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工作,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质量,促进建筑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审批、发布、实施监督及解释工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具体工作。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监督工作。第三条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基础性、公益性的标准,应当纳入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第四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纳入科学技术奖范围,予以奖励。第五条省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经费可以采取下列渠道筹措:(一)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点、基础标准编制经费;(二)向有关部门申请项目科研经费;(三)上级拨款;(四)标准发行、培训、技术咨询服务等收入;(五)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第六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的,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省工程建设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四)工程建设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技术要求;(五)本省需要控制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第七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政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学)会、标准化组织等,可以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提出标准立项建议。第八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对标准立项建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考察、评价,对于应当立项的,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立项的标准,拟订年度标准编制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省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技术经济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保护环境的原则进行编制。(二)应当以实践经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三)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抵触。第十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编制计划,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编制,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省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一般可分为编制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对于简单的标准可适当简化。第十一条编制单位对纳入标准中的内容,应当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数据准确、依据可靠、资料完整。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或调研。第十二条编制单位所编标准的条文、文字、深度等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工程建设需要以及国家、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应超过五年。届时省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以确认现行标准是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并报原标准审批部门确定。(一)标准修订:经复审后的标准,若标准主要内容需要做较大修改才能适应当前经济建设、使用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则应予以修订。标准修订的程序按制定标准的程序执行。修订后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改为重新修订发布时的年号。(二)标准废止:经复审后确认,标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生产、使用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或其技术内容已被其他标准代替,已无存在必要的,则应予以废止。废止后的标准其顺序号应当留空,不得用其它标准代替。(三)标准确认:经复审后的标准,若其内容不需要修改,或仅需作编辑性修改、仍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并适合经济建设需要的,可继续有效,则应予以确认。经确认的标准,在发布时,不改变标准的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写明“XXXX年版”字样。第十四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委员会对标准编制单位编制的编制大纲、送审稿、报批稿进行审查时,审查委员会专家一般由7—13人组成。审查方式一般采取集中方式审查,必要时也可以函审的方式提请专家审查。第十五条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大纲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编制内容等。第十六条工程建设标准送审稿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批准的编制大纲,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是否协调一致;(二)技术内容是否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反映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三)拟纳入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是否准确合理;(四)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五)标准规定的内容是否与相关标准协调;(六)参加编制成员对标准的内容是否取得一致意见;(七)标准的格式和典型用词用语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八)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稿的主要审查内容应当包括送审稿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和格式、语言、文字是否正确、规范。第十八条没有强制性条文的省工程建设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强制性条文的省工程建设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发布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省工程建设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出版、发行,版权归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第二十一条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工程建设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并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原《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冀建设[1997]4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