有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且须一次缴纳认定的股本”。三、公司资本制度修改的呼声、观点及依据我国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修定于1999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产权改革的一步一步到位,修改,甚至是全面修订公司法的呼声愈来愈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法律规制的架构,以建立“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机制来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临事会、经理层的职责。二是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制改革方面,一部分权威专家学者均为公司法改革的关注点之一为:降低公司的成本,特别是公司的设立成本。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额,在股份公司当中实行授权资本制。主张这一改革为必要的理论依据主要为:①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9/14不利于调动出资人的积极性,由于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实行国民待遇,因而目前实际存在的企业法多元化的状态,必将被企业法一元化的体制所代替。在此情况下,如仍实行“高门槛”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将不利于外资的进入。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将会导致一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②而注册资本的多少并不能成为公司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公司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所有者权益,也不能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保障。因为清偿债务只能用客观存在的资产,如果不考虑溢价投入而形成资本公积的情形,公司法人初始成立时,所有者的权益或者净资产规模与注册资本是一致的。但是,如是企业持续或者出现巨额亏损,企业既往经营的保留盈余已不足以弥补亏损,则企业净资产必然小于注册资本额,它意味着企业的注册资本已被蚕食。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面临债务清偿的压力,债权人不能指望注册资本是其权利的最后保障。③强制划一的注册资本限额以及实收资本的要求,从经济学上看可能是没有效率的。因此,他们主张①降低甚至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②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四、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取消或降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上述主张是否就应为我国公司法改革所必须10/14采取有待商榷。笔者承认上述观点均为学者、大师的观点,但笔者发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庆宝所言:“学者们的相当一部分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接触很少,甚至是没有”——②他们只是读或研究了西方公司法理论或实践,便采取拿来主义。他们忽视了:“法只顾于国境线”即一个国家的法律永远只是这个国家一定的历史和客观现实的产物。商法和公司法也是历史和现实的产物。我国现阶段及其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注册资本的多少是金融企业及社会各个部门所看重和注视的标准,它代表了一个企业的资信情况,至少在常模状态是这样。这已刚刚形成商业习惯。因此笔者对上述改革观点持反对态度。详述如下:1、公司法修改的方向及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修改应为:①对现有公司及依修改后的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要能促进公司运营效率。②对社会要能确保交易人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对于第1个价值取向而言:规定最低的注册资本限额显然对公司的运营效果有好处。而对于第②个价值取向而言,规定最低的注册资本限额和法定资本制对交易的安全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而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交易主体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公司法以市场经济为基11/14础,市场经济是一种充满投资风险,交易风险乃至种种不实和欺诈的风险经济。为交易主体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碍,必将成为公司法及其他民商法律所担当的重任。当今社会,缺乏诚信已成为首要问题。而诚信的基础即是以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因此作为公司法追求交易安全为首要的前提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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