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价格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第三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预期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五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并报有定价权限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六)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咨询有关信息;(七)其他价格权利。第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优惠措施以及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三)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和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四)遵守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2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价格,在招标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以及通过限制产量、供应量操纵价格;(二)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交易对象提供商品时固定其转售价格或者限定其转售的最低价格;(三)其他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第十条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不得有下列低价倾销行为:(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二)采取折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使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三)其他低价倾销行为。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经营成本没有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恶意囤积商品,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四)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在一些行业或者地区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五)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交易对象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或者标示虚假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诱导交易对象与其交易的;(四)发布虚假折扣信息,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的;(五)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七)商品和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九)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或3者服务的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交易对象与其进行交易的;(十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第十三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六)其他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非法牟利的价格行为:(一)利用对交易对象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四)以视同交易对象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六)其他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前款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五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禁止行业组织通过行业协议等形式从事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十六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七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4部门审定后公布。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十九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第二十二条制定、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第二十三条定价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不得少于规定的比例。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也可以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和其他群众组织推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及时将定价决定以及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第二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限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第四章价格调控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投资等政策措施予以实现。5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稳定市场价格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市场价格应急预案。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下列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二)为平抑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三)对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性价格补贴;(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以下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一)启动储备制度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