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案例案例叙述: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案情分析:涉及法律:(1)、《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程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责任的判定:1、乙建筑承包公司负主要的责任2、丙设计院和丁建筑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招标和投标案例案情叙述:2007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2008年1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技错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措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乙方辩称:2002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而且早在200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涉及法律:《仲裁法》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公事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事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分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此外,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当时被告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