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中价格磋商与价格质疑有关法律条款海关总署天津商品价格信息处吕锡森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海关估价的法律层级海关法关税条例审价办法审价公告审价办法的法律渊源WTO估价协定WCO估价文件关税条例我国国情148号令实现目标符合WTO估价协定的实体内容实现与上位法一致解决我国海关估价实际问题平衡纳税义务人与海关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修订和调整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现就通过学习理解对海关估价中修订和调整的内容进行解读,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一、对修订《办法》目的的理解(一)保持海关估价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2004年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在部分条款上与目前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第95号令总署令,2002年实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给各口岸海关的估价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保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一致性,是修订《办法》的重要目的。(二)积极应对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的过渡性审议。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中国应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应将《协定》的附件及决议转化为国内立法。WTO估价委员会每年都对我国海关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估价实践进行过渡性审议。由于主观原因的影响,现行《办法》没有将《WTO估价协定》的附件及决议完整地转化为我国海关的估价立法,一些WTO成员在过渡性审议时就此差异提出了异议。现修订《办法》不仅是我国海关估价实践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客观要求。(三)提炼估价工作经验,指导估价新实践的需要。入世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此,总署关税司组织对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定价、关联关系、租赁货物、加工贸易等估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一系列估价规章,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及实践成果。现修订的《办法》,充分吸纳了估价理论研究的丰硕成果,能够指导各现场海关更好地开展估价实践。(四)修订《办法》将有利于提高各直属海关的估价统一性。以前的规章部分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各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做法和处理尺度存在差异。新修订的《办法》对于各关普遍的难点问题,如运保费、成交价格的条件、合理方法的适用等规定作了相应调整,以提高全国海关处理此类估价问题的一致性,进而防范因各关间对估价规定理解差异而造成的执法不一致性。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调整了《办法》的框架结构。根据我国的语言结构及阅读习惯,对于《办法》的框架进行了重新调整。在原有“章”的基础上,增加了“节”的结构,把“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特殊关系”和“其他估价方法”都独立成“节”,提高了规章的可阅读性,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海关关员更好地理解、掌握和运用估价规章。(二)完善了估价的程序性规定。完善估价的程序性规定是本次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是明确了价格核查的概念,为估价部门开展价格核查提供了立法依据;二是增加了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的权力条款,使海关可依法查询企业的银行账户;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价格质疑和价格磋商的程序,明确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三)增加了部分术语的解释。为了进一步增加估价立法的确定性,对于若干定义做出了明确解释,如“买方”、“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间接支付”等,澄清了估价中的某些模糊定义。(四)统一了对纳税主体的表述。在老《办法》中,对于纳税主体存在三种不同的表述,分别为“纳税义务人”、“买方”和“收发货人”,在估价工作中容易产生误解。新修订取消了“收发货人”的表述,并根据具体条款分别调整为“纳税义务人”和“买方”。三、重要修订条款(一)第七条“成交价格方法”。根据《关税条例》第十八条及《WTO估价协定》第一条的规定,调整了成交价格的定义,在成交价格定义中增加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概念,以保持我国海关的成交价格定义与《WTO估价协定》的一致性。(二)第八条“成交价格的条件”。老《办法》对成交价格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在将《WTO估价协定》条款转化为国内立法时,其语言表述方面与我国习惯存有差异,导致在估价实践中,海关难以准确把握成交价格条件的情况。此次修订对“成交价格的条件”进行了扩充,以举例的形式对其中的第一项条件及第二项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所举例子分别来源于《WTO估价协定》及CCO估价技术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解释性说明。其中对于第一项条件“限制”出自于WTO评论12.1第一条第1款(a)项(iii)中的术语“限制”的含义,但本条款必须与前款“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合并理解。换言之,即使存在本条款第一项所列的四种情况,但是如果其对成交价格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海关仍接受其成交价格。对于第二项条件“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出自于《WTO估价协定》“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对第1款(b)项的说明”。其中第三个例子“依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支付形式确定的价格”,因其表述与我国语言习惯不符,在立法转换时将其归入“其他海关认为使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在使用时应合并理解。(三)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项目”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新修订与特许权费相关的条款时,充分借鉴了澳大利亚海关的做法。澳大利亚海关估价条款第154条规定:“在被估货物的交易中,买方需向卖方或有关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全部特许权费应计入完税价格,除非特许权费符合以下四种情况:1、特许权费的支付是被估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或充分条件,但与被估货物无关;2、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与被估货物有关,但不是被估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充分条件或有效条件;3、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为了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发生的;4、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为了在境内建设、安装、装配、维修而发生的,或为了在境内开展技术援助而发生的”。澳大利亚海关的上述规定将特许权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进口商,要求纳税义务人举证其特许权费与进口货物无关,或不属于销售的条件,否则海关应认定特许权费应税,这种立法形式大大提高了估价规章的可操作性。此次修订《办法》将举证责人转移给了进口商,即利于现场海关操作,又能有效地确保税款的应收尽收。澳大利亚同为WTO成员,借鉴其立法表述将使我国能顺利地通过WTO估价委员会对我国估价的立法审议。(四)第十二条“价格调整项目”中“协助”费用的计算。新修订充分借鉴了《WTO估价协定》对于应税“协助”费用的处理原则,明确了应税“协助”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准确处理“协助”的估价问题提供了立法依据。其中,对于“协助”费用的计算公式来源于WTO关于第八条的注释第1款(b)项(ii)目对于协助价值计算的要求。(五)第十五条“扣减项目”。新修订将不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各类“扣减项目”进行了归并处理,统一集中在第十一条“扣减项目”内。将估价的各类可“扣减项目”合并在统一条款内的做法,是借鉴了欧盟《海关法典》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简化估价规章的框架结构,提高了《办法》的可操作性。(六)第十五条“利息费”。关于“利息费”的估价处理源自于WTO估价委员会的3.1决定。我国已于2003年采用总署公告的形式(海关总署2003年第67号关于对完税价格利息费用估价的公告)将WTO3.1决定转换为国内立法。新修订时,在可扣减的利息费用的第一项条件中,增加了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货物”的表述,增加的限定条件强调了海关允许扣除的利息费用仅针对本次交易,且利息费用是买方直接发生的。如果货物价格中内含利息费用,但利息费用与此次买方的购买行为无关,是前道交易环节延续产生的,则该类利息费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七)第十六条“特殊关系的认定”。本条保留了老《办法》中关于“测试价格”的规定,此外还增加了海关对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审核的具体方法,即存在四种情况海关可以定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WTO估价协定》第一条第二款(a)规定,在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时,海关“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此外,《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对第2款的说明”列出了具体审核的几种情况。现行《办法》中对此未能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海关估价的空白点和不确定性,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上述四种审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方法,为海关审核关联交易是否影响成交价格提供了立法依据。(八)第二十五条“合理方法”的具体规定。老《办法》仅规定了合理方法的估价原则,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况。现修订增加了对“合理方法”的具体规定的表述。一是根据《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7条的注释3中的相关案例,强调了合理方法是对其他估价方法的灵活运用;二是根据《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7条的注释2中阐述了合理方法的估价原则,应“采用合理的灵活符合第7条的目的和规定”。(九)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对于“加工贸易”的估价条款吸收了《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审价问题的规定》(海关总署2005年33号公告),对老《办法》中“内销时的价格”做了进一步说明,增加了条款的可操作性。(十)第三十三条“运费”。新修订对“运费”的估价规定作为较大调整,强调了运费的计征应以实际支付为标准。对于运费的计算时点的问题,虽然《WTO估价协定》没有明确规定运费的估价处理,而是将该问题交由各成员国自行处理。但是在《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1条的注释实付或应付价格“规定,进口以后的运费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而进口申报行为本身就可以作为区分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的分界线。因此,新《办法》,以进口申报作为海关审定运费的时点标准,而不在沿用老《办法》中关于目的地的表述,上述修订更符合于贸易实际。(十一)第四十六条“申报义务”。除保留了老《办法》的相关规定外,本条还增加了要求纳税义务人申报“价格调整项目”的义务,并且明确:若“价格调整项目”需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向海关提供分摊依据。(十二)第四十八条“估价质疑程序”。新《办法》一是调整了“估价质疑程序”的时间性要求,由15日改为5日,以有利于现场海关操作;二是增加了企业申请延期的规定,有利于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十三)第四十九条“价格磋商”。新修订重新设计了价格磋商的书面表格,明确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海关提高估价工作效率。(第十四)第五十二条“简易程序”。为了对某些特殊货物实施快速估价,新修订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增加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欧盟《海关法典实施细则》第七章关于某些易腐烂货物的简化程序第173条规定:“为了确定本法附件26所列产品的完税价格,委员会应对每一税则号制定一个以成员国货币标价的每一公斤净重对应的单价。该单价有效期为十四天,每一周期从星期五起算。”对于某些特殊货物,从有利于估价实际出发,适用简单估价程序,而不沿用严格的规范有利于维护海关与进口商的共同利益。新修订《办法》,对同一合同、合同金额低、特殊货物等情况,如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海关可以不履行磋商、质疑而直接估价,将有利于协商海关行政管理与行政效能的关系。(十五)第五十六条“附则”关于“买卖双方”。新修订对买卖双方进行了定义,有利于对条文的理解和实施。(十六)第五十六条“附则”关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是此次修订的重大调整之处,该定义对于解决估价立法的理论问题,明确估价中销售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