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贵州省物价局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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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准,依法、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规范价格鉴定行为,提高价格鉴定的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施《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促进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涉案财物是指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财物,包括查封物、扣押物、追缴物、没收物、应税物、纠纷物、理赔物、抵押物、质押物、拍卖物、无主物、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财产、事故定损以及其他各种涉案的有形、无形财产。第三条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是指取得价格鉴证师资格或国家计委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四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操作规程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授权组织、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财物价格的依据。第二章价格鉴定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涉案-2-财物的价格鉴定人,具体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仲裁机构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价格认证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认证中心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其性质为事业单位;(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三)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四)具有价格鉴证师或持有国家计委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人员3人以上;(五)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30%;(六)价格认证中心资产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在一个价格认证中心内从业,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按规定进行资格年审。价格鉴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如有下列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一)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二)违反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及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受理委托;(三)与委托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不声明,不回避,继续参与鉴定;(四)不按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五)不调查,不研究,不笔录,以个人好恶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六)违反有关保守秘密的规定,擅自将鉴定资料和情况提供给第三者或当事人;(七)谋取个人或所在单位的私利,随意抬高或压低鉴定结果,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书;(八)接受或采取各种方式向委托人或当事人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九)在鉴定过程中接受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宴请。第三章价格鉴定程序第七条价格鉴定委托人:-3-(一)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含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二)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三)罚没财物,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四)无主财物,委托人为法律规定的有权处理的部门或组织;(五)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六)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第八条价格鉴定委托程序。委托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时,委托人应递交《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一)委托人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委托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质量状况、财物性质(指盗窃、抢劫、抵债、拍卖、罚没等),鉴定目的、鉴定基准日期、委托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加盖委托人印章,并根据需要附有关实物或图片、合同、图纸、产权证明、技术说明、质量鉴定结论等资料;(二)查封、扣押、追缴、罚没财物应注明起获的时间、地点及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涉案财物如有图片的应附图片(照片或图片复印);灭失财物除填写上述内容外,委托人应提供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三)委托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九条属于以下财物不作价格鉴定:⒈违禁品,如毒品、淫秽财物、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⒉国家文物管理局规定的馆藏三级以上文物;-4-⒊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衍生物);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权属不清的纠纷财物;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进入流通领域的财物。第十条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委托后,依据委托人递交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和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现场勘验、市场调查和资料搜集。(一)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参加,对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案财物鉴定,应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行技术鉴定,做好技术(质量)鉴定结论,并在鉴定文书上签字或盖章。⒈勘察内容:按委托人提供的财物填报表顺序对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勘验。核实鉴定标的。了解技术使用宏观环境,如使用环境、强度、利用率、技术改造等情况。了解具体情况,如财物类别、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启用时间、购买价格、产权归属、主要用途、功能、使用能源、工作精度、技术状况、维修保养、大修周期等情况。了解其他与该财物价值相关的内容。根据勘验情况现场确定单项成新率。在勘验过程中如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确认,必要时变更委托。⒉勘验方式:对价值高的涉案财物,应逐个勘查;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财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检查或抽查,抽查数量不低于总量的40%;在勘察过程中,价格鉴定人员应填写工作底稿,作好现场勘验记录。⒊技术鉴定:通过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新旧程度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鉴定所需的基础资料时,价格鉴定人员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物进行技术鉴定。委托人未提供鉴定物质量状况,鉴定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委托人或由价格认证中心代理委托人到国家法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需要抽样鉴定质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样。(二)市场调查与搜集资料。-5-市场调查和资料搜集要与鉴定目的、价格类型、鉴定基准日期相一致,采价点一般要选择三个以上,要注意扣除采价中的不合理因素,采集与价格类型相符合的真实成交价。价格鉴定人员在调查前先根据委托人申报财物进行分类,如通用机械、专用机车辆、船舶、仪表、电器、日用品、建材、文物、贵金属、无形资产等,以便按类进行调查。⒈进行价格调查:⑴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形式进行调查。鉴定标的属于国家定价的品种,采集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标的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品种,采集国家指导价的中准价、最高限价和市场价格水平;鉴定标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品种,采集市场中等水平的价格。⑵按鉴定标的性质、鉴定目的分别采集不同经营单位的价格。大型设备及生产资料采集工厂直销价或物资部门供应价;批量大的财物和批发企业的货物分别采集生产经营单位的出厂、批发价格;小型机电财物、个人生活用品和零售企业的货物采集经营单位的批发、零售价格。⑶特殊财物价格的调查。文物、珠宝、贵金属应先请有关部门作品质鉴定后,再向专营商店采集同类财物的价格;一般野生动(植)物采集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进口财物在市场上有价格的,采集同类财物市场价格;市场上没有同类财物价格的采集国外同类财物现价或价格变动情况、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费用。⒉价格指数调查某些专用设备,委托人提供原购置价,但找不到鉴定当期价格的,可调查该财物当期当地价格指数,为使鉴定价格准确,尽可能采集该财物的小类价格指数。⒊搜集参考资料。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信息报刊登载的价格资料;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编制的各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当地统计部门编制的各期分类价格指数;有关部门发布的其它有关资料。-6-第十一条价格鉴定基准日。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以办案机关确定的日期为准。办案机关没有确定基准日的,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但应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一)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基准日一般为犯罪作案日(或案发日);一案中有不同的作案日,应根据不同作案日分别进行价格鉴定。贪污、贿赂案件的返赃财物,按委托人要求确定价格鉴定基准日。(二)查封、罚没物一般以司法或行政执行部门查封、罚没日期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如查封物、罚没物需变卖处理,应以委托价格鉴定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三)纠纷、抵债物一般以纠纷发生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或以委托人约定的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四)抵押物一般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五)无主物中无法交付货主的货物,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其它无主物以价格鉴定日或变卖处理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六)其他涉案财物一般以委托价格鉴定时间或委托人约定的时间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第十二条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时的当地同类财物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进行价格鉴定。所谓“当地”一般是指该地行政区域内。但对当地没有同类财物价格的,可以邻近地区的交易市场或中心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并考虑运输费用等因素的影响。第十三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之日起,一般情况下,7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价格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向委托人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由委托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上盖章,并由送达人和签收人签字后归案存档。第十四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价格鉴定小组成员集体认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公章后生-7-效。《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一)价格鉴定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质量状况、鉴定目的、鉴定日期。(二)价格鉴定标的的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鉴定说明。(三)价格鉴定因素分析、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和过程述要。(四)价格鉴定结论。(五)鉴定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和有关材料。(六)价格认证中心全称,2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第十五条委托人接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又发现了新的情况、材料等依据或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省价格认证中心或省价格认证中心授权的、有复核裁定资格的地(州、市)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或者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申请最终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人申请,由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复核裁定时,需提交《涉案财物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应载明:(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二)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三)依据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据的具体经办人应加盖印章,并对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四)原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六)委托人联系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如有下列情况,复核裁定机构不得进行价格复核裁定:(一)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二)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8-(三)按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四)案件当事人未经办案单位许可自行委托的;(五)委托人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六)同一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之间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提供的原始资料有差异,价格认证中心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七)价格鉴定后标的物的形态发生变化或者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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