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范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建、改建住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计算日照间距。第三条日照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下列建筑应当符合以下日照标准:(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累计2小时;(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3小时;(四)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2小时;(五)老年人居住建筑累计日照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六)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和中小学的操场,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被遮挡建筑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第四条日照间距的计算可以根据建筑的高度和布置形式,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但采用任何计算方式,都应当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第五条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可以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第六条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无法按照长边、短边以间距系数计算日照间距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确定建筑日照间距。日照分析采集的数据应当以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图纸确定的数据为准,被遮挡建筑现状与核准的数据不一致的,应当以现状测绘数据为准。测绘数据应当由具有甲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第七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第八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第九条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第十条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一)恢复性建设;(二)临时建筑;(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四)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五)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二)改建,是指改变已竣工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型、外立面和屋面色彩或改变内部结构布局、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三)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型的行为;(四)被遮挡建筑,是指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五)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范围内的建筑;(六)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四米的一侧边;(七)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侧边;(八)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九)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十)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计高度。第十二条挡土墙、户外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