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粤交基〔2008〕22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操作规程》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各有关市港务(航)局,省航道局、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省交通咨询服务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合理控制设计变更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厅制定了我省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要求进一步做好设计变更管理有关工作。—2—附件:广东省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操作规程二○○八年三月十日主题词:交通水运设计管理通知抄送:交通部水运司,省航运规划设计院,省航道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厅办公室2008年3月10日印发—3—广东省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操作规程第一条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运工程设计变更行为,合理控制设计变更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对于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扩)建水运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的管理,执行本规程。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是指自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经批准采用初步设计进行招标的项目,施工单位中标后,施工图设计中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和修改的,不属于设计变更。此类项目应当在施工准备阶段,提交经审查的施工图后,对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修正,形成合同工程量清单,修正后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增加费用超过项目批复概算的,应当按照设计变更办理有关手续。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在建项目造价监督检查情况,对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动态掌握设计变更,及时处理设计变更。—4—第四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水运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五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内河航道工程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或浅滩航道的整治水位或整治线调整的;支持保障系统中站房、码头、船舶的布局、规模、数量发生调整的;(二)枢纽工程总平面布置、挡水位、船闸尺度、装机容量发生变化的;(三)港口工程总平面布置、水工建筑物主要结构型式、主要装卸工艺方案发生变化的;(四)政府投资或政府出资补助的水运工程,其单项工程费用内河航道工程、枢纽工程变化超过100万元、港口工程超过3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内河航道工程、枢纽工程变化超过100万元、港口工程超过300万元的;同一个项目中同合同段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内河航道工程、枢纽工程变化超过100万元、港口工程超过300万元的;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等,造—5—成工程处理费用内河航道工程、枢纽工程变化超过100万元、港口工程超过300万元的;(五)非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其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或同一个项目中同合同段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超过500万元的;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一)特殊不良地质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二)筑坝工程平面布置和坝体断面、护岸范围和断面、炸礁范围和覆盖层礁石埋深、疏浚断面发生变化和调整的;(三)政府投资或政府出资补助的水运工程,其单项工程费用变化内河航道工程、枢纽工程变化超过50万元且低于100万元、港口工程超过100万元且低于3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同一个项目中同合同段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内河航道工程、枢纽工程变化超过50万元且低于100万元、港口工程超过100万元且低于300万元的;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采空区—6—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内河航道工程、枢纽工程变化超过50万元且低于100万元、港口工程超过100万元且低于300万元的;(四)非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其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200万元且低于5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200万元且低于500万元或同一个项目中同合同段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超过200万元且低于500万元的;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超过200万元且低于500万元的;(五)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第六条水运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查制度。水运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除紧急抢险工程或有特殊规定外,未经审查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查。经审查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第七条重大设计变更由各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或省航道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由其提出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意见。较大设计变更由各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省航道局审查,—7—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般设计变更由业主组织审查后进行批准。第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提出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处理建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变更理由。第九条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和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以组织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第十条对较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对重大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工程名称、工程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类别、设计变更主要内容和设计变更主要原因、设计变更费用变化情况等;(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结果。第十一条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工作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但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8—计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对设计变更工作承担相应责任。设计变更文件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一)概述: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等)、设计变更理由、原设计方案及预算(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除外)、附件(原设计图、主要数量及工程预算文件);(二)设计变更文件:采用的技术标准、设计变更工程方案及工程数量、设计变更预算,与原设计方案相对应的工程量和预算对比分析情况等。为便于设计变更费用的对比分析,设计变更预算采用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和费率等一般情况下应当与设计变更前审查的预算保持一致。第十二条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经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申报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上报设计变更请示;(二)上报设计变更文件,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9—第十四条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以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查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第十五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建立设计变更台账管理制度。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管理台账可以随时进行检查。第十七条设计变更工程概算预算应当按照部颁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核定。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算预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变更工程费用的结算,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算预算。第十八条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因自身的原因引起工程重大变更导致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严重超出批复概算而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费用和责任。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擅自以设计变更的名义—10—增加工程费用。第十九条按照本规程规定经过审查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查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纳入工程竣工决算。第二十条设计变更审查部门违反本规程的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设计变更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或申报设计变更的;(二)将设计变更整体肢解、化整为零并规避审查的;(三)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并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应当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三条较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各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省航道局依据本规程制定相应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第二十四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